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曾張廖玉嫆
- 上訴人
- 劉張廖玉釵
- 上訴人
- 張廖玉琴
- 上訴人
- 張廖麗美
- 上訴人
- 張廖雪美
- 上訴人
- 陳寶元
- 上訴人
- 顏秀卿
- 上訴人
- 陳孟狄
- 上訴人
- 陳世峰
- 上訴人
- 王亞鈴
- 上訴人
- 陳怡如
- 上訴人
- 陳怡青
- 上十二人
共同送達
代收人 黃華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廖萬渟等間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二審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65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二審上訴先位聲明 二審追加備位聲明 1 曾張廖玉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200萬1元予上訴人曾張廖玉嫆以次12人及其他張廖富怣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劉張廖玉釵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張廖玉琴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28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張廖麗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857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張廖雪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857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陳寶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0萬4762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顏秀卿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陳孟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世峰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陳怡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陳怡青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王亞鈴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3萬4921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200萬1元 1200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