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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
- 上訴人
- 丁○○
- 參加人
- 丙○○
- 參加人
- 己○○
- 參加人
- 劉李
- 參加人
- 乙○○○○
- 參加人
- 兼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四六巷九號
- 複 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 被上訴人 子○○
-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六一號十四樓之一
- 薛國棟
- 被上訴人 庚○○
- 辛○○○
- 癸○○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五六之一號
- 被上訴人 壬○○
甲 ○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將應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二─一三地號、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②、⑩、B部分面積各為0.0九五九公頃、0.00七四公頃0.四五三六公頃、0.一三七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三)被上訴人子○○應將座落同右段二─一三、二─六八、二─五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⑤、⑥、(一一)、(一二)、(一三)、(C)、(丙)、(丁)、部分面積各為0.一四六五公頃0.一八六七公頃、0.000五公頃、0.000四公頃、0.00八二公頃、0.00七八公頃、、0.00八六公頃、0.一二七六公頃、0.00四九公頃、0.00四八公頃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被上訴人壬○○應自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00七八公頃土地上建物遷讓。
(四)被上訴人庚○○應將座落同右段二─三、二─五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四)、(乙)部分面積各為0.00二一公頃、0.000八公頃及0.00五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五)被上訴人辛○○○應將座落同右段二─一三、二─五六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七)、(戊)部分面積各0.00五0公頃及0.00三三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六)被上訴人癸○○應將座落同右段二─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九)部分面積各為0.00九五公頃及0.0一0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參加人)。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先祖父李永德於民國(下同)二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甲○僅九歲,李清圳僅三歲,足見係由先父扶養,故無祖產之繼承或分管之情事。
(二)放領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必須完納放領地價完畢為先決重要事項,先父中途逝世,由上訴人等六人克苦繳清,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應舉證有分管之事實,父扶養被上訴人成年,為何乘上訴人不知情有系爭建地被佔,擅自搭建系爭房屋。
(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交還土地事件,當事人原告為石條芳,被上訴人為甲○,系爭土地為水里鄉○○○段二之二八四號土地,而本件系爭土地為水里鄉○○○段二之十三地號、二之六八及二之五六0地號,應無既判力。又三十五年時石條芳為學生,土地之出租事宜均由其父石萬春管理,石條芳應不知當時出租之情形,故石條芳於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交還土地事件中無法為有利之主張。
(四)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由石絛芳之父石萬春出租與湯阿來(偏名湯木榮)耕作,湯阿來被日本政府徵服兵役,於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死於海外,湯阿來之妻謝赤妹因女兒湯圓妹生病需用錢,將系爭土地轉讓與上訴人之父李長興承租耕作,而上訴人先祖父李永德係二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足證系爭土地係先祖父李永德死亡八年後,上訴人先父李長興自行向石萬春承租而來,並非繼承自先祖父李永德之家產,故被上訴人甲○、李清圳無權分系爭土地至明,退一步,縱被上訴人甲○、子○○主張五十五年間與共有人李何玉英訂立「合約書」,土地交付其耕作,亦因系爭土地自四十八年九月四日先父李長興死亡至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期間為李長興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有李何玉英一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甲○、子○○之占有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子○○亦為無權占有人。
(五)至於被上訴人庚○○、辛○○○、癸○○、壬○○等之占有系爭土地無論受自子○○、甲○或訴外人黃水木、江慶南、黃樹榮、黃學監等人是否實在,均因彼等均非所有人,係屬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及參加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收據十九張、地價稅繳款書二張、田賦代金繳款書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石條芳、湯阿祥及謝赤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壬○○部分: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鈞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交還土地事件,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係同財共居,以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名義向石條芳訂約承租五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三兄弟分耕承領土地一甲三分餘(含系爭土地),為石條芳所不爭之事實,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李長興所共有之財產,亦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2、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放領時,上訴人丁○○、參加人丙○○、己○○、戊○○均未出生,參加人劉李 