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本院審視該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1-13頁),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就富邦產物個人保險保單、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補發)、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收受證書、支票等重要證物(見本院卷第19-25頁),有漏未斟酌情事,惟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