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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旭聖王銘林筱涵

追加之訴

原告
鄭民崇
原告
周曉慧
原告
追加之訴
被告
陳昱翔

陳文爵

張瑞蘭

鄭舜元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潘○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惟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准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利用原訴之第二審程序,以解紛爭,亦有其必要,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所由設。是若當事人原訴之第二審繫屬業已終結,無原訴之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即無從准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追加之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事件追加陳昱翔、陳文爵、張瑞蘭、鄭舜元等4人為被告。惟該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所提抗告,該抗告事件之第二審繫屬自已終結,既無第二審程序可資利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准許追加之訴原告於該抗告事件所為訴之追加。從而,追加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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