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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右唯律師

          鄭晃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具備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其非正當取得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認定借貸關係不成立而推斷本票債權不存在,似與前揭判例有違,是不論本件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票債權均屬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似有未合。

㈢本件借貸關係確屬存在,業經證人李清銘在第一審審理時與本院準備程序庭訊中結證綦詳,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庭呈之存摺,亦足資證明提款明細與系爭本票開立時間及數額相符。且若上訴人與債務人欲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以達侵害被上訴人債權實現之目的,衡諸常情,債權之「製作」應在債務人財產遭查封之後。惟依前開存摺所示,各筆借款並非皆發生於債務人存款遭扣押之後,甚至有絕大部份借款係在查封前交付,則何來作假之有,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應確實存在。

㈣就原審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之抗辯:1上訴人乙○○部份:

⑴原審判決以乙○○抗辯稱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其住處交予李清銘供其買賣外匯,旋又稱其與李清銘至銀行將該筆現款匯出,則衡諸常情,若乙○○係單純借與李清銘上開款項,且以現金交易,其又何須與李清銘共同至銀行匯款。惟乙○○借款與李清銘時,剛剛開始學習操作外匯,其借錢予李清銘,並陪其前往銀行,乃欲了解匯款方式,俾對外匯操作流程有更深了解。且李清銘任職於外匯公司,依公司規定不得用自己之名義操作外匯,故除向乙○○及甲○○借款外,同時亦向其二人借用名義開戶操作外匯。此等事實並經李清銘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訊以「你的外匯買賣為何使用黃、林之帳號」時證稱:「我是外匯操作員,依規定不得自己做外匯,所以我都借用親友的帳號」與乙○○所述:「因為外匯操作者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外匯,所以李清銘借用我名義開戶」相符,故上開借款情形,與常情並無違悖之處。

⑵原審判決復以李清銘證稱該筆款項係乙○○於銀行匯出給伊,顯與乙○○上開辯稱以現金交付之情不符。惟依李清銘於原審證詞之前後文顯示,其稱從那一家銀行領出不知情,但一起到上海銀行匯出,是李清銘證詞之匯出並非乙○○匯出給李清銘,而係雙方交付現金後一同前至上海銀行借用乙○○之名義匯出新加坡,供作李清銘操作外匯之用。此觀李清銘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我指的是將錢匯到新加坡」,即明雙方所供述之內容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⑶原審判決另以若單純金錢借貸李清銘,何以需用乙○○之名義為外匯買賣,及未約定利息亦無擔保而認無金錢借貸云云。惟如前所述,李清銘礙於公司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操作外匯,故向上訴人借用名義開立帳號操作外匯。至未收利息亦無擔保之借貸所在多有,豈可以此遽行推定其債權不存在。2上訴人甲○○部份:

⑴原審判決以甲○○所提出現金支出存摺,並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與李清銘之事實。惟甲○○交付借款與李清銘之事實,業據李清銘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結證纂詳,且與甲○○陳述借款情節相符,足證上情屬實。

⑵原審判決又以甲○○就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貸與李清銘之借款一百零五萬元乙節係抗辯稱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予李清銘,然李清銘就甲○○上開所陳卻到庭結證證稱借款均以現金交付等語,顯與甲○○上開辯詞矛盾云云。惟系爭一百零五萬元借款,實係甲○○與李清銘協同至上海銀行以現金存入甲○○在該銀行之帳戶內(該帳號係甲○○借予李清銘操作外匯之用),再以該帳號轉帳至新加坡以供李清銘操作外匯用。此觀李清銘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證稱:「我指的是將錢匯到新加坡」與甲○○於同日庭訊時辯述:「轉帳是要轉到新加坡去」相符即明。是探求雙方證述真意,其等所言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⑶原審判決復以甲○○繼又辯稱李清銘曾清償部分借款,且其未曾委託李清銘從事外匯買賣云云,然此亦與李清銘所證其從未還過甲○○借款,且曾替甲○○買賣外匯之證詞不符云云。惟甲○○與李清銘之借貸情形非僅本件借款,前此尚有諸端借款往來。茲甲○○所稱李清銘曾清償部份借款,其真意係指之前李清銘所借貸之部份款項而言,而非指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此觀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辯述:「還掉的錢並不包括在本票金額之內,是另筆借款」與李清銘於同日庭訊證稱:「甲○○部份有還幾次」、「我開立本票時已扣除還錢的部份,所以原先借的錢不只三百多萬,因此借據與本票的金額就不一樣」之證詞相符即明。另甲○○確未委託李清銘操作外匯,業經李清銘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庭訊中證述澄清,實係李清銘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操作外匯,而非由甲○○委由李清銘操作外匯。

