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六六巷二號
- 己○○
- 右三人共同
- 複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苗栗市○○路一一五二號五樓之一
-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一00號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一九○號
複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巷一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座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確認同所四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一年間,即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座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四之一0五、第四之一一九地號土地(本號土地上訴人已撤回上訴),其中上訴人甲○○使用第四之一0五、第四之一一九地號,面積共計六.一一0一公頃;上訴人丁○○使用第四之一0五中之土地,面積一.一0一三公頃;上訴人戊○○使用第四之一0五地號中之土地面積0.九四二四公頃,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登記為旱地之特定農業區,而終止前揭河川使用租約後,惟上訴人等人仍繼續耕作使用,未曾中斷,且每年仍繼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亦收取上訴人所繳交之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座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後土地之管理人雖變更為內政部營建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其地價補償費雖亦由該處支付,惟係由該處繳交被上訴人轉發之,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領,惟竟遭被上訴人以無租賃關係存在拒絕,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致申領補償費之法律上有不安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座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四之一0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申請使用,此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兩造並無私法上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使用費」係屬規費性質,並非租賃之對價,僅屬上訴人申請許可使用必須負擔一定之費用,並非私法對價租金性質,而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變更地目後,水利局作業錯誤,並非默示許可,且無出租之意思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間地目變更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繳交使用費至八十三年等情,固据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影本十一張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前揭使用費係屬規費性質,並非私法上之租金,況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河川公地申請人係依使用關係而為使用、收益,據此,上訴人申請使用河川公地,此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所以收取之費用非使用之對價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參照)。且租金乃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前提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亦即兩造當事人皆有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始與租金無殊,亦即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於私法上均立於平等地位,無分軒輊。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就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申請書(見原審卷九二頁),上訴人在申請許可時,其承諾事項記載:「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係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下租賃行為不同,其所徵收之使用費,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有經濟部以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經(六十五)水字第一五九一三號函釋示在案,故經核准許可使用後,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它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且願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要求任何補償」,既經上訴人簽名承諾,上訴人當知其申請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係屬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租賃行為不同,復由經濟部以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經(六十五)水字第一五九一三號函示在案,有該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十頁)。再參諸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河川區域內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據此,河川公地既曰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此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法律關係截然有別,益見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私法上租賃行為,殊為明顯。從而,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台上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笫七八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符,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變更地目後其所由繳交之使用費為租金乙節,第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現耕人使用面積實測明細表所載,上訴人甲○○使用第四之一0五、第四之一一九地號(本號土地上訴人已撤回上訴)、面積共計六.一一0一公頃;上訴人丁○○使用第四之一0五、面積一.一0一三公頃;上訴人戊○○使用第四之一0五地號、面積0.九四二四,上訴人甲○○自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繳納之使用費為六千零五十一元,七十九年、八十年則為八千零六十八元,八十一年為一萬零二百零六元,八十二、八十三年則為一萬零八十四元,上訴人丁○○八十二、八十三年繳納之使用費則為一萬二千三百元。按上訴人甲○○使用之面積為六.一一0一公頃,依八十三年所繳交之使用費換算,每一平方公尺使用費約為新台幣(下同)0.一七元;上訴人丁○○使用之面積為一.一0一三公頃,每一平方公尺使用費則為一.一元,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大小等情形,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與其繳交之使用費,非普通之土地之承租可比,此顯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即非租金,應可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參照)。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費」是否有法律依据?或前揭「使用費」是否有法源?其性質究為賦稅或是規費?均與本件無涉。
㈣末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固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揆之前揭申請書承諾事項所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顯非以租賃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非以租賃之意思出租予上訴人系爭土地,而其收取上開「使用費」,亦非合意以此為使用河川公地之對價,揆之前情,上訴人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亦無足取。況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僅於原為定期租賃始有其適用,衡之上情,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法律關係,此亦據上訴人於自認在卷,縱為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因地目變更,被上訴人未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仍繼續收取上訴人所繳交之使用費屬實,基於上述,仍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六、基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鄭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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