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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被上訴 人  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一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榊原宗正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顯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素含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七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甲○○七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丁○○三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股份買賣,係由買受人榊原宗正、榊原宗一出具委任狀,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游朝堂會計師代理,與出賣人即上訴人成立買賣,該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即買受人神原宗正、神原宗一發生效力。上述委任狀既已明確載明其授權範圍包括「承讓股權事項處理」,受任人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游朝堂會計師亦依授權內容與上訴人達成股權之轉讓事宜,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榊原宗正、榊原宗一間之買賣關係應已成立。

(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游朝堂會計師係受榊原宗正等人委任,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事宜,已如前述,游朝堂會計師受委任後,依受委託意旨,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提出外資匯入之申請,經濟部投審會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以經投審(八0)秘字第一0五一四號函:「(准許)日方匯入相當於新台幣六百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並以其中新台幣三百萬元受讓國內股東劉素含等所持股份三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另以其中新台幣三百萬元認購投資事業之增資股份..」,由該函文之內容已足認買受人榊原宗正等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台中分行乙種存款第四八九之三帳號內款項中之三百萬元(與本件有關者為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確係用以支付購買上訴人股份所應支付之價金,被上訴人自應將之轉交與上訴人。

(三)榊原宗一等人既出具委任狀,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與上訴人為股份之買賣,則本件股份轉讓是否有效成立,即應以受任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游朝堂會計師與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為斷,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在榊原宗正等人匯入上述六百萬元以前,公司資本即已被掏空,上訴人不可能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轉讓與榊原宗正等人云云,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蓋上訴人若果無股份可轉讓,而隱瞞此事實,與榊原宗正等人訂立股分買賣契約,亦屬榊原宗正等人是否受詐欺或係錯誤而為買受股份意思表示之範圍,該買賣契約,在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且迄今尚未被撤銷,則神原宗正等人與上訴人間之股份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四)依經濟部投審會上述函文內容觀之,該函就申請案之核定內容(二)已明確記載為准予匯入相當於新台幣六百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並以其中新台幣三百萬元受讓國內股東即上訴人劉素含等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三百萬股,且就所匯入之外幣,亦規定應於匯入台灣後二個月內檢具匯入匯款通知單及買匯水單正本報請經濟部投審會審定,足見匯入之外幣中,其中相當於新台幣三百萬元價值之外幣,係榊原宗正等人匯入作為支付其向上訴人劉素含等人購買上述股份之價金無訛。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榊原幸一親筆函一件為證。並請求向經濟部投審會函調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代辦系爭股份轉讓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所謂不當得利,須基於同一事實,使一方受損害,他方受利益,且損益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縱令被上訴人公司有不當之利得,其受損害者,亦係日本人榊原宗正等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五十萬元,於法無據。

(二)榊原宗正等人既未向上訴人購買股份,則彼等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所開設之乙種存款第四八九之三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款項,均屬股本,上訴人等人何能代日本人榊原宗正等人主張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購買股份之股款?其主張顯非適當。

(三)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等人主張買股票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等人既為股票之出賣人,自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股票買受人即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人,分別請求給付上開買賣股票之價金,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因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人將上述二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之行為而消滅,上訴人未因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榊原宗正等人從未授權訴外人李士鈞或游朝堂會計師代辦向上訴人購買上述股權之事。上訴人所提之委任書係訴外人李士鈞所偽造。