年三歲,故其等之主張均不實在,而土地經放領後,上訴人之父李長興與被上訴人甲○及子○○分戶,系爭土地各分與三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又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李何玉英五十五年間訂立各分之土地共同種所得代李長興償還債務,並非借貨契約,且當時其他上訴人為李何玉英之子女,且均未成年,李何玉英為其他參加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同財共居分得之財產訂立共同耕種契約,與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李長興耕作證明(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一份、本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五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同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一份、收回稻谷驗收單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之訴駁回。
2、如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有關上訴人庭呈系爭地號二之五六0土地地價繳稅證明之證物及上訴人當庭答辯上開繳稅證明單以證明年度地價稅金,亦為上訴人所繳納之証詞乙節;然1被上訴人自分管分科系爭地以來,乃與同家兄弟(即長兄李長興、二哥甲○及四弟李阿水)依分管系爭地四等分(即四兄)地之實物價金繳納,至以系爭地號二之五六0土地地價繳稅代理人身份,持續繳納地價稅金,直到稅金未通知繳納,被上訴人依程序之權利與義務使用系爭地。以竹管搭設「香茅寮」乃建存於系爭放領地承繳十年租期間,該寮所位置非但座落於被上訴人所分管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之持分田埂範圍內,並且被上訴人係給付一千公斤稻穀做為香茅寮設施之權利金,此後被上訴人拆建「香茅寮」,並興建磚造農舍設籍居住(現住所)至今從未遷出本,也因如此始由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田地上割出二之五六0地號。
2、被上訴人自幼喪父而受養育又被收養;被上訴人一生無可不可始終本於本份本能,從「半工半讀、養牛換駛田」(即供農忙季節農耕使用)到離家為義,又薛平收養為子及從「踏田埂」分聲三分管協議並經拈 分管分耕至今,期間被告無不以血汗自任耕作系爭地;被上訴人一生之血淚史,豈容上訴人所訴以答辯證詞所能消滅之事實真正;被上訴人分管分耕系爭土地後,遂遷居於改建豬舍居住,並始終自任耕作,而五十二年十一月之用電申請係被上訴人購得竹管香茅寮經營後,為應香茅油製程所須,擴大並改建磚造香茅寮,故有用電申請登記,爾後並為農舍申請設籍居住至今,而上訴人等無自任耕作,僅居以系爭地所有權人身份所陳之證詞,均無庸負舉證之責,而所涉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從父之人格、身份及名譽,違背憲法所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
3、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之事實固無既判力,惟事實既經認定,依法律統一性之原則,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當僅有惟一真正,至少對於下級法院亦有事實之拘束力。
4、依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被上訴人(甲○)則以訟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伊父李永德承租耕作,李永德死後改由伊長兄李長興出名訂約,嗣於三兄弟分戶時,則分歸伊繼續使用,資為抗辯,原審就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訟爭土地前由被上訴人之長兄李長興與上訴人訂約承租,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猶與李長興同財共居,嗣於三兄弟分戶時由被上訴人分得訟爭土地繼續使用,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認為繼續存在」。足見 (一)系爭地乃日據時代即由伊父李永德承租耕作,李永德死後改由伊長兄李長興出名訂約,(二)甲○當時尚未成年猶與李長與同財共居,嗣於三兄弟分戶時由被上訴人分得訟爭土地繼績使用。所言之事實當為真正,關於此,證人黃李秀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庭訊時表示「系爭土地是我大哥李長興放領而來,當時我二十歲,民國幾年忘了,是光復後放領的錢是兄弟大家出的,放領後李長興就分給兄弟大家耕作,個人耕作位置均有固定」;證人黃阿喜亦證稱:「李長興是大舅子,有一次聽李長興說他身體不好,要分給兄弟作,他要多分一點」足證甲○所言及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之內容當為真正。
5、從而,兩造之父李永德於日據時期承租他人土地耕種,死亡後因長兄李長興為戶長且較年長,其餘兄弟姊妹均年幼,故由其出名繼續為承租人,並本於承租人之身分而取得所有權。依權利源頭推算,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取得承租權,應屬於家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只因其餘家屬年幼,而其出名為承租人,俟並有家產分管之協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亦因其為承租人身份而取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屬於家產之利用,應為有權利用。
6、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父既曾將其名下之地分歸被上訴人,則依誠信原則,其為人子女當繼受父親之權利義務狀態,而不得對其叔叔輩催討祖產。又台灣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復歸祖國,成為我國一省,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台,有關身份法之問題,亦從此適用我民法親屬繼承兩法。至日據時期所發生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於台灣光復後,依既得權保護及國際法上司法權為統治權之一環,仍應依日本法加以界定。關於繼承問題,則係當時之台灣習慣,亦即家產並非尊長之私產,而係家屬全體之共同共有財產。從而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則被上訴人本於習慣法當有權使用系爭地。
