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沙鹿鎮○○段梨分小段第六四─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租期五年,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依租約第九條約定:「租賃期滿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予甲方(指上訴人),若乙方施設地上物隨時遷移,若放置不遷移得由甲方任意處理,不得異議」。後兩造協議將租賃期限延至九十年十月九日,現在兩造間之租約業已因逾租賃期限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順發瓦斯行」業被撤銷營利事業證,自不能再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租約存在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二十四之七十二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應有將之拆除返還土地給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轉租訴外人楊榮星,賺取轉租之不法暴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梨分小段第六四─一號土地上面積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二十萬元正,分為貳期支付(付款日為每年四月九日及十月九日),地主丙○○要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該期起租金每期調高新台幣二萬元正,並同意租期展延至甲○○報准停止營業止」等語,足證兩造租約之期限已展延至被上訴人所合夥經營之瓦斯行報准停止營業為止,而被上訴人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除順發瓦斯行外,尚有中興旺實業有限公司、總萊行、平安氣體有限公司及長興瓦斯行等公司行號,而上開公司行號目前仍在繼續營業中,並未報准停業,亦未被主管機關撤銷証照,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仍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合計五年,租金每年二十萬元,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有再協議將租賃期限延展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但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租金約定提高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棟即系爭建物,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保存登記,其建號為台中縣沙鹿鎮○○段梨分小段第一一七八建號(面積四三一.九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在該處經營順發瓦斯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原審卷第十頁)、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原審卷第十二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十三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楊榮星,賺取轉租利益一情,固提出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兩造簽名後尚附註「本件土地同意轉租」字樣,原審詢之上訴人,上訴人亦稱有同意被上訴人轉租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是以容或被上訴人轉租所得之租金較之伊向上訴人所繳之租金為高,亦係兩造之契約條件及被上訴人與其承租人所談具契約條件適當與否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無關,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之租約消滅,核屬無據。
六、上訴人既自認有同意將租賃期限延至九十年十月九日為止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七十三頁),且其復自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繳該年四至十月之租金(原審卷第七十四、八十頁),雖其同時主張有要退回,但遭被上訴人拒收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則系爭租約自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即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七、兩造間之租賃,是否因逾九十年十月九日之時間而消滅?兩造容有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協議將租賃期限延至被上訴人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報准停止營業為止,因上訴人要求每期提高租金二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上訴人對於協議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先則抗辯簽名係為提高租金而已,並無將租期延至被上訴人報准停止營業為止之約定(原審卷第六十二、七十三頁),後則改稱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的(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係在空白紙上簽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前開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自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自八十七年四月起之租金,每期確實有調漲二萬元,核與協議書之內容相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因上訴人要調漲租金,伊始要求延展租期,核尚與常情不悖,足見該協議書之內容應係真實,至於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要調高租金云云,核與一般利己之人性有違(蓋調高租金將使被上訴人受到經濟上之不利益),應非實情。
(二)前開所示之協議書既屬真正,而協議書內復約定兩造同意租期展延至被上訴人報准停止營業止等語,有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協議書上既未表明係「何家公司行號」報准停止營業止,則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所謂「被上訴人報准停止營業」等語,係指被上訴人所自營或合夥或參與經營之瓦斯相關業務報准停止營業一節,自可採信。是本件兩造之租賃期限,既經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再重新約定,則原約定之期限九十年十月九日,自不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期限至九十年十月九日為止,現已逾期租約消滅云云,尚與實情不符,並無可取。
(三)本件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合夥經營之順發瓦斯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目前固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二0六七七四六00號函附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然系爭土地,尚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合股經營之中興旺實業有限公司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地點,有中興旺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而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向渠承租系爭土地時表明是要放東西用的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是以被上訴人目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供為所營事業之儲存地點,亦與當初兩造所言之租地用途無違,而中興旺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既未經報准停止營業,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自難謂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