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張馨予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菘羚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2月8日調解離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已消滅,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兩造合意之111年5月12日(下稱基準日)。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㈠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9萬9,142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則如附表二㈠編號1-7及㈡編號1、2、4所示,其中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以基準日經鑑定市價1,924萬9,189元,扣除上訴人母親所贈與之自備款470萬元後列計,該470萬元於上訴人受贈時已是固定金額,無隨同房地價值變形增值之依據,縱有增值亦是兩造共同維護房地所致,利益應為兩造所共享,無須另外扣減上開受贈金額之增值,是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共為443萬7,943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206萬9,401元【(4,437,943-299,142)÷2=2,06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以1,58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該價款含伊母親黃美惠贈與之自備款470萬元,故伊受贈之財產已變形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至基準日之價值已增值349萬9,189元,則受贈財產亦相對應地增值,亦即其中102萬4,409元【3,499,189×(4,700,000/15,800,000=0.297)=1,024,409】乃為上開受贈變形財產之自然增值,視同受贈財產,故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價值,扣除黃美惠贈與伊之自備款470萬元及自然增值102萬4,409元,始為伊婚後財產之價值,即3,413,534元。又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29萬9,142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為155萬7,197元【(3,413,534-299,142)÷2=1,557,197】,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206萬9,401元,應再扣除51萬2,204元,始為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逾155萬7,197元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萬9,40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55萬7,19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㈠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39號調解離婚成立。
㈢兩造合意以111年5月1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包括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之車輛,兩造同意不予鑑定而列計該車輛於基準日之價額為29萬9,000元。
㈤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7所示之財產項目,其中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總價為1,924萬9,189元,兩造同意上開鑑定價額應扣除購置系爭不動產時自訴外人黃美惠所無償取得之470萬元;兩造亦同意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價額為12萬5,301元。
㈥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4所示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2月8日調解離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消滅,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兩造合意之111年5月12日(下稱基準日),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309頁,本院卷第85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如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共29萬9,142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項目如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二㈠編號1-7及㈡編號1、2、4所示,且其中附表二㈠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基準日鑑定後之市價為1,924萬9,189元,於計算上訴人剩餘財產時,至少應扣除上訴人受母親黃美惠贈與之470萬元等情,有原審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行照、車籍資料、股東持股證明、二手車網站比價截圖、存款證明、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5、61-92、111、131、135-141、145、151、203、207、261、331-335、347、421-423頁,本院卷第47-57頁),兩造就此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85、86頁),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間以1,58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基準日鑑定後之市價為1,924萬9,189元,增值344萬9,189元,是其婚後財產另應扣除受母親黃美惠贈與之470萬元財產之自然增值102萬4,409元【3,449,189×(4,700,000/15,800,000=0.297)=1,024,409】,其婚後財產之總價值為341萬3,534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1-41頁),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
㈢經查,上訴人母親黃美惠以470萬元之金錢贈與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以認定。雖黃美惠贈與上開金錢,係用以支應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款項,惟究不得因此指為黃美惠所無償贈與上訴人者,係屬470萬元所占系爭不動產總價比例計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不得按受贈金額所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扣除其婚後財產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系爭不動產事後之增值並非該贈與之470萬元現金之變形,是上訴人辯稱:除扣除上訴人母親黃美惠所贈與上訴人之470萬元外,另應按贈與金額占原始買受系爭不動產價格之比例、扣除該贈與金額之增值102萬4,409元等語,委無可採。
㈣系爭不動產在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定後為1,924萬9,189元,扣除上訴人母親黃美惠贈與之470萬元金額後,再加計上訴人如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兩造不爭執之股票及存款金額,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1,468萬4,035元(19,249,189元-4,700,000+125,301+5,564+667+454+2,860=14,684,035)。而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審所認定之如附表二㈡編號1、2、4所示之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見本院卷第86頁)後,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共為443萬7,943元(14,684,035-9,846,092-300,000-100,000=4,437,943)。另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共29萬9,142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則為206萬9,401元【(4,437,943-299,142)÷2=2,06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上揭數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萬9,401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積極財產:
㈡、消極財產: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
㈠、積極財產:
㈡、消極財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000-0000號汽車 299,000元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龍井龍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元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借款 對訴外人鄭滿嬌之負債 200,000元 原審並未肯認,兩造不爭執原審之認定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49,189元 原審已為肯認 ,兩造不爭執,並同意左列價額至少應扣除購置時自訴外人黃美惠所無償取得之新臺幣4,700,000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股票 巨騰國際控股有限公司20,000股 125,301元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霧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64元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7元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454元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2,860元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46,092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行114年2月8日華中科字第1140000006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2 借款 對訴外人黃美惠之負債 300,000元 原審已為肯認,兩造不爭執 3 借款 對訴外人黃美惠之負債 737,382元 原審並未肯認,兩造不爭執原審之認定 4 借款 對訴外人曾文啓之負債 100,000元 原審已為肯認 ,兩造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