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 棱 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國彰
- 被上訴人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八巷八四號二樓
- 被上訴人
- 丙○○ 住台北市○○街一六六號地下室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無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已故王張鳳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蓋:
⒈大陸地區因自民國成立,適逢北伐、抗日、國共內戰,戶政始終未上軌道,而臺灣自民國三十六(按係三十八)年國民政府撤守來台後,初時亦因戶政人員作業馬虎,完全依據人民口述記載,故錯誤百出,導致爾後申請更改年籍,甚至姓名等情事,層出不窮,早已不足為奇。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係因由「民國」換算「公元」而發生錯誤,其更正後既經河南省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驗證屬實(八七核字第二九七三四號),因而上訴人更正後之出生年月日,自有其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更正後之出生年月日未經海基會驗證,顯屬錯誤。又周玉銘出具之證明書,既無直接證物證明其可靠性,依法自無證據力。
⒉因被上訴人戊○○出生在臺灣,初次申報戶口時,由於戶籍中並無長女,因之將戊○○登記為長女,並無錯誤。
⒊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之大姊,因此上訴人在信函中自稱為姐姐,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姐姐,原屬正確。
⒋上訴人之父王德亮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世時,因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制定公布,上訴人根本不知可以繼承王德亮之遺產,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後,上訴人始知可以依法繼承王張鳳蘭之遺產。原審未能了解時空背景,遽而認定,誠屬不當。
㈡現今科學發達,欲分辨血緣關係,一經檢驗血液基因,亦即作血液DNA檢驗比對.即可驗分明。而今上訴人之血液與被上訴人之同胞兄弟,亦即訴外人王振泰之血液,既經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作血液DNA檢驗比對,均確認其等間確為同父母所生之兄妹,則上訴人確為王張鳳蘭所親生,已為毋庸置疑之事實。
㈢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到場所提出錄音帶之真正,且上訴人確有提起上訴。另據王振泰稱其父王德亮曾在德國當工程師,故其出生地是德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海基會(八七)核字第二九七三四號證明、河南省公證處(1998)豫證民字第四三六號公證書、丁○○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八八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祭父文、丁○○在職證明書、申請人出境查詢回復單、海基會(八八)核字第一二0九七號證明、上訴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二日信函附具楊貴民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河南中醫學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傳真、上訴人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信函、河南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談話紀錄、醫生診斷證明、河南省醫學研究所證明、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證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傳真函及附件、二000年六月十六日信函、甲○○及王振泰委託書、公證書、河南省醫學研究所DNA指紋鑒定報告書、證明書、海基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核字第二一0九四號證明、委託書(受託人沈棱律師)與公證書及證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乙○○、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上訴案並非甲○○聲請上訴,有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上午被上訴人丙○○在台北與河南省甲○○電話錄音為證,實係由謀財弒母嫌犯王振泰偽造上訴狀及印信,聳恿上訴人之夫任連台,假甲○○之名所為。蓋甲○○不識字,如何撰寫上訴狀?況在兩岸尚未通郵通航之今日,二月四日遠在河南省撰狀,二月六日已送達本院,傳遞之快有違常理。假設甲○○委託臺灣某人代為聲請上訴,也應經過兩岸兩會認證後,方可為之,否則豈不亂了法紀。另甲○○在河南省收受臺中地院文書時使用之私章,與王振泰偽造上訴狀上使用之私章比對,顯然不是同一枚,由此可見該上訴狀及印信有偽造之嫌。為此伊長兄即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曾以電話向王振泰查詢,王振泰亦坦承不諱。此一偽造文書代為上訴之行為,嚴重違犯法紀,且不合司法程序。
