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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765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照德李平勳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83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訴人
陳德卿
訴訟代理人
陳焱榮
被上訴人
陳水和 (即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管被 上訴人 陳耀卿(即陳水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富(即陳水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華(即陳水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耀卿、陳耀富、陳耀華為被上訴人陳水和(即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之管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83年10月27日遞狀上訴至本院後,被上訴人陳水和已於83年1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迨本院於96年8月28日宣示判決、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遞狀提起上訴後,兩造迄猶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自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被上訴人陳水和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查明,陳耀卿、陳耀富、陳耀華為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陳水和之派下員,即陳水和之男系繼承人,有男系家譜影本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2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於另案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宗第187頁及第210至220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卷附該另案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影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見本院卷第2宗第67至69頁)、該另案再審判決影本(95年度再易字第84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見本院卷第2宗第153至161頁)及該另案96年1月10日裁定載明陳耀卿、陳耀富、陳耀華為繼承陳水和派下之當事人,並逕列陳耀卿、陳耀富、陳耀華為祭祀公業陳承發、祭祀公業陳新發派下乙情相符,依台灣民俗習慣,因陳水和死後未選任新管理人,祭祀公業陳承發、陳新發乃應以男系繼承人為派下員,爰裁定其全體派下員為陳水和之承當訴訟人與上訴人續行訴訟(按本件被上訴人即上開另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開另案被上訴人之一陳炎生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76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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