7、證人謝赤妹於二審庭訊中表示,「南投縣水里鄉有土地租予李長興不是租予李永德」,又表示「系爭地為石萬春的」,系爭地既非其所有,何以得將系爭地出租予李長興,並每年收有二百斤稻谷以為轉作代價。又石萬春或石條芳有無與李長興另立契約,證人謝赤妹不得而知,且縱系爭地乃李長興向謝赤妹之先生承租而來,但所出資之租金乃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等同財共居而生產以為支應,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正當使用之權源。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六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筆錄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申請用電證明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四、被上訴人庚○○、辛○○○、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交還土地事件所涉之土地為水里鄉○○○段二之二八四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二之一三號、二之六八號及二之五六○號無涉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三筆與該二之二八四號係同一放領清冊所共同放領,因漏未放領,致甲○與石條芳間爭執涉訟,此觀該事件第二審之事實欄可証。故系爭土地三筆與該二之二八四號土地,係基於同一承租或放領關係而來。
(2)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所認定:「...原審就調查証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訟爭土地前由被上訴人之長兄李長興與上訴人訂約承租,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與李長興同財共居,嗣於三兄弟分戶時由被上訴人(甲○)分得訟爭土地,繼續使用,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認為繼續存在」一情,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之見解,即無不符。
2、本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甲○、子○○與上訴人李何玉英訂立之「合約書」,就系爭土地而言,未經他共同人之同意,其處分行為無效云云。惟查:
(1)該合約書並無涉及「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核先敘明。
(2)該合約書並未涉及分產情事,僅就兄弟間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至五十五年上期收冬間,家族間之償債、耕作及居住等事項為約定。惟由該合約書可知:該合約書:「立合約人李何玉英...等今因先兄李長興棄世,所負債務無法清償,我等兄弟為顧信譽及維持遺孤培養長成,自願將先兄在世時所分配我等兄弟名份之水田聯合耕種償還債務限七個年為期,...,期滿後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自行耕耘,倘有必需合約時則另議。...」等語,已明白闡明「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一情。故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李長興以其名義訂約承租,當時李長興,被上訴人子○○、甲○等兄弟姊妹係同財共居,系爭土地經承領後,上訴人之父李長興曾與被上訴人子○○、甲○分戶,將系爭土地各分與被上訴人子○○、甲○等情,除有前揭上訴人李何玉英參與訂立之合約書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之外,另有証人李阿水、黃李秀妹在原審審理中証述屬實。
3、証人謝赤妹稱系爭土地為石萬春所有云云,惟事實上當時係為石條芳所有;且渠稱每年收有二百斤稻谷為轉作代價云云,惟謝赤妹並非土地所有人,如何有收取稻谷租金之理?渠之証言自不足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參加訴訟人丙○○、己○○、劉李 、乙○○○○、戊○○於第二審程序中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表示參加訴訟(見本院第一卷第三十四頁),因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相關人更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第二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可稽),而為利害關係人,經兩造當事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第一卷第六十頁),爰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李長興自行於四十二年間政府放領時自行購入,而為李長興之家產,並非祖父李永德留下之祖產,被上訴人甲○、子○○無權繼承,而現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共有,被上訴人庚○○、辛○○○、癸○○、子○○、甲○等均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而被上訴人子○○、甲○均以伊等與上訴人之父李長興係兄弟,系爭土地乃其父李永德於日據時代向石條芳承租,李永德死亡,伊等與李長興同財共居,由李長興之名義,續承租系爭土地,並由李長興代為管理李永德所遺之產業,但由全部家族成員共同耕作,嗣後,兄弟姊妹長大,李長興即將系爭土地分與伊等,伊等嗣後並曾與李長興之妻訂立合約書,約明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所得用以清償李長興過世後所遺留下之債務,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庚○○、辛○○○、癸○○等則以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乃從被上訴人甲○、子○○、及訴外人黃水木、江慶南等人合法購入權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參加人所共有,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因政府放領而取得,現為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水里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南投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証,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即係系爭土地是否為李長興之父李永德所留下之祖產,抑或係李長興任家長時之家產,或係李長興之私產?