⑷原審判決再以苟若單純借款與李清銘,甲○○何以需以自己名義親自開戶匯款為外匯買賣。惟如前述,李清銘因任職於外匯公司,礙於公司內部規定,不得用自己名義操作外匯,故除向上訴人二人借款外,同時亦借用名義開戶操作外匯。是李清銘在借得該筆款項後,即借用上訴人二人帳號以其名義轉帳新加坡。此等事實業經李清銘於本院庭訊時指述甚詳,堪值採信。

㈤綜右所述,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無訛,原審判決誠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票款給付之訴性質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係對於分配表所載之上訴人債權不同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上訴人參與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票據無因性抗辯,蓋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1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而加強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故只要於票上簽名者,即應按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且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以符公平。而所謂票據之無因性僅於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時,始有適用。此觀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全文,亦係認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抗辯。又參酌學者李欽賢、鄭洋一、施文森所著票據法,皆以票據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蓋票據無因性為票據行為之特質,在加強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使票據執票人除與前手存有抗辯事由外,得順利向任何票據債務人求償。2倘非如此,則強制執行法賦予真正債權人得就參與分配之假債權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在防債務人為脫產而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金額落空,而最易製造假債權即為本票裁定,如受異議之債權人得主張票據無因性,而提起異議之訴之債權人非票據債務人,非後手亦非前手,亦非代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縱發票人有得抗辯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亦無法主張。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即質疑發票人李清銘與上訴人製造假債權欲參與分配扣押款,李清銘自不會有任何抗辯,如此不得以發票人與受異議之債權人(執票人)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受異議之債權人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如此豈不公告世人,製造假債權人必得逞之方法即合意簽立本票聲請裁定執行,此顯非票據法第十三條之立法目的,亦違背強制執行法賦予真正債權人得就參與分配之假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並有鼓勵製造假債權之嫌。3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向李清銘借款,李清銘始簽立系爭本票,而李清銘亦出庭作證,然因其等虛構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經原審認定其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現上訴人又改稱其係自第三人手中收受系爭本票,可主張無因性而請求李清銘清償票款,然所謂票據無因性係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拒絕給付時,執票人得主張票據債務人仍需負擔票據責任之謂。然李清銘自始即極力配合上訴人等,而承認上訴人有票據權利,上訴人縱係自第三人手中取得,亦無須主張票據無因性,李清銘根本無以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之抗辯事由向其主張。上訴人無論係自何人取得票據,於參與分配時,只要有異議之債權人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為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債權為真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乃程序法優先實體法之法理。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按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性質係爭執該「債權」之真實性,不管該債權係因借款、票款、抵押債權或其他事由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皆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蓋消極之事實無法舉證,職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著有就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可稽。故上訴人以無因性抗辯其可行使票款,顯誤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㈢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上訴人得以票據無因性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主張上訴人惡意製造假債權,當然包含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與李清銘通謀虛偽所簽立,無效票據自無無因性之問題,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與李清銘間並無任何代價關係,卻於被上訴人扣押李清銘金錢之際,由李清銘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其等顯為參與分配扣押款而通謀虛偽簽立本票,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已明。

㈣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交付借款,則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書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均自認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乙○○供稱:「都是李清銘借錢開立的,都不是同一次開立的。」甲○○供稱:「都是向我借款開立的,與乙○○一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上訴人既自認持有債務人李清銘開立本票之原因為借貸,則渠等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予李清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對李清銘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