㈡假設彼岸因戰亂造成戶籍資料錯誤,而我方資料絕對正確可信,焉有兩岸戶籍資料同時錯誤,卻都發生在上訴人一人身上之理?被上訴人丁○○出生年月日原登記為民國十六年一月三日,係因當年在大陸任官時年齡較小,由單位人事官給添加了一歲,直至退伍後才檢具五十年前之證件更正為正確實際年齡。反觀上訴人則是在毫無憑據之情況下,將其使用七十餘年之年齡連夜更改。況一九九八年四月廿四日上訴人在致被上訴人丁○○之親筆信中自稱:姊姊我今年七十一歲了等語,又當如何解釋?唯有1927+71=1998,才符合這個年齡。
㈢民初尤其鄉間民風純樸、保守,斷無婚前生子之例,否則必為鄉里所唾棄,更不見容於鄉親。上訴人實際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但父母結婚係在一九二七年二月二日,不論上訴人係在一九二七或一九二五年生,均在被上訴人父母婚前,顯係為占產而依長兄丁○○之出生日期往上推算,以彌補上訴人與丁○○出生僅差兩個月零七天之缺陷,而不惜辱及先人,誣指為婚前相姦所生。
㈣三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之父王德亮在台親自辦理戶籍登記時,登記長子丁○○,長女戊○○,根本未把上訴人登記在戶籍之內,假若上訴人是家父母親生,焉有捨棄親生女兒不要而不予登記之理?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丁○○由日本來信,敘述當年家父與他一段談話,更可證明上訴人確實不是王家子女。
㈤上訴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張鳳蘭事件,係在被上訴人毫不知情之狀況下暗渡陳倉,因戶政單位發覺有異通知被上訴人,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閱卷始得知上情,故即提出本件確認之訴,可證被上訴人不承認其繼承系統表之記載。況該繼承系統表係蕭季俠所偽造,而王振泰又與之狼狽為奸,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要求以DNA鑑定血親關係,被上訴人認為無此必要,原因是如果在上訴人沒有更改年齡之前提出是項要求,被上訴人願意考慮,如今問題出在上訴人身上,應由其自行解決。又司法機關之判決書、戶政機關之戶籍謄本、海基會之認證,悉數代表著國家公信。既有上項文件,即無須再節外生枝。且本院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作DNA鑑定,並通知上訴人前往抽血,惟上訴人均一再託病拒絕前來,又表明希在大陸或日本作鑑定,其真正意圖乃在否定我國司法之公信力。又被上訴人否認河南省醫學研究所之DNA鑑定結果。
㈦被上訴人丁○○、乙○○並稱:母案未破,伊等不提供血液及唾液供檢驗比對等語。被上訴人乙○○、丙○○且稱:上訴人若來臺灣,伊等始願提供血液或唾液與上訴人、王振泰比對DNA。上訴人名義所致「姐姐我今年已七十一歲」等字信函,為上訴人之夫任連台筆跡。任連台並偽造文書成性,於本件相關之王振泰弒母案件仍偵辦中,竟隱瞞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悄悄聲請宣告王張鳳蘭死亡,圖謀財產等語。被上訴人乙○○繼稱:當年如果沒有上訴人照顧伊,現就沒有伊。伊等不提供血液,是要逼上訴人來台,本件上訴人毫不知情,並未上訴,全被任連台所耍,祇要上訴人來台應訊,一切問題皆可迎刃而解,就都明白等語。被上訴人丙○○又稱:伊因聽家人講在大陸伊還有一個姐姐,才在祭父文寫「父親生下大姊名金秀」等字。伊曾與上訴人親自通話,上訴人表示未上訴。況調查局鑑定報告祇能證明上訴人與王振泰有血緣關係,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王張鳳蘭有血緣關係。又伊父母不曾到德國,王振泰出生地卻載為德國等語。
貳、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具名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與其餘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及陳述相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判主文公告、海基會海惠陸(法)字第八八-0一0二三號函、上開七七號民事判決、起訴書、刑事判決、上訴人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七日函、丁○○及戊○○戶籍謄本、丁○○證件、上訴人居民身分變更申請表、聲明書、公證書、剪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八日及二十五日繼承系統表、報案及登報協尋王張鳳蘭資料、上訴人身分證及戶口登記卡、任連台親筆信、文書證明、上訴人及任連台通緝書、國際郵便物受領證、日本DNA親子鑑定須知、王振泰戶籍謄本、丁○○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在中國大陸行跡表、證明文件、丙○○與上訴人間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錄音譯文、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電話實錄、河南省公證處公用簽及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書函影本等件,暨錄音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檢附上訴人血樣濾紙及口液濾紙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比對王振泰之DNA是否相符等情;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具函「判決.. 收悉,.. 聲明保留訴權」(原審卷二一五頁);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具狀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可稽;復有署名上訴人簽章並記載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之上訴書足參(本院一卷四三、四四頁);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九)海惠(法)字第0四0二0號函檢送上訴人同年月十三日傳真函暨附件為憑(本院二卷一四一至一四八頁)。