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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上訴人
沈采渝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參加人
沈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玲琅
訴訟代理人
朱經增
被上訴人
劉愛倫
被上訴人
曾俊嘉
被上訴人
張博閎
被上訴人
張志愷
被上訴人
張紫婕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洪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沈采渝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劉玲琅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采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沈采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A)所示面積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暨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A)所示面積205.83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編號000(B)所示面積36.7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000(C)所示面積25.02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劉玲琅及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

第二審(含反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暨劉玲琅本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沈采渝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沈采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藍線區塊內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面積666.1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劉玲琅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沈采渝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分以重測前地號表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C、D、L部分建物(包含重測前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重測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嗣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各土地地號詳見附表一所載),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請求沈采渝將重測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劉玲琅、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下合稱劉玲琅等6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2、105頁)。嗣因沈采渝於本院審理中拆除部分地上建物,另搭建其他地上物,劉玲琅乃減縮聲明為請求沈采渝將如附圖一藍線區塊內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面積666.1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拆除,並追加請求沈采渝將另搭建之地上物,即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113年清土測字第15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本院卷三第149-150、184、199、242、301-302、334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沈采渝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附圖一拆除範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就重測前、後土地地號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反訴部分:沈采渝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聲明請求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以次6人,下稱○○○等6人)、○○○間就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審卷三第162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沈周淑女與○○○等6人、○○○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前審卷一第222頁),復因地籍圖重測,而更正聲明請求確認沈周淑女與○○○等6人、○○○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前審卷一第3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死亡為法定退夥事由,及○○○、○○○轉讓合夥權利予沈周淑女為由,變更聲明求為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35頁)。核其所為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確認公同共有之合夥主體變更部分,核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沈采渝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沈周淑女、○○○、洪木火、○○○間合夥事業之財產,且○○○、○○○將合夥權利轉讓沈周淑女,而聲明求為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聲請對其等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222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本院卷一第233-237、241頁),沈周淑女為輔助沈采渝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71-28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其參加。

貳、訴訟要旨:

一、劉玲琅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與其他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並借名登記於○○名下,嗣經合夥財產分配,由○○單獨取得所有權。○○死亡後,由伊、劉愛倫、曾俊嘉及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之被繼承人○○○(101年間死亡,應有部分由張博閎以次3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俊嘉,劉玲琅等6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沈采渝之父○○○(000年00月0日死亡)未經伊同意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即如附圖一藍線區塊位置所示,面積666.12平方公尺),並於102年7月19日就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名義,○○○死後由沈采渝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而○○為名義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屬實,亦僅係供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使用,非同意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況○○○已死亡,劉玲琅等6人業於106年6月27日發函終止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建物又非屬同一人所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沈采渝顯無占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沈采渝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劉玲琅等6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沈采渝未經同意,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沈采渝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劉玲琅等6人之判決。

㈡就沈采渝之反訴,劉玲琅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合夥分配予○○單獨取得所有權,合夥公同共有之關係已不存在,伊因繼承等原因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沈周淑女及洪木火就系爭土地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倘認合夥財產迄未分配,○○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合夥與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返還等語,資以抗辯。

二、沈采渝則以:原始股東○○○、沈周淑女、○○○等6人、○○○、○○○、○○○及○○共12人互約出資買地以經營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並設立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代表系爭合夥。立人公司於66年間買受重測前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另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為稅務規劃,借名登記在○○名下。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合夥人雖曾為合夥財產分配,但該次分配不包含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合夥事業未經清算,系爭土地實屬現存合夥人公同共有,劉玲琅等6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依訴外人○○○、洪木火、○○○、○○○(下合稱○○○等4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同意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使其上所建建物得作整體使用,○○與○○○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使用年限內,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兩造各自因繼承登記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同意書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所及,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為合夥人之一,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一體化原則,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況○○生前未爭執系爭000建號建物存在之合法性,已默示同意該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由劉玲琅等6人繼受該法律關係。劉玲琅等6人請求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合夥財產僅有部分先行分配,系爭土地尚未分配,仍屬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名下,系爭土地應為現存合夥人沈周淑女、○○○、洪木火、○○○所公同共有,○○○、○○○業將其等之合夥權利轉讓沈周淑女,爰求為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參加人沈周淑女則抗辯:伊與洪木火等人具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合夥財產雖進行部分分配,但不包含系爭土地,且合夥事業至今未為清算,故系爭土地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劉玲琅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沈采渝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C、D、L部分)之建物(包含0000建號建物在內)予以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劉玲琅等6人;另駁回沈采渝之反訴。沈采渝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為上開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劉玲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劉玲琅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玲琅並減縮及更正本訴聲明為:沈采渝應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藍線區塊內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面積666.1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劉玲琅等6人;另為如前述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沈采渝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A)所示面積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000(A)所示面積205.83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編號000(B)所示面積36.76平方公尺之棚架,暨編號000(C)所示面積25.02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劉玲琅等6人。沈采渝則就前開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4、402-40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2-34頁、本院卷三第242-2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000、000、000地號(即依序為重測前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即劉玲琅之被繼承人)。000、000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一藍線區塊內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面積666.12平方公尺),原為○○○(即沈采渝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000建號(即重測前0000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104年11月4日由沈采渝繼承取得。