㈤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顯屬虛偽:乙○○與甲○○就如何交付借款予李清銘,竟與李清銘之供述不一,且就李清銘曾否還款,彼此之供述亦不一致,乙○○供稱:「:::我都是在我家交付錢給李清銘,::」甲○○供稱:「其中一筆一百零五萬,李打電話向我調借,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用電匯給他,:::,因是好朋友從來沒有提過利息,李也有還過錢。」李清銘則證稱:「向乙○○借一筆一百多萬,是借來做外匯,他是從銀行匯出來給我,:::向黃及林借的錢都沒有還過。」而甲○○嗣後改稱:「(問:三百多萬都是以現金給李清銘?)是的。」據此,上訴人與李清銘就交付借款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更甚者,身為債務人之李清銘稱未曾還款,而甲○○卻稱曾還款,足見李清銘之證言確屬偏頗,且李清銘本係與上訴人勾串製造假債權後參予分配,是其證詞實不足採信。另甲○○否認其上海銀行之帳號借予李清銘操作外匯,則李清銘所稱以甲○○名義匯款,係因借用甲○○名義操作外匯之辯解即不足採,甲○○供稱:「(問:上海銀行帳號是李清銘在使用,為了操作外匯而使用你的帳號?)先答是的,復答不是的。」再者,雙方就交付借款後何以復需同往匯款,渠等之供述亦不一致,乙○○供稱:「我要帶證件去銀行開戶才能將錢匯出去。」而李清銘卻證稱:「還有私事要辦。」觀此上訴人與李清銘種種供述不一致,顯見渠等所稱之借款顯非屬實。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李清銘有債務糾紛而聲請就李清銘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一字第二0七九號扣押李清銘存於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嗣李清銘竟虛偽簽發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本票,面額共三百四十七萬之分別予上訴人乙○○、甲○○,係上訴人乙○○、甲○○得於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台中地院製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上訴人對李清銘並無該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如許上訴人參與分配,伊將受有參與分配受償不乏之虞。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李清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判決(原審就黃盈凱、蔡玠原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李清銘從事外匯買賣陸續向伊二人借錢,因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各七紙分別交伊二人收執,以為借款之償還,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非正當取得票據之人,應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不論伊二人與李清銘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票債權均屬存在,故伊二人對於李清銘自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以其對李清銘有三百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李清銘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一字第二0七九號執行命令對李清銘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存款三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一元為扣押,嗣經李清銘之債權人蔡玠原、黃盈凱、乙○○、甲○○以李清銘所簽發之本票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其中蔡玠原之債權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黃盈凱之債權為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乙○○之債權為二百五十萬元,甲○○之債權為三百四十七萬元,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李清銘之上開銀行存款,經台中地院併案執行,由兩造及蔡玠原、黃盈凱共同就李清銘之三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一元為參與分配,製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二九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全一字第二0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八、二六一九、八五五四、八五六二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假扣押李清銘之三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一元銀行存款後,上訴人始分別對李清銘取得執行名義,就上開假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為三百五十萬元,就李清銘三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一元銀行存款,若許乙○○二百五十萬元、甲○○三百四十七萬元債權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有不足受償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有確認乙○○、甲○○對李清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之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持有李清銘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對李清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同條反面之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與李清銘均係主張上訴人借款予李清銘,由李清銘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李清銘係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李清銘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判例)。是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本票債權人主張本票係本票債務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為清償,本票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李清銘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否認上訴人再交付借款予李清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謂「具備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明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其非正當取得之人,應負舉證責任」,係就票據權利取得之舉證責任所為論述,此與前所述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之交付應由票據權利人員舉證之責,並不衝突。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謂「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爰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但票據之無因性係規定於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所謂票據無因性僅於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始有適用,就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仍應受原因關係之影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本件應無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不論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票債權均屬存在,自非餘論。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借款交付李清銘,固據提出李清銘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金融機構之存摺,並經李清銘證述屬實。惟被上訴人係質疑李清銘勾串上訴人虛偽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再由上訴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共同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所扣押之銀行存款三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一元,若上訴人獲得勝訴之判決,李清銘與上訴人可以共同獲得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甲○○部分)及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乙○○部分)之分配款,李清銘對本案自有利害關係,則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自屬當然,李清銘之證言即不能盡信。至李清銘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銀行存摺,前者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依票面金額交付借款予李清銘,後者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在該存摺帳戶有金錢之出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自該存摺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即係交付李清銘。