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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瑞蘭廖穗蓁鄭舜元

上訴人
江素暖(即王調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4,80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萬4,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卷第36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3萬4,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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