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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文娟以上訴人及另訴外人洪木水、洪金連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十二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洪文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洪文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示,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尚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其上所載上訴人之簽章縱為真正,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不及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而依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前三個月所示,被上訴人不僅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初始,即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且僅於嗣後與被上訴人成立票據關係。
(二)、按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時,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有擔任洪文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然上訴人之自認,依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顯係因不懂法律,誤以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為保證人之意,所為之自認。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約定書所示,上訴人確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無其他證物可資證明上訴人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人之保證人,準此可證,上訴人就系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示撤銷系爭自認。
2、退而言之,如認該自認不得撤銷,惟依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前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亦僅為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準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證明已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上訴人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人洪文娟之保證人如前所述,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曾為保證人,然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答辯狀已自認被上訴人與洪文娟約定就系爭定有期限之債務,延期六個月清償,準此,因被上訴人與洪文娟約定延期清償時,未要求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已不負保證責任,退而言之,如認曾得上訴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承前開借款展期之到期日屆至後三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份,在上訴人明示已不再當保證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再次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並改為分期付款,此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催收款項帳卡中,記載系爭借款債務訖九十年一月二日止之違約金係零,及被上訴人自承於借款屆期時尚積欠之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係主債務人洪文娟依約定分期付款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時所剩未清償之債務,益可得證被上訴人確曾第二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依前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示,上訴人已不負保證責任甚明。
(四)、至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本票,其上固有上訴人之簽章,惟系爭本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應洪文娟之請,對被上訴人成立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就係爭借款曾擔任洪文娟之保證人,或被上訴人曾告知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之事,或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同意延期清償繼續擔任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當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洪文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不及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原本與訴外人洪文娟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十二期攤還本息,而訴外人洪文娟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期才未攤還,依此,訴外人洪文娟尚未清償之本金應僅餘八千三百三十元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訴外人洪文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已擔任訴外人洪文娟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訴外人洪文娟按月繳交利息,嗣訴外人洪文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續借一百萬元(即辦理借款展期)時,上訴人仍續任訴外人洪文娟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月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上訴人所簽具之本票及約定書可按,即可證明上訴人係擔任訴外人洪文娟之連帶保證人。又上訴人既已於訴外人辦理借款展期時,與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簽名,即有同意續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辯稱: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文娟約定延期清償時,未要求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2、本件訴外人洪文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屆期時,因已無力清償其所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因此,為免虛列盈餘,被上訴人銀行依財政部所頒定『銀行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訴外人洪文娟於是日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轉列催收款項,雖銀行對內停止計息,但銀行並未拋棄其餘陸續衍生之應收利息及違約金等,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又本案清償方式,既然係按月繳交利息,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全部清償,則借款人洪文娟於借款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後,僅陸續清償所積欠部份本金及利息而並非僅清償利息,益證借款人洪文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辦理展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辯論意旨狀第四頁所稱被上訴人曾第二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顯有誤會。依此,訴外人洪文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應收利息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違約金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以及在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範圍內,自九十年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庭訊已自認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且訴外人洪文娟借款時,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此,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其同意擔任訴外人洪文娟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如上訴人嗣後否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擔任訴外人洪文娟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退保,況且,上訴人如欲辦理退保,必須先對其所負保證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為之,本案訴外人洪文娟既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是以,上訴人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亦未能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當不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綜右所陳,上訴人擔任訴外人洪文娟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殊屬明確,自應就訴外人洪文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此,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約定書、銀行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催收款項帳卡、放款簡易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一件及支出傳票影本二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文娟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木水、洪金連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二十二日繳交利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洪文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否認上訴人曾有退保情事,僅借款人洪文娟當時同意分期清償而已,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認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洪文娟借款時,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當不得撤銷自認等情。
二、上訴人對於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暨洪文娟借款時,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固自認在卷,但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退保,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不及於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示撤銷自認;退而言之,縱認該自認不得撤銷,上訴人所為之保證,亦僅為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準此,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證明已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承前開借款展期之到期日屆至後三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份,在上訴人明示已不再當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再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並改為分期付款,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文娟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木水、洪金連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五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二十二日繳納利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洪文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利息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放款簡易資料表、本票、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卡等件影本各一件及支出傳票影本二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本票之真正,亦自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既以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不及於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係出於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示撤銷自認,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退保,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退而言之,縱認該自認不得撤銷,上訴人所為之保證,亦僅為普通保證而非連帶保證,準此,則上訴人亦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承前開借款展期之到期日屆至後三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份,被上訴人再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並改為分期付款,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二)上訴人得否撤銷自認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洪文娟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木水、洪金連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已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於洪文娟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始,即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洪文娟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展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並簽立系爭本票,但清償期屆至後,洪文娟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借款轉為催收款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本票、簡易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考,顯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仍同意擔任洪文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無庸疑。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曾致函被上訴人退保,然系爭借款既尚未清償,上訴人自不能解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其退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催收款項帳卡影本顯示,洪文娟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固有分期繳納部分之款項,惟如被上訴人所陳,既僅係借款人即洪文娟當時同意分期清償而已,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依約定書所載,上訴人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其於原審自認有當保證人,自係連帶保證人之意,不因其僅陳明「保證人」,即謂上訴人所應負者為普通保證債務而非連帶保證債務,因此,上訴人抗辯其不再負保證責任或行使先訴抗辯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二)、按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雖定有明文,然由該條文之規定觀之,足見當事人自認後,得撤銷自認者,亦僅限於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始得為之,自不待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認確為洪文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而卷附約定書復記載係連帶保證債務,顯然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確與事實相符,而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當不得撤銷自認,要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洪文娟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已不負保證責任,或云其可行使先訴抗辯權,或言其得撤銷自認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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