況乙○○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附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存款並未達到一百零五萬元,亦無提領一百零五萬元之紀錄,乙○○並即此一百零五萬元係向朋友調借,但乙○○此位朋友是誰,乙○○始終未陳明,是李清銘是否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向乙○○調借一百零五萬元,不無可疑。至其餘票面金額二、三十萬之如附表一編號2、3、4、5、6、7所示之本票,乙○○之存摺,亦無提領二、三十萬元之紀錄,李清銘即稱其係每次提領數萬元累積至票面金額始開票(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惟李清銘若有必要借款二、三十萬元,何以不一次借足,而須大費周章分數次借款。至甲○○部分,甲○○主張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借貸之一百零五萬元,依甲○○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附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係以轉帳方式匯出,李清銘指稱其係外匯操作員,依規定不得用自己名義操作外匯,乃向甲○○借用帳戶,再轉帳新加坡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但甲○○對本院所詢問之「上海銀行帳號是李清銘在使用,為了操作外匯而使用伊帳號﹖卻先答復是的,後有答復不是的(見本院卷第九0頁),且依甲○○、李清銘所述,一百零五萬元係甲○○在上海銀行交付現金予李清銘,再以甲○○之名義開戶,然後將一百零五萬元匯款至新加坡(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八、九十二頁),則甲○○之一百零五萬元應非由銀行帳號轉帳借給李清銘,甲○○應係由其他金融機構提領,至上海銀行交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因此次甲○○之名義在上海銀行開戶之人應為李清銘,甲○○竟稱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一百零五萬元係其存入,不知該款項係由何帳號提領再存進上海銀行(見本院卷第九0頁),苟李清銘所述係借用上訴人之帳戶操作外匯屬實,則上訴人之帳戶應係李清銘在使用,帳戶內之金錢進出自係李清銘所為,尤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帳戶內之款項借給李清銘。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於甲○○所提出之存摺(附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固可找出相符之提領紀錄,惟仍無法遽認甲○○係於提領款項後借給李清銘使用,蓋李清銘簽發本票,僅須配合甲○○之存摺提領紀錄即可。又乙○○、甲○○係主張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借款一百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予李清銘,償還期限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然李清銘屆期均未償還,乙○○竟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借款二十萬元予李清銘(即附表一編號5、6、7本票),甲○○竟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借款五十萬元予李清銘(即附表二編號7本票),李清銘前債未清,上訴人竟又繼續借錢予李清銘,顯違常情。且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借之一百十萬元,清償期限長達二年,甲○○所借之三百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均非短期借款,乙○○所借之一百十萬元又係向朋友借用,上訴人竟未與李清銘約定利息,亦不符常情。再李清銘係從事外匯買賣,須使用銀行帳戶匯款至新加坡,上訴人亦有銀行帳號,則上訴人與李清銘間之交付借款,自以利用銀行帳戶轉帳最為方便,且上訴人借給李清銘之款項全額非在少數,上訴人自銀行提領巨額現金,再將現金交付李清銘,不僅不方便,安全性亦堪慮,上訴人何以不使用銀行票據代替現金之交付,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實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與李清銘就借款之詳情,所述諸為不符。就甲○○之借款有無還錢部分而言,於原審甲○○係稱有清償部分借款,但李清銘卻稱從未還錢(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李清銘於本院改稱有還過錢,惟李清銘係證稱:我開本票當時,已扣除還錢的部分,所以原先借的錢不止三百多萬,因此借據與金額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此又與甲○○所稱還掉的錢並不包括在本票金額之內,是另筆借款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蓋李清銘之意係借款之金額不祗票面金額,甲○○之意係借款之金額即係票面金額,李清銘所還之款項與本件借款無關,此再由甲○○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主張其借款金額即係票面金額,益證於李清銘變更證言後仍與甲○○所述不符;再就甲○○有無委託李清銘操作外匯部分而言:於原審甲○○係稱並未委託李清銘操作外匯,但李清銘卻稱有替甲○○操作過外匯(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復就李清銘借款之目的而言,上訴人於本院稱只有第一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是用我的帳戶做外匯,其他小額的都是私人借款云云,李清銘卻稱乙○○部分二百多萬,甲○○部分三百多萬,都是他們的帳號做外匯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九十二頁)。由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有將借款交付李清銘,且所述諸多不符常情,更與李清銘所述相互矛盾,上訴人與李清銘應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李清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該院所製作分配表中所載上訴人之債權依法聲明異議,上訴人並為反對被上訴人之陳述,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屬實,該上訴人依法就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對李清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配表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分配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參與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李清銘如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就分配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陳蘇宗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
├──┼────────┼──────┼────────┼────────┤
│ 1 │八十三年月日│一百十萬元 │八十五年月日│00000000│
├──┼────────┼──────┼────────┼────────┤
│ 2 │八十五年7月8日│二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3月8日│00000000│
├──┼────────┼──────┼────────┼────────┤
│ 3 │八十五年月日│ 二十萬元 │八十六年2月日│三四二二八三  │
├──┼────────┼──────┼────────┼────────┤
│ 4 │八十五年月日│ 二十萬元 │八十六年3月日│00000000│
├──┼────────┼──────┼────────┼────────┤
│ 5 │八十五年月日│ 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3月日│00000000│
├──┼────────┼──────┼────────┼────────┤
│ 6 │八十六年1月日│二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3月日│三四二二八九  │
├──┼────────┼──────┼────────┼────────┤
│ 7 │八十六年3月日│ 二十萬元 │八十六年3月日│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
├──┼────────┼──────┼────────┼────────┤
│ 1 │八十四年1月日│一百零五萬元│八十五年1月日│00000000│
├──┼────────┼──────┼────────┼────────┤
│ 2 │八十四年1月日│ 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1月日│00000000│
├──┼────────┼──────┼────────┼────────┤
│ 3 │八十四年3月日│四十九萬元 │八十五年3月日│00000000│
├──┼────────┼──────┼────────┼────────┤
│ 4 │八十四年6月日│三十一萬元 │八十五年6月日│00000000│
├──┼────────┼──────┼────────┼────────┤
│ 5 │八十四年8月4日│ 三十萬元 │八十五年8月4日│00000000│
├──┼────────┼──────┼────────┼────────┤
│ 6 │八十四年月9日│三十二萬元 │八十五年月9日│00000000│
├──┼────────┼──────┼────────┼────────┤
│ 7 │八十五年3月7日│ 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3月7日│00000000│
└──┴────────┴──────┴────────┴────────┘
                                                                        H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