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廖穗蓁

原告
許守勇
被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5,1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65萬5,056元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廖柏偉、林浚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森宥、林浚洋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設立馬團斯有限公司(下稱馬團斯公司),廖柏偉自111年10月26日起擔任馬團斯公司員工並登記為負責人。莊森宥、林浚洋為幫詐欺集團洗錢,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受害人施以詐術,受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馬團斯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由廖柏偉或林浚洋依每顆泰達幣當日匯率加計0.615元向受害人收受款項,並將當次泰達幣購買紀錄存入馬團斯公司設計之「Alfred錢包」系統(下稱阿福錢包),阿福錢包並非可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無法透過區塊鏈之公開帳冊追蹤幣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原告於111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與暱稱「○○○」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加入「夢想起航仲粼財經商學院」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之人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原告誤信為真,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馬團斯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泰達幣,合計交付196萬5,167元(如附表所示)。林浚洋、莊森宥、廖柏偉(下合稱柀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5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柀告連帶給付196萬5,167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森宥抗辯: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惟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廖柏偉、林浚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騙行為,致其交付196萬5,167元之事實,業經莊森宥到庭自認,廖柏偉、林浚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信。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196萬5,167元,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5,16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爲114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5,167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購買泰達幣   支付金額  1 112年02月25日    5,000顆   157,575元  2 112年03月03日  5,000顆    157,825元  3 112年03月08日 10,000顆   317,050元  4 112年03月09日 20,000顆   635,700元  5 112年03月13日  5,000顆   158,275元  6 112年03月31日    1,700顆   53,661元  7 112年04月06日 10,400顆   327,756元  8 112年04月13日    5,000顆   157,325元 合計    1,965,16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