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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
立人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庚 ○

          己○○

          丙○○

          甲○○

          壬○○

          戊○○

          辛○○

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訴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並未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丁○○、庚○、己○○、丙○○、甲○○、壬○○、戊○○、辛○○等八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地號等土地,彼此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既無合夥關係,自不可能將合夥所購土地之建屋、銷售、分配盈餘等事業委任上訴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立人公司),被上訴人竟於他案訴訟即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合夥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購買前述土地,並將所購土地之建屋、銷售、分配盈餘等事業委任上訴人立人公司處理,並進而主張上訴人公司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青玄名下之土地屬合夥財產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等語,依此主張,上訴人乙○○○及立人公司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述規定,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合法,先予鈙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立人公司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設立,原股東為乙○○○、沈昭堅、沈泉源、嗣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庚○承受上訴人乙○○○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丁○○承受上訴人乙○○○之股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丙○○承受上訴人乙○○○股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辛○○承受沈昭堅之股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林富美承受沈昭堅之股款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劉鴻志承受沈泉源之股款五十萬元、訴外人洪政雄承受沈泉源股款一百萬元、訴外人劉張繡鳳入股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己○○入股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甲○○入股一百萬元,並經於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立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呈報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備查在案。上訴人乙○○○個人並未於六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丁○○、庚○、己○○、丙○○、甲○○、壬○○、戊○○、辛○○等八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如附表一所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上述五十一筆土地實為上訴人立人公司單獨出資所購買,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合夥關係,自不可能將合夥所購土地之建屋、銷售、分配盈餘等事業委任上訴人立人公司處理,被上訴人竟於他案訴訟即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合夥契約書,主張彼等與上訴人乙○○○有合夥關係存在,即主張:附表一所載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互約出資所購買,並委由上訴人立人公司作為合夥事業對外之代表,代表合夥事業出面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代合夥事業處理所購上開土地之建屋、銷售、分配盈餘與合夥人等事宜,亦即主張上訴人立人公司與上開合夥事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使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立人公司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立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上述合夥事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彼等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乙○○○個人,以及訴外人林富美、沈昭錦,組成合夥事業,互約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載五十一筆土地,總面積約十公頃,分為十二股,合夥事業對外名義委託上訴人立人公司為代表,由上訴人立人公司代表合夥事業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購入土地以後,就土地之建屋企劃、銷售、廣告、收付款、分配盈餘與合夥人等事宜,嗣合夥事業所購入之上開土地提供與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事業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土地,則按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雖上訴人立人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就被上訴人庚○因合夥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主張屬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而訴請被上訴人庚○、劉張繡鳳及訴外人劉如玉、劉愛倫應就合夥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立人公司,惟該事件經三審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定該房屋及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被上訴人庚○,屬被上訴人庚○所有,因而判決駁回立人公司之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立人公司雖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因無理由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立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上述合夥事業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人公司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設立,原股東為乙○○○、沈昭堅、沈泉源、嗣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庚○承受上訴人乙○○○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丁○○承受上訴人乙○○○之股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丙○○承受上訴人乙○○○股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辛○○承受沈昭堅之股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林富美承受沈昭堅之股款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劉鴻志承受沈泉源之股款五十萬元、訴外人洪政雄承受沈泉源股款一百萬元、訴外人劉張繡鳳入股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己○○入股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甲○○入股一百萬元,並經於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變更立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呈報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備查在案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立人公司章程、立人公司股東名簿(一)、立人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冊、立人公司登記事項卡、立人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至十四頁)。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一所載五十一筆土地係上訴人立人公司單獨出資向訴外人吳朝河等人所購,屬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合夥」所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合夥購買上述土地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右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乙○○○互約出資共同購買,購入後將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得房屋予以出售,分配利益與各合夥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立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上述合夥事業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彼等與上訴人乙○○○間合夥關係存在,以及彼等經營之上述合夥事業與上訴人立人公司間委任關係確係存在。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八十年重上字第一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主張彼等與上訴人乙○○○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以及彼等經營之合夥事業與上訴人立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查上訴人立人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在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庚○、劉張秀鳳、劉愛玉、劉愛倫將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立人公司,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附表二所載土地係由合夥出資所購買多筆土地中之一部分土地分割出,屬合夥財產,並非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見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七號卷第一四二頁判決理由二所載),該事件又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立人公司之上訴,其理由認為:上訴人乙○○○及其夫沈昭錦與被上訴人庚○暨訴外人林富美、丁○○、楊朝蒼、丙○○、甲○○...等共十二人,確有在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間,互約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共同訂立合夥契約,委由上訴人立人公司對外代表合夥,出面為土地買賣之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上訴人立人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之附表二所載土地,係自合夥所購上述如附表一所載土地中一部分土地分割出,仍屬合夥所有,非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因而駁回立人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八十年重上字第一三號卷第三二一、三二二頁判決理由三、四)。該事件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事件歷審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雖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因無理由,亦經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八十四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再審卷宗查明屬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立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庚○、訴外人劉張秀鳳、劉愛玉、劉愛倫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三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立人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之附表二所載土地,係上訴人乙○○○及其夫沈昭錦與被上訴人庚○暨訴外人林富美、丁○○、楊朝蒼、丙○○、甲○○...等共十二人,互約出資,以上訴人立人公司之名義所購置,屬合夥財產,而非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因而判決駁回立人公司之訴確定。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係前述訴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於前述訴訟程序中經上訴人立人公司就合夥關係之有無,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上訴人立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復就同一爭點以相同之訴訟資料而為主張,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認為於前訴訟程序中,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對於合夥關係是否成立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四)上述確定判決當事人為立人公司、庚○、劉張秀鳳、劉愛玉、劉愛倫,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當事人為立人公司、乙○○○、丁○○、庚○、己○○、丙○○、甲○○、壬○○、戊○○、辛○○,兩件訴訟當事人僅立人公司、庚○部分相同,惟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如附表二所載之土地係分割自乙○○○及其夫沈昭錦與被上訴人庚○、丁○○、丙○○、甲○○、訴外人林富美、楊朝蒼等十二人合夥購買之土地,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則就上述土地是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等事項,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附表二所載土地確係合夥財產。

