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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兼右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給付丙○○按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拾肆元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應再給付丙○○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伍佰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先位上訴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拾肆元部分,應共同負擔。⑵被上訴人甲○○、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按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備位上訴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甲○○利息請求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按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依本息百分之五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追加之訴:

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甲○○、乙○○另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訴訟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乙○○負擔。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除應依原審判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給付前開㈡聲明之利息外,應另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甲○○之上訴。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貳、程序方面之說明: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只起訴請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所代償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復擴張其請求事項,追加請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所代償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緘縮於第一審關於償還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代償款項部分之請求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原起訴請求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審起訴狀利息請求部分,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起訴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算),於程序上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僅陳稱其代甲○○、乙○○支付予銀行之貸款利息,陳、彭二人應負責償還,而未據陳明其所本之法律關係為何?於本院則詳稱:上訴人訴請甲○○、乙○○二人給付系爭自⒍⒈起至⒊⒍止,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就丙○○與甲○○間係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兩造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之約定,而丙○○與乙○○間,係基於乙○○與甲○○向丙○○借錢時之約定,無論調解書抑或借錢時之約定,甲○○、乙○○二人均應如期繳付應繳付予銀行之利息。而此其二人應為之給付,並非丙○○借貸款項予甲○○、乙○○二人之利息。雖丙○○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其繳付銀行之利息為其損害額度之客觀性計算依據,然丙○○所請求者,既非借款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丙○○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甲○○、乙○○二人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乃明示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第一宗第二三六-二三八頁),此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為法之所許,自無庸對造之同意。

三、上訴人丙○○於原審原請求甲○○、乙○○二人為共同給付,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其對甲○○、乙○○二人共同給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由甲○○負全部清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為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甲○○、乙○○為夫妻關係,因乙○○自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從事大家樂簽賭,遭多數債權人催討,其二人乃共同至丙○○住處,懇請丙○○向銀行借錢,以借其二人持以償還乙○○積欠他人之債務,先後共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應支付銀行之本息,由其二人負責,其二人應於每月銀行扣款日前,將應付本息存入丙○○之銀行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丙○○乃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其與甲○○於六十六年所合資購買,坐落埔里鎮○○○段第八三五地號土地,及丙○○個人所有坐落埔里鎮○里段○○○○段第三○之六地號土地、埔里段信義小段第六六地號土地、大湳段第一號土地及建號大湳段四四六號建物等為共同擔保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轉借予甲○○、乙○○二人。然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陳、彭二人即未將款項存入丙○○帳戶內,故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上開借款之利息,即均由丙○○繳納。惟丙○○曾以甲○○、乙○○二人為債務人,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甲○○乃依期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與丙○○成立調解,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償還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正:貸款本金尚欠五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兩造同意由雙方出資購買之埔里鎮○○○段第八三五地號面積○.四三四五頃土地變賣所得償還,貸款本金尚未償還前,甲○○應按月繳納利息,此有調解書在卷足憑。又因丙○○向合作金庫上開借款,未按時向合作金庫繳納利息,該借款視為到期,而合作金庫欲強制執行上開丙○○所提供之擔保物,丙○○乃轉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借款九百五十萬元(分為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筆),經台灣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撥款,以清償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及丙○○為支付上開利息所增借款項。然甲○○非但未依該調解書給付該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之利息與違約金,且甲○○、乙○○二人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應給付之利息亦未據其二人給付上訴人丙○○,亦未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以供銀行扣繳,而後之利息亦係均由台灣銀行自丙○○設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其詳為:其中五百萬元借款部分本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金額為八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金額為三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其中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萬元借款部分本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金額為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金額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總計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本息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之本息金額為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丙○○於原審起訴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本息,逾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部分,丙○○依法減縮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另依法追加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之本息金額為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等情,爰依兩造於借款時及上