(一)證人謝赤妹到庭證稱南投縣水里鄉有石萬春之土地約一甲多地給伊等耕種,係其公公所開墾,後來伊等無法作時,即在三十五年或三十六年左右轉予李長興耕作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頁),被上訴人甲○亦當庭自認證人謝赤妹當初給伊大哥耕作的即係系爭三土筆地沒錯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七五頁),是以證人謝赤妹所證應可採信,而上訴人之先祖父李永德係於二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係先祖父李永德死亡八年後,上訴人先父李長興自行向石萬春承租而來,並非繼承自先祖父李永德之祖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係李永德留下之祖產云云,因迄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故難予採信。
(二)系爭二之五六0地號土地係五十六年八月九日自系爭二之十三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一三0頁可稽,另系爭三筆土地與二之二八四號、二之二0六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六月間放領給上訴人之父李長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水里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台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收據十九張(本院第一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地價稅繳款書二張(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三頁)、田賦代金繳款書二張(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四頁)在卷可憑,是系爭三筆土地確係李長興經放領而得一節堪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甲○、子○○辯稱李長興放領之時,伊等與李長興為同財共居,共同耕作系爭土地以分擔地價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李長興係九年十一月八日生、甲○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生、李清圳二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生、李阿水二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生,李永德於昭和十三年(即民國二十七年)過世時,李長興為十八歲,甲○僅九歲,子○○為三歲之稚童,故由李長興繼為戶長,與其母李賴氏宣妹、弟甲○、李清圳及妹李氏之妹、李氏秀月共營生活,住所設於台中州新高郡番地社集庄拔社埔二十六番地十四,後改為台灣省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六鄰忠信巷八九號,有上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可稽,而依前述證人謝赤妹所證約三十五、三十六年間李長興即已承租系爭土地,其時被上訴人甲○、子○○各已十七、十八歲或十一、十二歲,參以卷附石條芳於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四十一年十月五日、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予李長興之田賦繳納證明(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益證李長興於四十二年放領前確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而依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李長興承領時,其時已三十三歲,被上訴人甲○亦已二十四歲,然因李長興承領時為戶長,與其弟妹同戶共同生活,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依當時農村社會,十餘歲之童即參與農忙耕種之情形,則在李長與承領前,被上訴人甲○、子○○即已共同參與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宜應毋庸疑,被上訴人甲○、子○○辯稱伊等自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均參與耕作,分擔家計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之父應係以全家耕種所得承領系爭土地以供全戶耕作之用,再參以後述參加人乙○○○○於四十八年李長興過世後與被上訴人甲○、子○○所訂之合約書可知李興於生前即已將承領得之土地分與各兄弟在固定位置耕作,是以被上訴人甲○、子○○所稱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六月間政府放領時,確係本於長兄家長之身分承領系爭土地而為家產一節,亦可採信,故系爭土地屬於日據時期沿用下來之台灣習慣所謂之「家產」應無疑問,而按我國舊制,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但由尊長管理,就其共財之型式言之,並非兄弟或叔侄共同繼承父祖時始成立家屬共財,乃於父子祖孫間亦成立家屬共財。