(五)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合夥財產分配與被上訴人庚○而移轉登記與庚○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劉愛玉、劉愛倫之如附表二所載土地,其地號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合夥購買如附表一所載土地,其地號不同,不得援引上開確定判決,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有合夥關係之證據等語。查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屬合夥財產而分配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庚○並移轉登記與庚○及其指定之劉張秀鳳、劉愛玉、劉愛倫之如附表二所載土地,其地號中九八五之一一七、一一八、一五一、一五九、一六0至一六三、一七四、一九六、二五二、四、二六、一0、一四、一五、一九、二四、一0七至一一五、一

一、一三、二一、二五、二七、二00、一二二等地號,均分割自如附表一所載合夥財產(以下同)土地中之九八五地號;附表二所載九八四之一、一六、

二三、二四、二五、二八地號,均係分割自附表一所載之九八四地號;附表二所載五四八之一、九八三之五、五三九之二四地號,係各分割自五四八、九八

三、五三九地號;附表二所載九七六之二四、一七地號係分割自附表一所載之九七六地號;附表二所載九七七之一六、一三四地號均係分割自附表一所載之九七七地號。如上所述,附表二所載之上述土地既均係分割自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亦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六)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書之真正,並陳稱:該合夥契約書上「合夥人」欄僅有林富美、丁○○、楊朝蒼、庚○等四人簽名,合夥契約書所附「出資名冊」亦僅有林富美、丁○○、楊朝蒼、庚○、劉鴻志等五人簽名,足見並無合夥情事等語。惟上訴人立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七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二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庚○所提之合夥契約書不爭執,並陳稱:「是還未加入公司前訂的合夥」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嗣後於本件始爭執合夥契約書之真正,自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庚○前曾對上訴人乙○○○之夫沈昭錦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沈昭錦於該案審理中自承伊與庚○、林青玄等人合夥建築「台中中正新城」軍眷住宅工程,由伊負責經收工程款事宜等語,有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自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又上訴人立人公司自訴被上訴人庚○及其女劉如玉侵占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一九九地號等多筆土地,均係被上訴人庚○與其他合夥人所出資購買,購買後登記為合夥人名下,再於其上建造房屋等情,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被上訴人庚○、戊○○、丁○○、己○○、丙○○、甲○○、壬○○等人另案告訴林富美、乙○○○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庚○、戊○○、丁○○、己○○、丙○○、甲○○、壬○○、楊朝蒼、辛○○等人確有於六十八年間,與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富美訂立合夥契約,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九等地號土地合計約十公頃,並約定上開土地分別以庚○及林富美之子林青、乙○○○之夫沈昭錦等三人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其中同小段九七七號、九七七之六一號等二筆土地,係以林青玄名義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林富美、乙○○○二人竟共謀,將合夥財產之上述兩筆土地,盜賣與訴外人沈永麒,因而被以侵占罪論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一八一至一九五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書載稱:「立合夥契約書人乙○○○等十二人,玆因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訂立條件如左:第一條:本契約興建之社區定名為中港一村,總資本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分十二股,每股金額二百萬元正,合夥人認領股數如合夥人名冊」,第二條記載:「承購土地標示: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九八五|九地號等計約拾公頃」,第四條:「承買之土地(如上述標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合夥人之名義登記之,其所有權持分依合夥人認領股數比率計算」,第五條:「本合夥經營事業設專任會計一名,總掌帳目,因本契約所應支付之款項,概經合夥人推派二-三名傳票審核簽章後,由資金中支付」,第六條:「本合夥事業對外名義委由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由上述合夥契約所載文句,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確有互約出資合夥購買土地,並以上訴人立人公司為合夥事業對外之代表。