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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美蒼高英賓張國華

再審聲請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廖美燕、陳奕宏(下稱廖美燕等2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後,廖美燕等2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繳後,其等2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等2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廖美燕等2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1萬3879元。惟查該案判決主文所載多達上千萬元,上訴二審後分案為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誤載為簡上易字),承審法官即應詳查訴訟標的之價額何以差異甚大,但其卻置之不理,逕以一審法院認定而非核定之價額為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且廖美燕等2人已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等2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再定期命其等2人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等2人之上訴,自有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廖美燕等2人提出「聲請再審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容所載,實係指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裁定未詳加審查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一審法院認定之價額為準,且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未再定期命其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未有敘明,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狀上雖亦記載莊榮兆為再審聲請人,惟經查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是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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