開調解時之約定,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㈠乙○○就甲○○應給付丙○○之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部分,應共同負擔;㈡命乙○○、甲○○給付丙○○共同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自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命甲○○、乙○○另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丙○○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為備位聲明,主張如其對甲○○、乙○○二人為共同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則求為除應命甲○○給付伊上開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本金及以上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命甲○○再給付伊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丙○○於原審起訴請求之本金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部分,原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甲○○則以:㈠本件兩造於六十六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丙○○名下,是就系爭土地而言雙方各擁有股權二分之一,從而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先後二次徵得該土地的受信託人丙○○之同意,以其名義,在伊所有股權二分之一範圍內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貸款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並由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直接支付合作金庫,丙○○僅係因土地信託登記其名下,始同意自任為債務人,實則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㈡兩造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曾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書,伊固有繳息之義務,但該調解書上亦言明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償還雙方債務,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覓得買主,詎丙○○拒絕出賣,伊為解決土地上之借款,乃出具存證信函要由伊或丙○○買斷彼此間之股權,丙○○仍不履行,伊不得已乃告知丙○○,如不履行出售土地之義務,則願將土地股權讓與之,但必須概括承受土地上之抵押權,丙○○未表反對,此時卻請求借款利息,於法無據;㈢丙○○未經伊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持二造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另向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第二順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順位六百萬元,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另向台灣銀行借貸之款項其消費借貸關係,係其與台灣銀行之間的借貸關係,與伊無涉等情,併與被上訴人乙○○均以:乙○○與本件銀行貸款並無任何關係,亦未向丙○○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三五地號,面積○.四三四五公頃農地一筆,係上訴人丙○○與甲○○於六十六年間合資各二分之一購買,而委以丙○○之名義登記,嗣因甲○○、乙○○夫婦亟需金錢週轉,而由丙○○提供上開土地及其個人所有之埔里鎮○○○段第三○之六號、信義小段第六六號、大淪段第一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以丙○○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各供得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嗣該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借新還舊),交由甲○○、乙○○夫婦使用,迄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丙○○與甲○○於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㈠兩造經核算延遲利息、違約金及貸款本金後,對造人(即甲○○)願償還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定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一次付清。㈡貸款本金累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尚欠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五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兩造同意由雙方出資購買之埔里鎮○○○段八三五號面積○.四三四五公頃變賣所得償還,貸款本金尚未償還前,對造人同意按月繳納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位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甲○○成立調解之前,即於同年之三月六日以上開土地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以較低之利息抵押貸款,用以償還合作金庫之上開借款,嗣後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利息,均由該行逕自丙○○在該行所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抵等情,並有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丙○○於台灣銀行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放款借據二件、放款科目分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且經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合金埔放字第五○號函查復本院屬實在卷,是上訴人丙○○主張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供甲○○週轉使用,嗣轉向台灣銀行借款清償,於其與甲○○成立調解後,於台灣銀行之貸款利息均由其繳納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甲○○曾表示以其就系爭埔里鎮○○○段第八三五號土地所有之權利(即相當於土地指分二分之一)讓與上訴人丙○○,用以清償上開六百萬元貸款,雙方是否已達成合意,其債務是否已因而消滅?㈡甲○○是否曾覓得買主,但因丙○○拒不出賣土地,致上開債務不能清償?㈢甲○○、乙○○二人是否均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㈣向合作金庫所貸之款項,既經丙○○以向台灣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清償完畢,其後丙○○向台灣銀行所清償之債務,是否仍應由甲○○、乙○○負責?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丙○○向合作金庫所借得之六百萬元,固交由甲○○轉交乙○○週轉使用,其中五百萬元且係供被上訴人乙○○清償債務之用,固為甲○○、乙○○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惟其二人均否認係共同向上訴人丙○○轉借上開六百萬元,甲○○辯稱:係伊以伊與丙○○共有土地之權利為擔保,借用丙○○之名向銀行貸款而已,與乙○○無涉等語,乙○○辯稱:其中五百萬元雖供伊使用,但均由甲○○出面處理,伊未參與等語。上訴人丙○○主張上開六百萬元係甲○○、乙○○二人共同向其借用,即由其向銀行借得六百萬元後,再轉借予甲○○、乙○○二人,無非以證人張曉琳、陳玉嬌二人之證詞,及大部分之款項確由乙○○用以清償其債務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經訊以:「乙○○拿貸款之錢去用,有沒有說過要當借款人?」時,已坦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頁)。證人張曉琳、陳玉嬌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雖均證稱係甲○○、乙○○二人一同前去求借上開六百萬元云云,但此為甲○○、乙○○二人所否認。而證人陳玉嬌係上訴人丙○○之配偶,張曉琳則係其兒媳,所證已難免於偏頗。況證人陳玉嬌亦不諱言甲○○夫婦未說係何人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上訴人丙○○亦已直承乙○○未表明要當借款人不諱,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曉琳證稱:甲○○夫婦當場說:「把錢借給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顯屬無稽。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丙○○既已自承被上訴人乙○○未表示要當借款人,而證人張曉琳、陳玉嬌二人所證亦不可信,均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丙○○又未能證明其與乙○○間有金錢借款之意思合致存在,是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借款人云云,即不足採信。參以本件銀行借款既由給甲○○以其與上訴人甲○○合購之土地為擔保,其後又由甲○○與之成立調解,並僅由甲○○一人承認負責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與甲○○共同清償本件之債務,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甲○○雖辯稱:調解筆錄上,同時約定,雙方應將合夥購買的土地變賣,以償還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並會算彼此合夥之權利義務,苟當時出售得款足以償還土地上之負擔五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時,則甲○○除足以清償該債務外,更可經會算而取回合夥投資盈餘,因丙○○違反此項義務,致須負擔此抵押借貸之利息時,核屬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所致生之損害,自難令甲○○負擔。