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 原告
- 許守勇
- 被告
-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5,1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65萬5,056元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廖柏偉、林浚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森宥、林浚洋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設立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擔任馬團斯公司員工並登記為負責人。莊森宥、林浚洋為幫詐欺集團洗錢,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受害人施以詐術,受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馬團斯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或林浚洋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0.615元向受害人收受款項,並將當次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系統(下稱阿福錢包),阿福錢包並非可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原告誤信為真,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馬團斯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泰達幣,合計交付196萬5,167元(如附表所示)。林浚洋、莊森宥、廖柏偉(下合稱柀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5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柀告連帶給付196萬5,167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森宥抗辯: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惟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廖柏偉、林浚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騙行為,致其交付196萬5,167元之事實,業經莊森宥到庭自認,廖柏偉、林浚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196萬5,167元,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5,16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爲114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5,16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購買泰達幣 支付金額 1 112年02月25日 5,000顆 157,575元 2 112年03月03日 5,000顆 157,825元 3 112年03月08日 10,000顆 317,050元 4 112年03月09日 20,000顆 635,700元 5 112年03月13日 5,000顆 158,275元 6 112年03月31日 1,700顆 53,661元 7 112年04月06日 10,400顆 327,756元 8 112年04月13日 5,000顆 157,325元 合計 1,965,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