上訴人嗣又委任沈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託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委任書可證(本院三卷二0至二四頁)。雖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並無提起上訴之行為云云,惟所提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錄音帶,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與前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又本件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被上訴人另謂伊母死亡案經偵辦中,「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案不合法,應立刻停止訴訟」云云,核無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張鳳蘭係伊四人之母,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次子王振泰自家中帶出後失蹤。伊認係王振泰圖謀伊母數百萬元存款,弒母棄屍,乃向台北市警察局告訴,案經偵查多年,尚未結案。嗣查悉遠在河南省之上訴人不與在臺灣之伊協商,竟由委託律師憑所偽造繼承系統表,為母聲請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號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並聲明繼承(該院八十七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此顯係受王振泰幕後教唆所為。而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固記載其為王張鳳蘭長女,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惟伊等中之大哥丁○○,係民國十七年一月三日出生,又被上訴人戊○○戶籍登記為長女,不僅丁○○與上訴人之出生日期僅相差二個月零七天,且戊○○與上訴人均列為長女,則上訴人顯非王張鳳蘭所生。上訴人既非王張鳳蘭所生,上訴人對其財產自無繼承權。況臺中地院又以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撤銷王張鳳蘭死亡宣告,即無死亡事實,何來繼承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已故王張鳳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王張鳳蘭在大陸孕生之長女,當地親屬鄰居及管區戶籍單位,均甚明白,且經登記在案。兩岸均因戰亂戶籍登記事項時有錯誤,雖伊之出生年因由「民國」換算為「公元」而發生錯誤,惟現已更正,並經河南省公證處公證,係民國十四年,換算之後應為公元一九二五年出生,且經海基會驗證屬實,故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自不足影響王張鳳蘭與伊之母女血親關係。且伊與被上訴人之血親手足關係,一向為其等所肯認,伊及夫婿任連台亦曾應被上訴人丁○○之邀請到日本歡聚,並由被上訴人乙○○申請來台,且在乙○○家暫住三月餘,有合照相片及信件為證,如今空口否認親情,既非實在,尤令人寒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母王張鳳蘭聲請臺中地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並聲明繼承,嗣臺中地院又判決撤銷王張鳳蘭死亡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七號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民事判決、同年度聲繼字第三四號聲明繼承事件民事裁定,及同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上開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卷宗無異。
五、被上訴人尚有一同胞兄弟即訴外人王振泰,有戶籍謄本之登載可憑(原審卷四頁背面)。即被上訴人亦自承王振泰為王張鳳蘭之次子(原審卷一頁背面),被上訴人乙○○復陳稱:王振泰在伊兄弟排行老二等語無訛(本院二卷二二五頁、三卷十七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氏在台親屬一覽表及合照相片均有王振泰其名其人(原審卷四八、四九頁)可考。本件上訴人之血液等與王振泰之血液,分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醫學遺傳研究所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作血液DNA檢驗比對,依序以「從現結果無法否定甲○○與王振泰的姐弟關係」、「認為甲○○與王振泰其二人間極可能(機率99.9%以上)為同父母所生之兄妹」,有上訴人及王振泰二000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書影本、公證書原本、該所鑒定報告書原本、(2000)鄭證民字第八0七號證明書原本、海基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證明(本院二卷一五七至一六三頁、一六九至一七三頁),暨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90)陸(四)字第八九0九二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及DNA型別鑑定紀錄表(本院三卷一一七、一一八頁)足稽。顯見上訴人確為王張鳳蘭親生之女無疑。即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照相片,亦見上訴人與王張鳳蘭於五官非無極為神似之處(原審卷二00頁)。雖被上訴人丙○○等人嗣謂王振泰之戶籍謄本在出生地欄載為西德(德國),但此戶籍謄本併載王振泰係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出生,父王德亮、母王張鳳蘭,出生別次男甚明,而被上訴人丁○○、乙○○、丙○○復表明不願提供血液、唾液供鑑定(本院二卷一八八頁、三卷十七頁),自不能僅因上開出生地欄所載,即遽為王振泰非屬王張鳳蘭次子之認定。
