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 原告
- 林云樂(原名林靖晏)
- 被告
- 吳坤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以其友人陳偉奇名義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後,明知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均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獲取奬金報酬,竟與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瑞慶、億圓富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黃子窈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為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先後多次在臺中地區,以免費旅遊名義,帶同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淡水亞太大飯店(下稱亞太大飯店)、臺北巨富景公司等地聽取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以及參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禾昕成衣廠及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金礁溪水工廠等處。於105年8月初某日,招攬原告前往上開地點參加投資說明會及進行參觀行程,對外宣稱集團規模龐大、前景看好,未來將上市、上櫃,可獲取巨額利潤等語,而招攬特定多數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原告於返回臺中後決定投資,遂於105年8月30日某時,與吳坤錦、黃子窈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陶源茗人文茶藝會館洽談,吳坤錦與黃子窈共同承諾原告投資「T3系統」方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另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共給付20萬元之紅利予原告(換算年利率為48%),為期2年24期,2年期滿後原告可領回其原始投資之本金500萬元,吳坤錦並同意將其原可領取之推薦費34萬5000元奬金,由黃子窈直接支付原告,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黃子窈並當場收受原告交付之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面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投資款項。嗣原告除自黃子窈處取得上開推薦費34萬5000元,僅另取得第1、2、3期紅利各20萬元後,合計94萬5000元,即未能繼續收取利潤,致原告受有40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405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有巨富景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及收據、投資承諾書面約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文心字第1060003958號函及附件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7年1月23日(107)一建字第22號函及附件巨富景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5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65頁)。又被告因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第2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後曾領回94萬5000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