清代台灣所謂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既非父祖之專有物,而係家屬之公同共有財產,子系如不分析家產,縱有家長之交替,仍常保持家產之原狀,足見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家產未經分以前,係屬家屬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雖主張其父李長興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年已三十三歲,且有謀生能力,而被上訴人甲○、李清圳尚年幼,並無謀生能力,系爭土地自屬李長興之私產而非家產云云,因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放領時,上訴人丁○○、參加人丙○○、己○○、戊○○均未出生,參加人劉李 年僅三歲,故其等當無法深知當時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尚非無疑。本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就與本件系爭土地同時放領之南投縣水里鄉○○○段二之二八四號土地之承租當時,甲○與李長興係同財共居情形,亦同上認定。
(2)次查依李長興四十八年九月四日過世後,林何玉英、李阿發(即甲○)、薛勢昌(即子○○)、李阿木四人所訂之合約書(原審卷第二六五頁,上訴人對此合約書並不爭執)記載「立合約人李何玉英...等今因先兄李長興棄世,所負債務無法清償,我等兄弟為顧信譽及維持遺孤培養長成,自願將先兄在世時所分配我等兄弟名份之水田聯合耕種償還債務限七個年為期,共同各人自知力薄,不肯負擔後由公推李阿發負責專理及償債所有家庭一切任務,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起至五十五上期收冬止,期滿後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自行耕耘,倘有必需合約時則另議。..並附個人條件于左1、嫂氏李何玉英與侄男女等衣食住及日常費用並侄男女入學所有一切費用均由李阿發在合約期內應負責處理不缺,倘在二年或五載間債務清還及房屋建築完善,嫂氏倘有必需退出合約,李阿發無條件依先兄名份水田數額割回嫂氏與侄等自耕食費用同時李阿發免供給嫂氏及侄食用。2、薛勢昌在合約期內因已娶婦成家,..3、李阿水自在合約日起所有先兄前所分配之水田暫由李阿發全部管理及耕作,所收入償還先兄債務及建築房屋至合約七年期滿,依照先兄生前所分配分數並將逝時所加分大區田之米區交還李阿水自行耕作並新建房抽籤分配....」並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村長及鄰人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耕作證明(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八頁),其上明載「本村村民李長興耕作水田自日據時代耕作現在並無開墾變動所證確實無訛」,堪信被上訴人甲○、子○○於李長興過世後確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繼續共同耕作系爭土地,否則李長興於四十八年過世後,村長及鄰人斷無可能在五十六年復出此證明之可能,參以上開合約書內容係就兄弟間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至五十五年上期收冬間,家族間之償債、耕作及居住等事項為約定,亦即李長興過世後,由被告甲○負起大家長之責,統籌戶內所有之經濟,並負責李長興遺孤之養育及教育費用,而因被上訴人甲○於四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已與兄分爨就現住地創立新戶,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再觀諸上開合約書一再提及「兄弟等照先兄在世時所分配之土地數目」一情,顯見李長興在世時即已將承領得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兄弟,各自耕作,僅因李長興遽逝,為能清償李長興之負債及撫養遺孤,始再以合約方式將已分家之四兄弟自四十八年下期收冬至五十五上期收冬同財處理七年,另證人即李永德之女黃李秀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原審卷第三一三頁)庭訊時表示「系爭土地是我大哥李長興放領而來,當時我二十歲,民國幾年忘了,是光復後放領的錢是兄弟大家出的,放領後李長興就分給兄弟大家耕作,個人耕作位置均有固定」;證人即黃李秀妹之夫黃阿喜亦證稱:「李長興是大舅子,有一次聽李長興說他身體不好,要分給兄弟作,他要多分一點」,另被上訴人子○○所稱其以竹管搭設「香茅寮」乃座落於被上訴人所分管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之持分田埂範圍內,此後伊拆建「香茅寮」,並興建磚造農舍設籍居住(現住所)至今從未遷出,且為擴大經營,於五十二年間即在該處申請用電,也因如此於五十六年八月九日始由系爭放領地號二之十三田地上割出二之五六0地號等情,與上開合約書內個人條件第二點所載有關香茅田地之記載相符,並有申請用電證明書(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一三0頁)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甲○、子○○所言李長興在世時三兄弟即已有家產分管之協議,應可採信,上訴人徒以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子○○於四十一年四月四日經薛平收養後,遷徒至南投縣集集鎮○○街五號,而甲○於四十五年三月三日與兄李長興分家創立新戶,另子○○