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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瑞蘭廖穗蓁鄭舜元

抗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相對人
昇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1,0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73萬3,1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273萬3,13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345kV天輪~龍潭山、海線#50~#52、#54~#58、#62、#63鐵塔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於施作完成第1至3工期,即#62、#63鐵塔工程後,突以第4期工程範圍須架設索道,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等非系爭契約所需之施作要件為由,主張此為履約中不可預期之事由,向伊表明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經伊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第4工期應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並於111年3月27日前完工,復經多次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伊仍於111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3月28日向相對人請求預估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24萬2,069元,再於112年9月1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3,273萬3,138元之損害。又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為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15%,顯無力清償損害賠償債務,雖相對人先前多係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其他分區之工程,惟目前相對人對臺電公司之承攬案件均已終結,而查無可供執行之工程款,伊更無從知悉相對人於何處、何地承攬何工程,甚且無從確認其除資本額外,有何可供強制執行之工程款。另相對人係第1次承攬伊之工程,以目前對個資之嚴格保護,伊不可能向任何財稅機關調取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資產管理負債表等文件,原裁定未命伊依法調取上開文件,亦未命伊補正,逕以伊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認定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屬過苛。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既有不明,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尚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對相對人有3,273萬3,138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大員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3日110○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抗告人111年3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起訴狀(原審卷第17至66頁)、抗告人112年3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第67頁)為據,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3,273萬3,138元,確實相差懸殊。佐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3日委由大員法律事務所蘇煥智律師寄發予抗告人之律師函(原審卷第51至55頁),一再表明相對人因系爭工程時程延宕、履約時程過長、協力廠商不願繼續配合,造成相對人施工成本加鉅而不堪負荷等情,足見系爭工程已對相對人之營運、資力造成負面影響。況且,金錢極易流動、隱匿,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存款、現金之可能性。依照前揭說明,可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1,091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73萬3,1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3,273萬3,13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7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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