二、立人公司與訴外人○○○等4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4人於68年3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798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3月28日同意發給(68)建字第848號建造執照。

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另同段00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68年9月10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名義人為○○。

四、依第二、三項建物請領建造執照案卷,○○○就第二、三項建物申請變更設計,○○於68年12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3頁,但劉玲琅等6人否認其真正,包含○○之簽名及用印),同意○○○在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及1045平方公尺,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9年1月7日以建都營第848號准予變更。

五、○○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劉玲琅為其繼承人之一。於97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就重測前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劉玲琅、劉愛倫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各取得12分之1。另曾俊嘉因繼承及買賣共取得4分之1。

六、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均為沈采渝所搭建。

七、卷內其他調卷及證據資料除有爭執部分外,形式均為真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劉玲琅主張沈采渝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沈采渝拆除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沈采渝則抗辯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名下,且系爭土地迄未經合夥分配,仍屬現存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劉玲琅等6人無從取得所有權。○○○與○○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使用年限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是首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仍屬合夥財產?㈡劉玲琅得否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沈采渝行使其所有權?㈢沈采渝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又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明揭。

2.劉玲琅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名下,嗣已分配予○○,而由○○取得所有權等語(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第30頁、卷三第30、99頁、第155頁背面),為沈采渝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分配,仍屬合夥財產等語。劉玲琅雖援引沈采渝於原審106年4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及106年6月1日民事答辯㈢狀之記載,主張沈采渝已自認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3-95頁)。而查,沈采渝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㈡狀固記載:「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產,訴外人○○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為原告所自認,並提出...等,則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無償供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義務,即由訴外人○○承受,並再由原告因繼承而繼受」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另民事答辯㈢狀亦記載:「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訴外人○○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於其取得所有權後,系爭建物再經變更設計,並由訴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然沈采渝否認此為自認(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5-113頁),參諸前述民事答辯㈡狀載稱:「為原告(即劉玲琅)所『自認』..」、答辯㈢狀首頁「一」之「2.」記載前揭內容後,次頁隨即說明此為劉玲琅所「自認」(原審卷二第4-5頁),且沈采渝於提出前開答辯㈡、㈢狀前後均一再辯稱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在○○名下,○○非真正所有權人,合夥人於87年4月4日進行分配時,未分配系爭市場用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第92頁背面,卷二第17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第139頁、卷三第80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7頁、第15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3頁、第34-35頁、第125頁、第167頁、第288-289頁、本院卷一第74-87頁、第222頁),並提出合夥人分配土地及建物文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三第141-145頁)。則以前述沈采渝始終辯稱系爭土地仍為合夥財產,並未分配予○○,並提出分配資料為佐,暨上開答辯狀所為答辯內容主要在說明○○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節綜合觀之,堪認沈采渝抗辯上開答辯㈡、㈢狀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在援用劉玲琅之陳述以為防禦,據以主張關於○○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為其占有之權源,並非自認系爭土地已分配予○○等語,尚非無稽,自可採信。劉玲琅主張沈采渝業已自認系爭土地由○○分配取得云云,尚難憑採。

3.劉玲琅另援引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3127號確定判決);②臺中地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判決;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④○○及○○○等6人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629號事件)之答辯狀,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云云。經查:

①細繹3127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原審卷一第32-52頁),該案為立人公司起訴主張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劉愛倫(下合稱○○等4人)名下,而本於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等4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4人則抗辯該等不動產為○○及其他合夥人所購買,並非立人公司所有等語,嗣該確定判決乃認定上開不動產係依內部合夥契約登記在○○等人名下,以立人公司為該合夥買受土地之對外代表,並非立人公司所有等情,而駁回立人公司之請求確定。足見3127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乙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本院前審卷一第143-144頁)。依此,自無從依3127號確定判決憑以為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之認定。

