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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林筱涵

上訴人
吳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進義、吳俊志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763元【計算式:9,099,050×1/4=2,274,763,遺產價額見原審卷第11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4為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358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合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5,358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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