六、參諸證人王振泰證稱:「甲○○是親姊姊,是同父同母所生,因為逃難時,他們已經結婚,帶女兒來台不方便」等語(原審卷一五五頁);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親筆書寫祭父文記載:「父親您民國十七年和母親結婚,生下大姊名金秀,她配夫任連台,育有一女三男」 (本院一卷四七頁、二六五頁)等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乙○○親筆函載及「姐姐」及「看在血緣的情份上」等字(原審卷九八頁);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我們與被告(指甲○○)相處有如親姊弟關係」等語(原審卷一五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狀載:「被告甲○○與原告等自小一起長大,有著濃厚感情,兩岸解凍後,彼此往來情如家人」等文句(原審卷一三九頁);被上訴人乙○○於本院狀陳「.. 我們依舊按照最初的承諾,不論甲○○是不是家母親生,等母案了結後都會分一份給她,回饋當年她對我們的照顧」、「以報答她當年在我們家照顧眾弟妹的恩情」各等語(本院二卷五六頁背面、八四頁);被上訴人丙○○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立具保證書載以:「基於與甲○○的姊弟情誼,待母案結案後,保證甲○○享有母親遺產八分之一的權利」(本院二卷一四八頁)各情,顯見兩造於本件爭訟前,雙方已存有相當濃厚之情誼。再者,上訴人於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八八號聲明繼承王德亮在台遺產事件(原審卷二0三頁、本院一卷二五頁),所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書立繼承系統表,已載「次女戊○○」(原審卷四三、一七五頁),上訴人乃稱「被上訴人及另一兄弟王振泰對此均未表示異議」(本院一卷十九頁),以及上訴人與夫任連台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廿四日所致被上訴人丁○○信函自稱「姐姐」(原審卷一七七頁)各等語,自非無因。衡酌清戶口、立戶政之制,至關重要,卻頗浩繁,尤以民國肇建後大陸地區幅員廣大為然,迨三十八年間國民政府播遷來臺初期,以迄於今,大陸人民及來台人士,年籍記載不無錯誤情事,亦有所聞,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關於兩造訴辯上訴人之出生日期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一九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抑或上訴人抗辯之一九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一節,此除上訴人提出更正出生年月日後既經河南省公證處1998豫證民字第四三六號公證,及海基會八七核字第二九七三四號驗證以證外,均未據兩造提出早年即已存在之戶籍登載等詳實資料或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確實出生日期之情,而該公證書祇載以:茲證明甲○○即上訴人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上「蓋章」屬實等字樣(本院一卷二三頁),實非證明其所聲明之內容屬實,顯然仍有未明,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鑑於上訴人既經鑑定係與王振泰為同父母所生之姊弟,有如上述,則不論上訴人之確實出生日期為何,自尚無礙於上訴人係屬王張鳳蘭親生之女之事實。至卷附主婚人周印芳之子即訴外人周玉銘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所出具證明書,雖載王德亮與王張鳳蘭於一九二七年二月二日在大陸棗莊市結婚等內容,但此未經周玉銘到場證述並舉提相關證據資料俾予證實,要難輕信,且自彼等當年結婚距今,時隔七十餘年,已甚久遠,常人記憶不免模糊有誤,尚難僅憑該紙證明書即逕推論上訴人之確實出生日期,率謂上訴人非屬王張鳳蘭在大陸所親生,顯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王張鳳蘭親生之女,為不足取;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茲王張鳳蘭既受臺中地院為上開死亡宣告之判決,而此判決尚未另經判決撤銷確定,則依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該死亡宣告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因之而開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已故王張鳳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未合,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林松虎~B3法 官 簡清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