②依臺中地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判決(原審卷一第53-56頁),雖可認○○訴請立人公司交付該案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經判決○○勝訴確定,然該案所憑理由乃為○○主張該等土地係合夥分配登記予其個人,已提出登記謄本為證,而312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等土地並非立人公司所有,立人公司無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判命立人公司交付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確定。惟系爭土地原屬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名下,為劉玲琅所自承,既合夥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於○○名下之情,則該判決僅憑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遽謂○○所為土地已分配登記予其個人取得之主張為可採,殊嫌率斷,自不能僅依該判決即為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之判斷。

③沈周淑女告訴○○繼承人侵占合夥土地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審卷一第57-60頁),沈周淑女聲請再議,雖經臺中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駁回理由略以:坐落重測前000之000、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土地,原為○○與沈周淑女等人之合夥財產之一,且該部分之合夥財產經分配並移轉登記給○○,業經3127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事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卷一第61-63頁),惟3127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開合夥土地已分配予○○個人取得,業如前述;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確定判決雖認該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629號事件判決援引3127號確定判決,認定3127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屬合夥財產,分配並移轉登記予○○及其指定之○○○○、○○○、劉愛倫並無違誤等語(原審卷二第78-87頁),然此明顯與前述3127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不符,則臺中高分檢憑以為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即有未洽,尚不能據以為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之認定。

④至○○及○○○等6人於本院629號事件所提答辯狀,雖記載:「合夥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提供與他人合建房屋後,合夥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除賣與他人外,所剩餘之房屋及基地,則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雖上訴人(即立人公司與沈周淑女)嗣後於79年間就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及土地(包含○○以○○○○、○○○、劉愛倫名義登記之房屋及土地)主張為上訴人立人公司所有,而請求○○等4人應就合夥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經三審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該房屋及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被上訴人○○。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有3127號確定判決存附原審卷可稽。嗣上訴人雖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因無理由,亦經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等語(原審卷三第36-42頁)。而查:

⑴3127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開合夥土地已分配予○○個人取得,業如前述,上開答辯狀所載3127號確定判決認定該等登記在○○等4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分配與○○等語,要與3127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符,尚無從遽依該答辯狀所為上開記載,即憑以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

⑵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與○○、沈周淑女有合夥投資關係,合夥還沒有終止,之前有分配過一些土地,目前還有包含辦公室用地、市場用地等土地還沒分配,都還是合夥關係。原審卷一第136至145頁照片所示好像是市場預定地,如果是市場預定地,伊確定還沒分配,還是合夥關係。合夥土地剛開始是登記在○○、○○○及○○○名下,不確定有無登記沈周淑女名下等語(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

⑶證人洪木火於原審證稱:當時合夥買賣土地及房屋,也已有分配,後來景氣不好就沒有再繼續蓋屋及賣屋。伊等有分配的財產是有蓋房子而沒有賣出去部分,如果是素地或市場用地,就沒有分配。如果是市場用地就會只蓋一個地下室。合夥財產為了申請建照方便,都登記在○○、○○○及○○○名下,不確定有無登記沈周淑女名下,建造執照卷第12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左上角有超級市場等字樣,就是伊所說有地下室的市場用地,該筆地屬於合夥財產尚未分配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

⑷證人○○○於原審結證:伊有與○○、沈周淑女等人合夥投資土地房屋之買賣,伊比較沒有參與,大部分都是登記名義人即○○○、○○、○○○及一名女性在處理。伊有分配到房屋,但沒有分配到土地,伊知道目前還有市場用地、事務所及素地還沒分配,但不記得地號等語(原審卷三第8頁)。

