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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上訴人
江秀慧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詠文

陳昭棉

趙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因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有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12年2月1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業已遵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〇〇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聲請假扣押,〇〇公司為免為或撤銷上訴人先前對其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裁定,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1萬6953元(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下稱系爭分配款)。嗣上訴人訴請〇〇公司給付貨款,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〇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1萬6953元本息(下稱系爭貨款)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〇〇公司聲請就系爭分配款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7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誤將普通債權之系爭貨款列為次序4之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部分債權性質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分配款係因伊供擔保後,〇〇公司為免為或撤銷伊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性質上具有保全伊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伊既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伊對該提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又系爭分配款若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致伊本可實現並滿足之系爭貨款終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應認與「因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情形同理,伊之系爭貨款債權就系爭分配款亦應認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有就〇〇公司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能獲償,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2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持原審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3號假扣押裁定,對〇〇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201萬695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受理;嗣因〇〇公司於110年7月7日提存同額(即201萬6953元)反擔保金於原審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214號),經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20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原審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執行卷宗)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111年6月22日彰執廉111年勞費執專字第00067737號函,移送執行債務人〇〇公司積欠被上訴人539萬2884元之勞保費及76,240元之普通債務於原審執行法院,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見原審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020號卷宗)

三、系爭分配表係針對執行債務人〇〇公司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提存之擔保金201萬6953元及提存利息1,409元,合計201萬8362元予以分配。(見原審卷第21頁)

四、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貨款債權。(見原審卷第21、7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債務人〇〇公司聲請假扣押,〇〇公司為免為或撤銷上訴人先前對其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裁定,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分配款。嗣上訴人訴請〇〇公司給付貨款,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〇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〇〇公司聲請就系爭分配款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2月7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僅係普通債權,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無優先受償權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分配款係〇〇公司為免為或撤銷伊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性質上具有保全伊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伊對該提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自應優先受償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分配表是否得將系爭貨款列為優先債權?

(一)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作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蓋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權(司法院第二廳(72)廳民一字第070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次按強制執行行為依其執行之效果區分,可分為終局執行及保全執行,所謂終局執行係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可使債權人滿足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者而言,例如本於確定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等是。所謂保全執行係指強制執行之結果,僅可使其權利獲得保全,但不能滿足其權利,若欲進而滿足其權利,尚須經終局的執行之情形,例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是。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債務人財產,或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均非在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僅係對債務人遭查封之財產或提供之反擔保金,禁止債務人為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又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仍得持對債務人之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假扣押標的為強制執行。倘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三)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貨款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系爭貨款並非上訴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就系爭分配款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如已獲償,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保護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結果,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均迄未獲償,有該2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89-324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對於〇〇公司所提出之反擔保金即系爭分配款,並無優先受償權,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將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列為優先債權,係有違誤,應予更正為普通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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