再依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吳朝河等人所購買之土地地號(即附表一所載地號),其土地包括上述合夥契約書上所載合夥所購之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第九八五之九地號在內(見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六頁),顯見上訴人立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吳朝河所購買之附表一所載土地,即係代表合夥而出面與地主吳朝河訂約而購買附表一所載之土地,所購入之附表一所載土地即屬合夥所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載土地係合夥出資購買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均係上訴人立人公司單獨出資所購置,惟查此等土地若係上訴人立人公司所購買,何以不登記為上訴人立人公司名下,而登記為合夥人所共同推舉之代表?顯見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再參以:合夥人庚○、丁○○、甲○○、乙○○○、己○○、林富美、丙○○、戊○○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巧合大飯店開會討論「未分配之素地(指未建築之空地),依各人之出資比例過戶持分,而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各人自行負擔,可否?」,經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五八頁),由此亦可佐證:附表一所載土地,係合夥財產,並非上訴人立人公司所購。否則上述合夥人自無需於上述時地,召開會議,討論合夥所購入之土地中未予建築之空地所有權之分配方法。又上開合夥契約書上雖僅有林富美、丁○○、楊朝蒼、庚○等人簽名,合夥出資名冊上僅有林富美、丁○○、楊朝蒼、庚○、劉鴻志等人簽章,認股股數僅六股(原審卷第四、五頁),惟該合夥契約書第一行已載明合夥目的係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而合夥所委託之立人公司亦已代表合夥購入上述土地之情,復如上述,顯見全體合夥人已先有互為出資買地建屋出售經營合夥之意思合致,始書立上述合夥契約,僅係部分合夥人尚未簽名,而合夥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一四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既有成立合夥之合意,約定合夥人共十二人,分為十二股,合夥契約上雖僅有五人簽章,認股股數亦僅六股,其書面契約雖未具備,但依上開說明,有成立合夥之諾成契約,亦無礙合夥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指稱:合夥契約僅有四人簽名,出資人名冊僅有五人簽章,合夥人數未達十二人,股數未達十二股,合夥契約未成立等語,自難採憑。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其上並無簽約日期之記載,是該合夥契約,尚有存疑。又兩造當事人因係公司股東,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承諾書,承認坐落沙鹿鎮南勢坑埔子小段五00之九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附表一所載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彼等與上訴人乙○○○互約出資組成之合夥事業所有云云,為不可採等語。惟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一四四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乙○○○及其夫沈昭錦與被上訴人庚○暨訴外人林富美、丁○○、楊朝蒼、丙○○、甲○○...等共十二人,確有在六十六年十一月間,互約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共同訂立合夥契約,委由上訴人立人公司對外代表合夥,出面為土地買賣之買受人,與訴外人吳朝河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再以該地建屋出售分配盈餘與合夥人等情,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三)至(六)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對於互約出資買地經營事業既已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尚難以右揭合夥契約書上未記載日期,即否定合夥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兩造所書立之承諾書載稱:「立人建設公司於座落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五00至九八五地號上興建之中港一村社區內,以立承諾書人名義申請建造之樓房...其土地及地上建物皆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非個人之產業,故一切管理權利,皆由公司(即立人公司)統一全權處理,立承諾書人不得以個人權利行使其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依合夥契約書第六條,對外係委託上訴人立人公司為代表,由立人公司代表合夥事業處理購地、申請建造執照在購入土地上建屋、出售、利益分配等事宜,則合夥內部關係,以合夥人個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所建之房屋,以及以合夥人個人名義登記之土地,皆為合夥財產,當然非合夥人個人所有,為免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個人私自處分,由合夥人出具承諾書,表明合夥人個人名下之房地,係代表合夥處理事務之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於房屋建妥後交由代表合夥處理事務之上訴人立人公司統一全權處理,此乃合夥事業處理之常態,此種處理方式,正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所組之合夥事業,與上訴人立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竟執該承諾書所載內容,主張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屬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非屬合夥財產,顯非有據。