⑸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有與○○、沈周淑女等人合夥投資土地房屋之買賣,合夥財產已分配的是有蓋房子部分,有些素地尚未分配,另有蓋房子尚未分配的則是一間事務所及市場用地。市場用地當初是用○○○名義蓋的,那時候有蓋地下室,應該是位於○○○街、○○○街與○○街廓附近,市場用地則是登記在○○名下等語(原審卷三第9-10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證人○○○、洪木火、○○○、○○○就其等合夥財產大部分登記於○○、○○○、○○○名下,雖有部分合夥財產已為分配,但屬合夥財產之市場用地、素地迄仍未為分配等情大致相符,而其等既為合夥人,對於自身權益所涉及之合夥財產是否業已分配乙情當有所明瞭,其等復與兩造無特別之怨隙,衡情應無為迴護沈采渝而特為虛偽不實陳述,致身罹偽造風險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⑺依證人○○○、洪木火、○○○、○○○上開證述,再審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建造執照案卷所附訴外人○○○等4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左上角載有「超級市場」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12頁),且該建造執照即係以○○○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地下一層之避難室、店鋪、冷凍庫之「超級市場」新建工程(原審卷一第96-115頁),堪認證人○○○、洪木火、○○○、○○○等人所述尚未分配之市場用地,即為系爭000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甚明。

⑻至○○○等6人雖與○○共同具名於本院629號事件提出上開答辯狀,惟證人○○○亦證述:伊不清楚該答辯狀所載剩餘的房屋及土地是什麼,因為有的有分,有的沒分;當時伊等係共同委任○○○律師,大部分是由○○與○○○律師接洽,主導629號事件之人是○○,伊並不清楚○○等4人與立人公司間另案訴訟情形,該答辯狀所載內容應該是○○告訴○○○律師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2-33頁);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答辯書狀內容,當時629號事件是○○出面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8-31頁);參以31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等4人,○○○等6人並非該事件當事人,可見知悉3127號確定判決訴訟情形者應為○○,而非○○○等6人,則證人○○○、○○○證稱上開答辯狀係由○○所主導而由○○○律師出具等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況且,上開答辯狀所引述之3127號確定判決內容,亦與3127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不符,是以自不能以上開答辯狀所載內容,與證人○○○、洪木火、○○○、○○○於原審所為前揭尚有合夥財產迄未分配之證述不符,即謂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4.綜上,劉玲琅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屬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業已分配由○○取得之事實。劉玲琅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云云,尚難憑採。

5.再系爭00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四),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足見000、000地號土地即為證人○○○、洪木火、○○○、○○○等人所述尚未分配之市場用地。另審諸沈采渝主張○○於87年4月4日因合夥財產分配而領回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狀16張,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劉玲琅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合夥人分配土地及建物文件影本為憑(原審卷三第141-145頁、第162頁背面),核與所述相符;參諸系爭合夥雖先後於93年6月19日、10月3日、10月24日、11月28日開會商議合夥解散及尚未分配之合夥財產處分等事宜(原審卷二第90-97頁),但均未見有何事後已達成合夥解散及剩餘財產分配共識之資料可稽;且劉玲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借名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分配與○○乙節,則沈采渝主張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並未分配予○○等語,即非無稽。

6.依前論述,沈采渝抗辯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並未由○○分配取得,尚非無據。劉玲琅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分配取得云云,無足為採。

㈡劉玲琅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沈采渝行使其所有權: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仍屬合夥財產,尚未分配予○○,但系爭土地亦應僅為現存合夥人沈周淑女、○○○、洪木火、○○○所公同共有(○○○、○○○於本院陳稱已轉讓合夥權利予沈周淑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沈采渝之被繼承人○○○既已於000年00月0日因死亡而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7條參照),沈采渝固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原審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00號卷第7頁),其既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抗○○之繼承人劉玲琅。是劉玲琅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沈采渝行使其所有權。沈采渝以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劉玲琅等6人被繼承人名下為由,抗辯劉玲琅等6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不得對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㈢劉玲琅本於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沈采渝拆除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為有理由:

1.查立人公司與○○○等4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等4人於68年3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798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3月28日同意發給(68)建字第848號建造執照。嗣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68年9月10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名義人為○○。依前開建物請領建造執照案卷,○○○就前述建物申請變更設計,○○於68年12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重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及1045平方公尺,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9年1月7日以建都營第848號准予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而由前述立人公司為系爭合夥之對外代表,其代表買受之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暨原土地出賣人洪木祥等4人及嗣後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等情觀之,足認○○應係經系爭合夥同意或授權,始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雖系爭合夥同意提供系爭000、000地號合夥土地供○○○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確切原因為何,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但依○○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可認○○○應係經系爭合夥同意而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於斯時當具有合法占有使用該建物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2.雖劉玲琅爭執上開以○○名義於68年12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名及用印之真正,然觀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占地面積甚廣,且從土地外觀即可明顯知悉該建物之存在(本院卷三第41、81頁、原審卷一第181-185頁),○○自無不知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00建號建物存在之可能。然自系爭000建號建物於69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審卷一第180頁),迄至○○於00年00月00日往生(見不爭執事項五)止,均未見○○或系爭合夥就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存在為爭執,期間○○尚與○○○之妻沈周淑女及立人公司間有前述多起訴訟,卻始終未曾爭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亦未有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分代表系爭合夥訴請○○○拆除系爭000建號建物之作為,可見○○應確有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而,上開○○名義於68年12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可認為真正。劉玲琅空言爭執其形式真正,並無足採。

