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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廖穗蓁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住○○縣○○市○○里○○0○0號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6日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並於理由欄敘明「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且提出原確定裁定之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再審聲請狀內容所載,僅泛稱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1日0時起至101年5月1日0時止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法務部○○○○○○○○○○○自10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明書、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陳國彥、屏東縣○○市○○里○○○○巷000弄00號、送達時間101年11月28日中午10時50分等漏未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關連,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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