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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原告
呂伯亷
被告
趙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如非詐騙份子欲遂行犯罪,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並分層轉帳之必要,被告於110年7月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李淑欣」,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淑欣」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李淑欣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在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Line將其母趙廖月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李淑欣」,「李淑欣」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月0日下午8時1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淑欣」指示,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6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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