3.○○○往生後,關於沈采渝得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000建號建物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沈采渝固援引○○出具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與○○○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仍存在時,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其仍有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合夥財產而借名登記於○○名下,○○○經系爭合夥同意,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其原因多端,或係代表系爭合夥所興建,或係基於合作關係、互易關係,抑或係使用借貸關係等,不一而足,且該原因關係究存在於○○○與系爭合夥間,抑或存在於○○○與○○間,尚無從僅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為判斷。劉玲琅亦爭執○○○與○○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沈采渝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與○○間就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乙情,則沈采渝徒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抗辯○○○與○○間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仍存在時,借貸目的未達,其仍有權占有云云,即難採信。

4.至○○○固經系爭合夥同意,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6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但其原因關係多端,既○○○已於000年00月0日因死亡而生退夥之效力,則其繼承人沈采渝是否仍得本於該原因關係據以對抗劉玲琅,主張其屬有權占有,自應由沈采渝舉證證明之。沈采渝雖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得證明○○代系爭合夥同意○○○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在原因關係未明情況下,尚不足認定效力及於○○○之繼承人沈采渝。縱原因關係為沈采渝抗辯之○○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死亡後,劉玲琅等6人已於106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5頁),乃合於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沈采渝自此自屬無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沈采渝復無法就其有權占有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仍有繼續占有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劉玲琅本於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采渝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即屬有據。

㈣本件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2條之1規定:沈采渝另辯稱系爭合夥及○○明知並容許系爭000建號建物占有使用坐落之基地,○○○原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一體化原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僅就0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而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在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必係土地或房屋讓與後方生有無法定租賃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夥向原地主○○○等4人購買,借名登記名○○名下(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雖○○○原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但從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依合夥內部法律關係得據以對○○主張權利,是以○○○固經系爭合夥同意,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6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然系爭土地及系爭000建號建物除分由○○及○○○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外,既未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土地或房屋分別讓與由不同人取得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沈采渝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其中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民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系爭土地雖仍屬合夥財產,尚未分配予○○,但此核屬系爭合夥現存合夥人與○○繼承人即劉玲琅等6人間內部問題,劉玲琅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系爭000建號建物為地下一層之避難室、店鋪、冷凍庫之「超級市場」,已閒置許久未為使用乙情,此觀沈采渝於原審所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包含系爭000建號建物),由○○○搭建1樓以水泥圍牆、2樓以上烤漆浪板及鐵皮搭建之地上建物(該地上建物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予拆除,見本院卷三第36、43-51頁),已荒廢許久未為使用,早期由○○○作為烤漆板工廠使用,其後經沈采渝作為倉庫堆置物品等語即明(見原審卷○000-00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1頁);雖劉玲琅之繼承人○○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據以申請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惟系爭000建號建物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因多端,沈采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000建號建物坐落基地,則劉玲琅本於其所有權能行使權利,縱致沈采渝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遭剝奪,亦難認有何故意損害沈采渝之目的。沈采渝以○○往生前未爭執系爭000建號建物存在之合法性,足使其信賴○○已默示同意系爭000建號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抗辯劉玲琅訴請其拆除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二、劉玲琅本訴追加之訴部分 :劉玲琅主張沈采渝所有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000、000地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沈采渝拆除各該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等語,沈采渝則抗辯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僅係借名登記人,並未因合夥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待確定所有權歸屬後,其即會將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圖二編號000(A)、000(A)、000(B)所示地上一層建物及棚架部分:

1.沈采渝自承如附圖二編號000(A)、000(A)、000(B)所示地上一層建物及棚架部分,為其拆除原審判決附圖除系爭000建號建物外所示原有建物及機械設備後所搭建等情(本院卷三第244頁),並據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三第41-51),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63-81頁),並經○○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按(本院卷三第95頁)。

