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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陳正禧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且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原確定裁定影本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51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聲請本件再審,此亦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同時記載多件裁判案號,然其首頁案號欄載明「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並於理由欄敘明「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再審聲請人提出原確定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再審理由,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不服之理由(即再審聲請人自101年2月6日入監服刑,並於101年8月5日服刑期滿,服刑期滿後住在屏東縣○○市境內,上述期間均未與再審相對人郭貴英同住苗栗縣○○鄉住處),且僅泛稱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出監證明書、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收受證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見本院卷第9、35-39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是否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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