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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廖純卿

上訴人
蕭秉榮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訴人
林宜蓁即林倞伃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上訴人
吳珮澐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甲○○、林宜蓁(下各稱其姓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甲○○係現役軍人,林宜蓁係甲○○下屬,林宜蓁明知甲○○已婚,竟仍與甲○○互傳曖昧訊息,甲○○並留有林宜蓁衣著暴露照片,其2人復向伊坦承曾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來往之界線,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甲○○、林宜蓁各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甲○○以:否認與林宜蓁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來往分際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關於不利伊之陳述,僅係伊為安撫被上訴人,順其意所述,非伊之真意,至其餘證據均難認定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縱認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得否依民法之規定求償,仍有憲法上之疑慮;林宜蓁則以:否認曾與甲○○有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對話紀錄均屬片段、不完整之內容,相片亦無來源,無從證明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友人社交行為之往來,且伊不知甲○○之婚姻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林宜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甲○○部分:⒈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宜蓁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林宜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倘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足以影響夫妻間互信之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時,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又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將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宣告違憲,然僅係認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非謂受侵害之一方配偶,不得請求民事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倞伃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8月起(停止交往時間不詳),逾越男女份際不正常交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林倞伃並抗辯伊不知甲○○係已婚之人。然甲○○於臉書公開揭露已婚之身份,並附有家人、小孩聚會照片(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且甲○○於000年0月間即擔任庫長,林倞伃則擔任南補分庫長,2人顯有長官、下屬之關係,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貼文裁圖足憑(見原審卷第151頁)。林倞伃與甲○○既同服 務於軍中,且為其下屬,而甲○○在此之前,於軍中放假日即返彰化與妻小團聚,如有不便,被上訴人亦會前往甲○○工作地點找他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原審卷第11頁),則林倞伃就甲○○是否已婚,當可輕易判斷,應無不知之理,林倞伃空言辯稱伊不知情,核與常情有違,自難遽採。

㈢甲○○於111年10月返回彰化與被上訴人居住期間,與林倞伃(暱稱「Jing-jing」)仍以Line互傳曖昧、充滿男女親膩情愫之對話內容如下:「林倞伃:看我跳健康操?」、「甲○○:好哦」,其後林倞伃雖改稱:「不好、不可以」,然於甲○○再問:「那什麼可以?」、林倞伃即回稱:「做愛可以」、「甲○○:趕快來啊」、「Jing-jing:我想讓你壓著」、「甲○○:可以哦」、「Jing-jing:不要偷笑」、「甲○○:我很愛」、「Jing-jing:愛誰」、甲○○則回傳「愛心、鯨魚圖樣(音同林倞伃)及想妳了」,此有line訊息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由上情及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所發現之林倞伃照片,不乏露胸之私密照片,而上訴人2人均為軍職人員,並有長官、下屬之隸屬關係,倘其2人間並無親密接觸及交往之情,何敢如此輕佻、裸露表白對彼此之渴望及愛意?甲○○又何能輕易取得並保有女方穿著暴露之多張私人照片?再佐以甲○○曾向被上訴人坦承與林倞伃有發生性關係,林倞伃亦不否認有與甲○○曾共宿花蓮之情,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甲○○在8月的時候就已經開始說要斷乾淨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49頁),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2人確有交往及身體親密接觸之事實,顯已逾越社會可容忍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界線,並對於被上訴人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造成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甲○○配偶身分之法益,使其神上受有莫大之折磨與痛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服務於私立幼兒園,年薪約20餘萬元,甲○○年薪資12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並有投資股票,林倞伃年薪資70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足憑,是由上訴人均為軍人,未思謹守份際,互為親密交往,致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遭到嚴重破壞,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0萬元及減縮自112年4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此部分判決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甲○○、林宜蓁「各應給付」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第15頁、第113頁),原審超過當事人聲明範圍,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係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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