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二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有關夫妻同居之訴,應專屬夫妻協議之住所或聲請法院裁定之住所地或共同戶籍地之法院管轄,惟因本件親屬事件,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二月,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修正前之事實,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本件住所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雖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復聲請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並稱兩造婚後約定住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八號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無本件管轄權,茲析述如左:
1、八十四年底,抗告人即計畫辭去台北之工作返鄉定居,俾能隨身在側照顧老邁之雙親,以盡孝心,而當時兩造感情穩定,已論及婚嫁,相對人亦能體諒抗告人身為家中獨子,肩負照養雙親之重擔,並對於抗告人思鄉情切之心境感同身受,故同意結婚回台中縣大甲鎮○○○路二十三號之住所居住,即抗告人之戶籍地,此亦為相對人於婚後旋將戶籍遷入該址之故,據此以觀,本件兩造之住所應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
2、至相對人雖稱兩造婚後約定住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八號內云云,實為編造之詞,蓋因當時兩造已決定返回台中縣大甲鎮之住所居住,相對人必須將其原開設於桃園之藥局交由其弟謝文輝經營,故要求抗告人允諾其暫時居住桃園輔導謝文輝經營藥局,俟藥局經營上軌道後,相對人即刻返回台中以盡妻職,詎料,謝文輝事後反悔並拒絕承接藥局之經營,相對人迫不得已,決定將該藥局頂讓給同學李光明,雙方亦曾就頂讓藥局之事項逐一討論,相對人稱有約定住所,並非實在,惟原法院對此直接影響本件管轄之重要證據竟未予調查,而僅憑相對人單面之詞,遽予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實有違誤。
3、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結婚時,抗告人之住所在台中縣大甲鎮,未約定以相對人桃園縣之住所為住所,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從而倘如相對人所言,兩造約定住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八號(非相對人之原住所地),則因雙方既均未以廢止原住所之意而設定新住所,非惟違反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原則,抑且亦與上揭規定僅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之原則相違悖,據此,本件若約定以前址為住所,於法自屬未合,而事實上,相對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經約定住所於該址。
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住所地為台中縣大甲鎮,而桃園縣既非兩造之住所地,亦非兩造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法院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台中縣外埔鄉衛生所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等件影本各一份、照片六張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李光明、曾榮德等人及調取原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帶或抗告人之書狀。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夫妻履行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經核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係設籍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二三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三號,相對人於婚後固曾將戶籍遷入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二三號,惟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稱:「當初結婚時是有約定住在桃園,是原告(即抗告人)自己搬回大甲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即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自認:「...兩造結婚後原是住在桃園被告(即相對人)的娘家,兩年前我搬回大甲,被告沒有與我回來,小孩現在也住在桃園」、「當初結婚是約定暫時住在桃園,兩年後再搬回大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四頁),再稽諸抗告人所提台中縣外埔鄉衛生所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服務證明書記載,抗告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間,係在台中縣任職,暨證人李佳珮、盤孟宗分別證稱抗告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又在桃園代理藥品工作,兩造有提及要在桃園居住等情,足見兩造結婚時,確有約定住所於桃園縣乙節,要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之訴,自應專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自不待言。至證人曾榮德證稱兩造婚後有約定住所在台中縣大甲鎮云云,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陳相違,稽諸證人曾榮德所陳,婚後於週六、週日都有回來大甲等情,足見證人曾榮德所述兩造婚後有約定住所在大甲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又證人李光明雖亦證稱八十六年夏天,相對人曾找伊商談頂讓相對人經營之藥局,當時聽說兩造要回去台中縣大甲住等語,然證人李光明亦同時證稱洽談頂讓藥局之事,後來無疾而終,因此,證人李光明所陳,亦不能證明兩造有設定住所於台中縣大甲鎮之事實,自不待言。又住所與戶籍係不同之法律概念,住所與戶籍不在同一處所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徒憑戶籍登記,即遽予推定戶籍地為住所地,自不待多言。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以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情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理由敘明本件係依抗告人聲請而為移送管轄,固有未當,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訴法院本亦得依職權而為裁定移送管轄,自不影響於本件之結果,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抗告人另聲請調取原法院審理時之錄音帶,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李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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