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翁 明 輝
- 上訴人
- 翁歐素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 幸 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 章 巍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 明 陽
- 被上訴人
- 翁 寶 釧
- 被上訴人
- 翁 寶 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聰 明律師
翁 進 文
翁 添
翁 日 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翁明輝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翁歐素清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翁歐素清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翁明輝均為其被繼承人翁祿壽(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翁歐素清則為翁明輝之配偶。兩造前曾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訴訟,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翁祿壽分別借名登記在翁明輝、翁歐素清名下。翁祿壽死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應屬翁祿壽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九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不動產於點交全體繼承人前,係由上訴人占有及使用收益。翁明輝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健雄。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取之租金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翁明輝並應將出售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不動產之價款扣除已繳納之房屋稅等後給付予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翁明輝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翁歐素清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並均加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更審前判決翁明輝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本息、翁歐素清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翁祿壽生前分配歸伊所有,非借名登記。又縱認翁祿壽與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翁祿壽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而消滅,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者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伊取得之租金及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未於翁祿壽死亡時起算十五年內為請求,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翁明輝從未在上開土地劃停車格,亦未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從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之不動產曾經翁歐素清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及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房屋十五年來均有出租以及租金之數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翁祿壽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翁祿壽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去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不動產屬於翁祿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前經翁進文、翁日章、翁明陽及翁寶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依繼承及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前案確定判決勝訴,其判決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翁寶釧、翁添。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動產,雖非既判力所及,惟上訴人於前案自承翁祿壽生前為管理、支配其以子名義購置之財產,而掌管五名兒子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並悉由其主導、自行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及保管調度運用兒子之銀行存款簿;且附表一編號八至十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二(包括本案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不動產及同棟三十六號一至四樓),均係翁祿壽因合建而取得,再依證人蔡健雄之證詞,可知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動產為翁祿壽生前因合建而取得,登記在翁明輝名下,其二人就該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查翁明輝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蔡吳稔,已無法將之返還於翁祿壽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翁明輝賠償損害予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又翁祿壽係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翁明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將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並於同年三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斯時原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被上訴人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來債務應為之給付不同,係新發生之權利,時效應重行起算,算至本案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其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翁祿壽去世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單獨占有或使用收益,其收取之租金或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有之利益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不動產,均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巷弄中,臨近公園及捷運站,為台北市之中心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附表一編號四、五不動產之損害金,應以租賃契約租金之數額為準,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房地,及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之房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前開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準。則翁明輝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部分,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前開土地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附表一編號十之房屋及編號八、九土地應有部分,應賠償全體共有人無法返還所受損失,即出售所得六百萬元,扣除出售時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後為五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另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日前一日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五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以上合計為七百零八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再扣除翁明輝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翁明輝總計應給付六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惟更審前判決翁明輝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翁明輝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予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即應准許。翁歐素清,就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房屋及編號三土地,以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計算,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前開房屋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之不當得利,共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房屋及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前開房屋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三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再扣除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總計為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翁歐素清如數給付予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即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翁歐素清與被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為不可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各給付如上述聲明本息之判決。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翁明輝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本息部分):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本件翁祿壽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與翁明輝間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七日起算,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十五年。而翁明輝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轉讓於蔡健雄,並於同年三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苟上開事實為真,則上開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乃原審逕謂被上訴人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案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進而為翁明輝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翁明輝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翁明輝應給付項目,包括出售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房地之價金六百萬元本息(扣除增值稅等前),及出售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本息,以及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息,原審認翁明輝總計應給付六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因更審前原法院判命翁明輝給付五百三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而告確定,則上開確定之各請求項目及數額為何?因彼此間互有關連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併此指明。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命翁歐素清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翁歐素清,就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房屋及編號三土地,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前開房屋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之不當得利,共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附表一編號六、七之房屋及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應返還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前開房屋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三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再扣除翁歐素清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總計為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因而為翁歐素清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翁歐素清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翁明輝上訴為有理由,翁歐素清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