(五)若上訴人確有將其原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上述股份轉讓與榊原宗正等人,則買受人榊原宗正等人自應將股份買賣之價金分別匯與上訴人,但本件榊原宗正等人所匯之上述款項,係整筆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帳戶內,並非由各買受人分別匯與出賣人,顯見榊原宗正等人所匯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股份轉讓之價金云云,並非真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李士鈞書寫之借據、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卷內證人筆錄、日本人認知內容與登載內容差異對照表影本、委任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二五六七號卷內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公司演變一覽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及帳卡、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被上訴人公司四八九─三號帳戶電腦列印一覽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言詞審判筆錄、劉素燕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書函、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二八號李士鈞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三浦公司普通股股票存根、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核章股票簽證聲請書、三浦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八0建三戊字第二四三六七九號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及被上訢人公司李士鈞核章之轉帳傳票、買匯水單、經濟部投審會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以經投審八十考字第一三五八五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帳簿、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匯款通知書影本三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七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第二0五至二0七頁),主張追加之委任關係與其原起訴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等語。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所提不當得利之訴,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本院自無庸就追加之訴部分予以審究,先予鈙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彼等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榊原宗正、榊原宗一及由榊原宗正擔任負責人之日本株式會社三興泵浦(以下稱三興泵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向彼等表示有意購買彼等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以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投審 (八0)秘字第一0五一四號函核准後,雙方議定每股買賣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由上訴人戊○○、乙○○分別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四萬五千股股份、七萬五千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榊原宗正,價金各為四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丙○○、甲○○分別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二萬五千股及七萬五千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榊原宗一,價金各為二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上訴人丁○○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三萬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三興泵浦,價金為三萬元,並均已辦妥股份轉讓手續,榊原宗正等三人為支付上述股份買賣之價金,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將右揭股份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連同訴外人劉素燕轉讓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與榊原宗正之價金五十萬元,及榊原宗正等三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股份之股款三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開設之乙種存款第四八九之三帳號內,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人基於匯款之便利,而將其向上訴人購買股份所應支付之價金,隨同彼等向被上訴人認購增資股款之款項,一併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上述帳戶後,被上訴人公司應即將系爭股份買賣股款二百五十萬元轉交與上訴人,詎迄今仍不交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乙○○、丙○○、甲○○、丁○○(依序)各四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當初係欲至台灣新設資本額八百萬元之公司,而非投資台灣已成立之公司,榊原宗正等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彼等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股份買賣既不存在,則榊原宗正等三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目的顯非用以支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用。退步言之,縱令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有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帳戶內,作為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之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但因該行為而受損者,應係系爭款項之匯款人即榊原宗正等人,而非股份之讓與人即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之主張,彼等係將上述股份讓與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則上訴人以出賣人之地位,依據買賣契約,對於股份之買受人即榊原宗正等三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不因被上訴人公司不將所受領之二百五十萬元交與上訴人而消滅,亦即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六月廿八日出具之三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經濟部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投審 (八0)秘字第一0五一四號函、被上訴人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開設之乙種存款第四八九之三帳號之存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匯入外幣資金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八十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七件。主張:彼等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訴外人榊原宗正、榊原宗一、三興泵浦,於八十年間,向彼等表示有意購買彼等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經濟部投審會以八十年八月十七日經投審 (八0)秘字第一0五一四號函核准後,雙方議定每股買賣價格為十元,由上訴人戊○○、乙○○分別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四萬五千股股份、七萬五千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榊原宗正,價金各為四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丙○○、甲○○分別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二萬五千股及七萬五千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榊原宗一,價金各為二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上訴人丁○○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三萬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三興泵浦,價金為三萬元,並均已辦妥股份轉讓手續,榊原宗正等三人為支付上述股份買賣之價金,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十一日,將右揭股份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連同訴外人劉素燕轉讓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與榊原宗正之價金五十萬元,及榊原宗正等三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股份之股款三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開設之乙種存款第四八九之三帳號內,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人基於匯款之便利,而將其向上訴人購買股份所應支付之價金,隨同彼等向被上訴人認購增資股款之款項,一併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上述帳戶後,被上訴人公司應即將系爭股份買賣股款二百五十萬元轉交與上訴人,詎迄今仍不交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與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彼等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彼等所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款項,絕非用以支付系爭股份買賣之價金之用。退步言之,縱令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有向上訴人購買上述股份,而將股份買賣之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帳戶內,但該款係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所匯入,若被上訴人公司未將之轉付與上訴人,因而受損害者應係系爭款項之匯款人即榊原宗正等人,而非股份之讓與人即上訴人。且上述股份之讓與人即上訴人本於出賣人之地位,依據買賣契約,對於股份之買受人即榊原宗正等三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不因被上訴人公司不將所受領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交與上訴人而消滅,亦即上訴人並未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等語。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內,被上訴人未將之轉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五、

(一)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帳戶內,上訴人並非系爭款項之匯款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所匯入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後,應將之轉交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右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基於何種權源得代匯款人即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交與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後,有將之轉交與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殊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代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與上訴人等語,即屬可採。

(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帳戶內,上訴人並非系爭款項之匯款人,則被上訴人以右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後,縱令未將系爭款項轉交與上訴人,因此事實而受有損害者,應為系爭款項之匯款人即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之受害人,並非無據。

(三)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股票之出賣人,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股票買受人即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人,請求給付上開買賣股票之價金,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因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人將上述二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之行為而消滅,縱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不將之轉交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之而受有何損害,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述帳戶之事實,而主張伊受有上述買賣價金之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