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 上訴人
- 江素暖(即王調和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韓國銓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振昌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4,80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萬4,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卷第36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3萬4,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