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
- 原告
- 李垠萱
- 被告
- 江旻恩
蔡承龍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旻恩、蔡承龍分別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時,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張志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交由蔡承龍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為賺取報酬,於110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張志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由蔡承龍提供不詳他人,而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蔡承龍、江旻恩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伊,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市某處,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4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該成員指定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萬2000元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匯入訴外人○○○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帳戶)部分,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帳戶轉帳12萬元至江旻恩所申辦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江旻恩帳戶);由蔡承龍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江旻恩帳戶轉帳12萬元至張志堅帳戶;復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店,自張志堅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江旻恩、蔡承龍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張志堅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04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6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頁、附民卷第17-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蔡承龍、江旻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104萬2000元之損害,雖蔡承龍、江旻恩僅分擔提供帳戶及匯出向原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04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張志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由蔡承龍提供他人,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安排供其等詐取原告所得資金輾轉匯出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104萬2000元之損害,則張志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且張志堅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張志堅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蔡承龍、江旻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承龍、江旻恩、張志堅連帶賠償104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承龍、江旻恩、張志堅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江旻恩、張志堅(附民卷第91、95頁)、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蔡承龍(附民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張志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江旻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