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

撤銷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兼右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家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四頁);上訴人嗣又委任沈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證明及委任書可證(見本院卷㈡七

八、一二九至一三0頁)。雖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並無提起上訴之行為云云,惟所提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錄音帶,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與前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情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以已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已撤回上訴云云,被上訴人固提出和解書為證,惟上訴人並未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訴之書狀,自難認已撤回上訴,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不同意與丙○○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一一七頁),其顯無撤回上訴之意。是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提出上訴,或撤回上訴等情,不足採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張鳳蘭係伊四人之母,伊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次子王振泰自家中帶出後失蹤。伊認係王振泰圖謀伊母數百萬元存款,弒母棄屍,乃向台北市警察局告訴,案經偵查多年,尚未結案。嗣查悉遠在河南省之上訴人不與在臺灣之伊協商,竟由委託律師憑所偽造繼承系統表,向原法院聲請王張鳳蘭死亡宣告之判決,並聲明繼承(該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此顯係受王振泰幕後教唆所為。而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固記載其為王張鳳蘭長女,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惟伊等中之大哥丁○○,係十七年一月三日出生,又被上訴人戊○○戶籍登記為長女,不僅丁○○與上訴人之出生日期僅相差二個月零七天,且戊○○與上訴人均列為長女,則上訴人顯非王張鳳蘭所生。上訴人既非王張鳳蘭所生,其向原法院聲請對王張鳳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使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判決宣告王張鳳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自不合法等情,求為撤銷原法院宣告王張鳳蘭死亡之前開判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王張鳳蘭在大陸孕生之長女,當地親屬鄰居及管區戶籍單位,均甚明白,且經登記在案。兩岸均因戰亂戶籍登記事項時有錯誤,雖伊之出生年因由「民國」換算為「公元」而發生錯誤,惟現已更正,並經河南省公證處公證,係十四年,換算之後應為公元一九二五年出生,且經海基會驗證屬實,故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自不足影響王張鳳蘭與伊之母女血親關係。上訴人之血液與被上訴人之同胞兄弟即王振泰之血液,經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做血液DNA檢驗比對,均確認渠等為同父母所生之兄妹。伊為王張鳳蘭之長女甚明,自得依法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失蹤人失縱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滿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王張鳳蘭之女向原法院聲請對王張鳳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使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判決宣告王張鳳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等情,此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而王張鳳蘭係民前二年一月四日出生(見原審卷九頁),且已失蹤,此經上訴人所供明,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王張鳳蘭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遭‧‧王振泰自家中帶去,即告失蹤」(見原審卷五頁、本院卷㈠一五三頁),亦認王張鳳蘭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失蹤。王張鳳蘭既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失蹤,依前開說明,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上訴人以王張鳳蘭之女聲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王張鳳蘭之女,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王張鳳蘭之女?查,訴外人王振泰為王張鳳蘭之次子,有戶籍謄本之登載可憑(見原審卷二五頁)。即被上訴人亦自承王振泰為王張鳳蘭之次子(見原審卷五、九四頁),本件上訴人之血液等與王振泰之血液,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鑑定,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確認無繼承權事件中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作血液DNA檢驗比對,依序以「從現結果無法否定甲○○與王振泰的姐弟關係」、「認為甲○○與王振泰其二人間極可能(機率99.9%以上)為同父母所生之兄妹」,有上訴人及王振泰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書影本、公證書原本、該所鑑定報告書原本、(2000)鄭證民字第八0七號證明書原本、海基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證明(見本院卷㈡八三至八八頁),暨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90)陸㈣字第八九0九二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及DNA型別鑑定紀錄表(見本院卷㈡一八八頁)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確認無繼承權事件全卷查核無訛。顯見上訴人確為王張鳳蘭親生之女無疑。雖被上訴人丙○○等人嗣謂王振泰之戶籍謄本在出生地欄載為西德(德國),伊等父母未前往德國,係何人所生不明。惟依戶籍謄本記載王振泰係二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出生,父王德亮、母王張鳳蘭,出生別次男甚明(見原審卷二五頁),且被上訴人之前從未否認王振泰係王張鳳蘭之子於王振泰與上訴人之血液鑑定為同胞姐弟後,才為此項陳述,已不足取。況本院曾詢被上訴人是否願與王振泰作DNA比對以確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惟被上訴人乙○○表示不願意為DNA鑑定。而被上訴人丁○○、乙○○、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確認無繼承權事件中亦表明不願提供血液、唾液供鑑定(本院三五號卷㈡一八八頁、卷㈢十七頁),自不能僅因上開出生地欄所載,即遽為王振泰非屬王張鳳蘭次子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否認甲○○作DNA採血時沒有採血見證人,其血液來源為何,均有疑問云云,惟甲○○及王振泰既親自前往河南省遺傳研究所為DNA鑑定,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八七頁),自難否認該鑑定之正確性。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載為王張鳳蘭長女,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惟伊等中之大哥丁○○,係十七年一月三日出生,又被上訴人戊○○戶籍登記為長女,不僅丁○○與上訴人之出生日期僅相差二個月零七天,且戊○○與上訴人均列為長女,而質疑上訴人非王張鳳蘭之女云云。惟查,證人王振泰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確認無繼承事件中證稱:「甲○○是親姊姊,是同父同母所生,因為逃難時,他們已經結婚,帶女兒來台不方便」等語(見該案原審卷一五五頁);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親筆書寫祭父文記載:「父親您民國十七年和母親結婚,生下大姊名金秀,她配夫任連台,育有一女三男」 (該案本院卷㈠四七頁、二六五頁) 等詞;再以,上訴人既經鑑定係與王振泰為同父母所生之姊弟,有如上述,則不論上訴人之確實出生日期為何,及被上訴人戊○○戶籍登載為長女,均無礙於上訴人係屬王張鳳蘭親生之女之事實。