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遷入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四之三號現址,離開水里達十四年之久,(民國四十一年至五十五年),主張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上開所認定者,係李長興於四十二年間承領時,因先前自父李永德死亡後,均係與兄弟同財共居,故其承領時亦係本於戶長家長之地位為家庭承領系爭土地,而為「家產」,並於嗣後即分與其他兄弟分耕分管,是分管後之分戶,或有人暫離所分得之土地,並不影響前開認定,況被上訴人子○○於四十八年長兄過世後尚與兄弟及兄嫂訂立七年共同耕種之合約書,亦證其確為家庭成員之一,而李長興亦未因子○○出養他人而未將系爭土地分與子○○,是以上訴人徒以上開戶籍資料主張無共同購買或分管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系爭土地既已在上訴人之父生前即已分配分管予各兄弟,縱因原本以李長興名義登記,再因繼承而登記為上訴人及參加人共有,然被上訴人甲○、子○○既係本於與李長興之分管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則應係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庚○○、辛○○○、癸○○等分別於六、七、八十年間分別陸續直接或輾轉購自被上訴人子○○及甲○,被上訴人子○○及甲○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庚○○、辛○○○、癸○○自無從繼受被上訴人子○○及甲○之使用權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子○○及甲○係自李長興在世分耕分管後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庚○○所有門牌號碼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二號房屋之基地,係①六十二年間訴外人黃水木以其先前向甲○所購之建地,向子○○交換而來,同時,被上訴人庚○○向訴外人黃水木購買該基地。②同時,被上訴人庚○○向子○○另購該六七─二號房屋後面基地伍坪。③於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庚○○再向子○○購買該六七─二號房屋後面基地壹拾貳坪。上情均有房屋建地交換約書及契約書三紙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五頁)。被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號碼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五號(自忠信巷六七─三號增編而出)房屋之基地,係①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辛○○○之夫陳永德購自子○○。②七十七年間,陳永德向子○○另購該六七─五號房屋後面基地五.二坪。上情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讓渡書可証(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癸○○所有門牌號碼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六號房屋之基地,係①五十七年間,訴外人江慶南向甲○購買基地二十四坪後建屋,而江慶南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將該房地賣渡予被上訴人癸○○之父黃樹榮,嗣後黃樹榮贈與給被上訴人癸○○。②七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癸○○之兄黃學監向子○○另購該六七─六號房屋鄰側基地七坪作為車庫使用,嗣七十六年間,再由黃學監讓渡予被告癸○○。③七十七年,被上訴人癸○○另向子○○購買該六七─六號房屋後面基地二.三坪。④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癸○○另向甲○購入該六七─六號房屋西側土地二十三.五七六八坪,並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倉庫使用。上情均有土地轉讓合約書、賣屋咬定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土地讓渡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証(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七頁)。綜上,被上訴人庚○○、辛○○○、癸○○三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均陸續繼受自被上訴人甲○、子○○或其繼受人,則被上訴人甲○、子○○對本案上訴人既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庚○○、辛○○○、癸○○三人自被上訴人甲○、子○○基於債之關係合法輾轉取得占有之權利,係屬學說上「占有連鎖」,故本件被上訴人庚○○、辛○○○、癸○○三人對上訴人而言亦有占有權利,被上訴人庚○○、辛○○○、癸○○所辯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辛○○○、癸○○無權占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正當占有之權源,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