並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該土地價格每坪一萬五千元,甲○○並已覓得買主,有意買受,惟於要求丙○○依約出售該土地時,因丙○○擅自另持該土地向台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三百六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計算,依其股權僅可分得一千零五十萬元,無法清償該土地之抵押權,乃無理拒絕。甲○○為解決土地上之借款,遂出具存證信函要求以每坪一萬元,由丙○○或甲○○買斷彼此間之股權,但丙○○仍不履行,苟當時丙○○將土地出售,甲○○可得七百萬元,自足清償本件債務,故丙○○事後清償銀行利息,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後,甲○○告知丙○○願將其股權讓與之,但必須概括承受土地上之抵押權,丙○○亦未表反對,本於承受該股權之意思,繳交利息,惟至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土地每坪慘跌至每坪不足五千元,丙○○乃反稱其借款與甲○○(二人)請求借款利息,自屬無據云云。但均為上訴人丙○○所否認,甲○○亦不諱言其無法證明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覓得買主願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買受系爭合買之土地之事實,且所舉之證人即土地仲介經理人游志貴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結稱當時欲購地者,均出價太低而無法成交(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七一頁),況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成立調解,約定出賣上開土地以供清償債務,則甲○○以成立調解之前之事實指摘,尤屬無據。其次,甲○○主張其已以合賣土地之權利由上訴人丙○○承受以清償債務云云,無非以其係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埔里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表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三-二七五頁),上訴人丙○○未表示反對,且其後轉向台灣銀行借款,亦從未告知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⑴上訴人丙○○於接獲甲○○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二十三號存證信函催告甲○○償還本件之欠款,此有其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六-二七八頁),足見其並未同意承受系爭之土地以代還款,且兩造於其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成立調解,甲○○猶承諾於本件銀行貸款本金尚未償還前仍應由其按月繳納利息,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益可徵本件未因甲○○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生由丙○○承受土地以清償債務之效果,否則其焉有同意仍由其繳納利息之理?⑵上訴人丙○○係於甲○○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即向台灣銀行貸款以清償合作金庫之借款,已如前述,甲○○以上訴人丙○○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向台灣銀行貸款,以證明其已同意承受土地,顯屬本末倒置,不足採信。⑶本件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台灣銀行貸款以清償對合作金庫之舊欠,並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十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甲○○,經甲○○以上開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其已收受該十九號存證信函無訛,並有上述二件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三-二七五頁、第二八八-二九一頁),足見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與上訴人丙○○成立調解時,已知悉上訴人丙○○已向台灣銀行借款用以還清合作金庫之借款無訛,但兩造成立之調解書第二點猶記明:「貸款本金累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尚欠合作金庫埔里分庫伍佰捌拾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正,兩造同意由雙方出資購買之埔里鎮○○○段八三五地號面積○.四三四五公頃變賣所得償還,貸款本金尚未償還前,對造人(甲○○)同意按月繳納利息」,此有該調解書在卷足憑。由上開調解內容可知,上開借款本金雖可由變賣所得償還,然於未變賣前,甲○○依調解書,仍應續予支付應繳付銀行之利息,當時之貸款既已在台灣銀行,則甲○○應按月繳納利息,自應以利率較合庫為低之台灣銀行利息為準,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為屬實。甲○○所辯:合作金庫之貸款既已還清,台灣銀行之貸款與伊無關云云,即屬無據。則無論兩造之原有法律關係是否屬於消費借貸,則上訴人丙○○依上開調解書,主張甲○○應按月繳納台灣銀行部分之利息,即屬依法有據。⑷甲○○又稱: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丙○○之妻陳玉嬌表示系爭土地由丙○○承受云云,固為證人陳玉嬌所是認,但證人陳玉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證:伊不能代表丙○○接受承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一頁),上訴人丙○○亦陳稱:其未同意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七一頁),足見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表示,亦不足生由丙○○承受土地償還本件債務之效力。雖甲○○復舉證人陳欽賢、陳玉女、陳昱鑾三人證稱本件土地已由丙○○承受以資償還本件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二十一頁),但其三人均證稱承受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間云云,不惟與甲○○主張之時間不一致,且甲○○於其後復與丙○○成立調解,同意按月繳納本件之利息,益證無承受土地之事實,證人陳玉女三人所證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並無由丙○○承受系爭土地以償還本件甲○○之債務之事實,且依上開調解書之所示,甲○○仍有按月繳納上開台灣銀行之利息之義務,至為明確。

㈢次查:上訴人丙○○主張因甲○○未按月繳納本件台灣銀行之利息,致台灣銀行自其上開帳戶予以扣取抵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共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台灣銀行之借據、存摺、放款科目明細表足憑,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丙○○主張此為因甲○○不履行上開調解債務所生之損害,應由甲○○負責賠償乙節,即屬依法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債務人甲○○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丙○○有上開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及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損害,既應由甲○○為金錢之給付,且均已屬遲延債務,是上訴人丙○○請求甲○○分別自起訴狀及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乙○○既非共同借款人,上訴人丙○○先位聲明求命被上訴人乙○○與甲○○共同清償右開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及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債務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固應駁回,惟其備位聲明請求由甲○○負全部清償責任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其中之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判命甲○○給付,並無不合。其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甲○○應清償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部分,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丙○○係就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利息請求遲延利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予以駁回,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另上訴人丙○○於本院就上開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為訴之擴張,提起追加之請求,並請求甲○○應自追加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又被上訴人乙○○並非本件之借款人,其無與甲○○共同清償本件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其中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丙○○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丙○○就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當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其於本院對乙○○提起追加之訴,請求乙○○共同給付上開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之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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