六、因上訴人確為王張鳳蘭之女,已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抑或上訴人抗辯之一九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一節,即無詳予審究之必要。至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母於一九二七年二月二日結婚,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確認無繼承權事件中提出主婚人周印芳之子即訴外人周玉銘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所出具證明書,雖載王德亮與王張鳳蘭於一九二七年二月二日在大陸棗莊市結婚等內容,但此未經周玉銘到場證述並舉提相關證據資料俾予證實,要難輕信,且自彼等當年結婚距今,時隔七十餘年,已甚久遠,常人記憶不免模糊有誤,尚難僅憑該紙證明書即逕推論上訴人非屬王張鳳蘭在大陸所親生,顯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又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本人就對王張鳳蘭聲請死亡宣告事,事前毫不知情,本件純係其配偶任連台假上訴人之名義提起,而提出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之通話錄音,惟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事件,確已委託沈棱律師代為訴訟;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親至河南省鄭州市公證處親自委任,此有河南省鄭州市公證處以(2000)鄭證民字第一0八九號公證書,並經海基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核字第九一八二號認證,故被上訴人所言顯非屬實。又,上訴人原委任之律師蕭季俠雖因偽造署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僅係蕭季俠辦理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一八八號聲明被繼承人王德亮遺產案件中,偽造丁○○之署押於繼承系統表內,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六八至一七一頁),尚非因代理辦理本件聲請宣告王張鳳蘭死亡事件中為犯罪行為,自難據此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號判決。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夫任連台因涉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語,因任連台非本件之當事人,且上訴人確已委任沈棱律師,已如前述,任連台是否涉案通緝,均不影響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委任書真實性乙節,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雖懷疑王振泰殺害王張鳳蘭,而認不得以判決宣告王張鳳蘭死亡云云,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九四號,以王振泰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經被上訴人再行告發,因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五、五六、六三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王張鳳蘭失蹤案,查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見原審卷六三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函,亦僅載明「有關陳情王張鳳蘭女士失蹤乙案建言資料,已交本局偵二隊就內容所提出之相關疑點及對象加以研析或進行必要之查訪,如有發現陳情文所指王振泰涉及圖財弒母之新事證,自當依法偵辦,若案情有所突破再另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㈢三三頁),均不能證明王張鳳蘭確實之死亡時間地點,亦即王張鳳蘭現仍失蹤不明,應無疑義。

八、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原因事實,以法律所列舉者為限,如非法律所列舉之理由,不得提起此項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原因事實計有:法律不許公示催告程序;未為公示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示催告;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為死亡宣告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存情形,而不於判決中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審理由;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指受死亡宣告人實際死亡與判決宣告死亡之時不符)。本件上訴人為王張鳳蘭之女,而王張鳳蘭確已失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王張鳳蘭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經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縱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因之上訴人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王張鳳蘭死亡,原法院依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時,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並無前述所列之情形,則其求為撤銷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號於宣告王張鳳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之判決,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饒鴻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死亡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