(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出資入股上訴人立人公司之股份,為上訴人立人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大會及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可據,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立人公司係乙○○○、沈昭堅、沈泉源所設立,嗣因合夥事業對外名義委由上訴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為代表,因此形式上將一部分合夥人列為公司股東,藉以明瞭並牽制該公司業務而已,惟實際上各該股東對於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並未出資,又依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合夥事業對外名義,係委由立人建設有限公司為代表,因此合夥所購買之附表一所載土地,其買賣契約之訂立及土地之企劃,銷售廣告,收付款均以上訴人立人公司代表合夥事業為之,但有關合夥買地價款、建屋工程費用均由合夥支付,自不得徒憑上訴人立人公司之一部分股東為被上訴人,即認為該土地係上訴人立人公司所出資購買,而非合夥人所有等語。依上訴人所提立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丁○○、庚○、丙○○、辛○○、己○○、甲○○五人固均為上訴人立人公司之股東(原審卷第八頁),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互約出資經營之上述合夥事業,係屬獨立之權利主體,雖該合夥對外委由上訴人立人公司為合夥之代表,但上訴人立人公司係另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殊難以部分合夥人成員(即被上訴人丁○○、庚○、丙○○、辛○○、己○○、甲○○六人)同為上訴人立人公司股東之事實,即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有互約出資經營上述合夥事業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況上述合夥對外既委由上訴人立人公司代表合夥,則前開合夥成立後,推舉部分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丁○○、庚○、丙○○、辛○○、己○○、甲○○等六人加入立人公司作為股東,其中丁○○、庚○、丙○○、辛○○另兼任立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己○○、甲○○另兼任立人公司監察人,參與立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監督事宜,藉以瞭解合夥代表人執行合夥事業之情形,由此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立人公司與上述合夥事業間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確有互約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分配與合夥人,即有合夥關係存在;又上述合夥事業確有委任上訴人立人公司對外為合夥之代表,並負責將合夥所購入之土地建屋出售分配與合夥人,即合夥事業與上訴人立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另確認上訴人立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事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邱森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
985-3 、985-4 、985-9 、985-24、985-25、985-26、985-27、985-28、000
000-0 、983   、982-2 、982-3 、982-5 、982-6 、982-7 、982-8 、000-0
000-0 、981-3 、981-4 、981-5 、981-6 、978   、978-1 、978-2 、000
000-0 、977-4 、977-12、977-14、976   、976-2 、976-3 、976-4 、000-0
000-0 、976-7 、976-12、550   、550-1 、550-2 、550-3 、550-4 、000-0
000-0 、549   、549-1 、549-2 、548   、539-2
附表二:
┌────────┬───────┬─────────────┬───────┬────┐
│ 土 地 座 落 │ 土 地 面 積 │ 建 築 改 良 物 門 牌 號 │建築改良物建號│所 有 人│
├────────┼───────┼─────────────┼───────┼────┤
│沙鹿鎮○○○段 │  76平方公尺│台中縣沙鹿鎮○○○街21號 │475號     │庚  ○│
│埔子小段985-199 │       │             │       │    │
├────────┼───────┼─────────────┼───────┼────┤
│同右段985-260  │ 1045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64  │  85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68  │  6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75  │  235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85  │   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37  │  381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58  │  167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59  │  110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74  │  62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6  │  70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7  │  6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8  │  67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51  │  187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59  │   1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60  │  50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61  │  78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62  │  78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63  │  78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74  │  57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96  │  120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252  │  15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4  │  94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26  │ 1602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10  │  350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14  │   4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15  │   2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19  │  75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24  │  18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07  │  63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08  │  7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09  │  7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0  │  7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1  │  7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2  │  99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3  │   3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4  │   140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115  │  7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11  │   250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13  │ 1497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21  │ 1297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25  │  283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5- 27  │  460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4- 1  │  222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4- 16  │  85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4- 23  │   6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4- 24  │   4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4- 25  │  12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4- 28  │  94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548- 1  │ 1001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983- 5  │  113平方公尺│             │       │庚  ○│
├────────┼───────┼─────────────┼───────┼────┤
│同右段539- 24  │ 81.5平方公尺│台中縣沙鹿鎮○○街103之1號│521號     │劉 愛 倫│
│        │       │台中縣沙鹿鎮○○街103號  │520號     │劉 如 玉│
├────────┼───────┼─────────────┼───────┼────┤
│同右段976- 24  │ 42.75平方公尺│台中縣沙鹿鎮○○○街17-2號│580號     │劉 如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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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段976- 17  │  78平方公尺│台中縣沙鹿鎮○○○街42號 │495號     │劉張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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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段977- 16  │   6平方公尺│台中縣沙鹿鎮○○○街21號 │       │劉張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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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段977-134  │  66平方公尺│同右           │570號     │劉張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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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段977-200  │  21平方公尺│同右           │       │劉張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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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段985-200  │  77平方公尺│台中縣沙鹿鎮○○○街19號 │476號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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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段985-122  │  81平方公尺│台中縣沙鹿鎮○○○街1號  │585號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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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段985-205  │  77平方公尺│台中縣沙鹿鎮○○○街11號 │465號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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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