2.雖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仍屬合夥財產,並未由○○分配取得,但系爭土地亦應僅為現存合夥人沈周淑女、○○○、洪木火、○○○所公同共有(○○○、○○○於本院陳述已轉讓合夥權利予沈周淑女,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沈采渝之被繼承人○○○已於000年00月0日因死亡而生退夥之效力,沈采渝尚不得執合夥人與○○間就該等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抗劉玲琅等6人,劉玲琅自得本於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沈采渝行使其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沈采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有何再搭建如附圖二編號000(A)、000(A)、000(B)所示地上一層建物及棚架以占有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劉玲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采渝拆除如附圖二編號000(A)、000(A)、000(B)所示地上一層建物及棚架,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自屬有據。

㈡關於如附圖二編號000(C)所示地上一層建物部分:查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編號000(C)所示地上一層建物,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所載屋頂突出部分,該屋頂突出部分乃設置樓梯可供進入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3、334-335頁),並有該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本院卷三第327-329頁),且68年建都使字第848號使用執照亦登載有該屋頂突出層部分(原審卷一第180頁),足見系爭屋頂突出部分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惟○○○雖係經系爭合夥同意,由系爭土地出名登記名義人○○於6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在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但○○○既已於000年00月0日因死亡而生退夥之效力,沈采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仍有繼續占有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劉玲琅依民法第767條、第721條規定,請求沈采渝拆除如附圖二編號000(C)所示地上一層建物,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亦屬有據。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沈采渝就附圖二及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00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雖仍屬合夥財產,並未分配與○○,但劉玲琅等6人亦僅不得以該登記之所有權對抗真正權利人即現存合夥人,尚非不得對沈采渝行使其土地所有權,則劉玲琅請求沈采渝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沈采渝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沈采渝抗辯劉玲琅追加請求其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三、反訴部分(含追加000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或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既不能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回復其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就確認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尚未分配予○○,○○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應為現存合夥人沈周淑女、○○○、洪木火、○○○所公同共有(○○○、○○○於本院陳述已轉讓合夥權利予沈周淑女,見本院卷三第34、35頁),業如前述,惟○○既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五),且查無該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合夥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於○○死亡時消滅,則系爭土地之合夥人自○○死亡之日起,即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繼承人即劉玲琅等6人返還系爭土地。然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迄未行使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劉玲琅等6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自屬有據。至沈采渝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夥之現存合夥人公同共有,與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繼承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二事,要不能因沈采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認系爭合夥合夥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沈采渝主張該請求權已因其提起本件反訴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㈢依上,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既已不能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回復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就確認現存合夥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沈采渝以系爭土地為現存合夥人沈周淑女、○○○、洪木火、○○○所公同共有,○○○、○○○並將其等之合夥權利讓與沈周淑女為由,訴請確認沈周淑女、洪木火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劉玲琅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采渝將如附圖一所示藍線區塊位置之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沈采渝反訴請求確認沈周淑女、洪木森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沈采渝反訴請求部分,為沈采渝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沈采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劉玲琅本訴追加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沈采渝拆除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劉玲琅等6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沈采渝就反訴追加請求確認沈周淑女、洪木森就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劉玲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既於本院減縮並更正該部分聲明之請求如首開程序事項「㈠」所示,而依原審卷附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所載,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層面積為666.12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02頁),雖依○○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下層面積為664.29平方公尺,但審酌○○○切結梯間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而○○地政事務所並未測量梯間部分,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0-18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000建號建物地下室面積為666.12平方公尺乙節(本院卷三第301-302頁),本院爰據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本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玲琅 1/4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  ○○○段○○○段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段○○○段000-0、000-000地號    劉愛倫 1/4    曾俊嘉 1/4    張博閎 1/12    張志愷 1/12    張紫婕 1/12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玲琅 1/4 重測前:○○○段○○○段000-000地號  ○○○段○○○段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段○○○段000-0、000-000地號    劉愛倫 1/4    曾俊嘉 1/4    張博閎 1/12    張志愷 1/12    張紫婕 1/12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劉玲琅 1/4 重測前:○○○段○○○段000-000地號   劉愛倫 1/4    曾俊嘉 1/4    張博閎 1/12    張志愷 1/12    張紫婕 1/12  
附表二: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區○○段) 備 註 B 59.78 000  F 40.46 000 包含藍線區塊為○○段000建號(即重測前0000建號)建物在內 H 960.95 000  
附表三: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區○○段) 備 註 000(A) 59.16 000 地上一層建物 000(A) 205.83 000  000(B) 36.76 000 棚架 000(C) 25.02 000 地上一層建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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