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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該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理由略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誤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者誤解法規應有之解釋(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正五版第一四八六頁至一四八七頁參照)。鈞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前交付系爭曳引機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上訴人非系爭曳引機所有權人,其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曳引機時,信賴被上訴人為所有人至明,自應適用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受讓規定,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已依本件買賣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得以所有人之身分對抗聲請假扣押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可言。系爭曳引機遭法院假扣押執行,無導致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就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無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第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同法第八百○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二七條理由謂凡讓與動產之所有權時,若讓與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則受讓人因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此當然之理。然有時讓與人雖無移轉其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不得藉讓與之效力取得所有權,而可藉占有之效力取得所有權,如是始能確保交易上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顯示其規範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詳言之,讓與人無讓與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時,受讓人本不能因受讓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該動產原所有人得向受讓人行使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此不待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參照)。惟人類為追求生活利益,重視交換的經濟價值(所謂物暢其流),故於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時,特以法規範,犧牲無辜之動產原所有權人,明定善意受讓人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仍取得其所有權。」乃在藉保護善意受讓人之方法,達到促進交易流通之目的。此為法律賦予善意受讓人所得主張之法定權利,善意受讓人得藉法律上之力享受此特定利益,則既屬善意受讓人之權利。即非善意受讓人之義務,善意受讓人應得不主張「仍取得」其所有權。易言之,善意受讓人是否對原所有人主張「仍取得」其所有權,得自由為之,非讓與人所能越俎代庖。

㈡就本件言,假設再審原告非善意占有時,對訴外人吳阿元便不能主張仍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此時再審被告應負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審原告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殆無庸疑,舉重以明輕,於再審原告對其占有具善意時,當然更得任由原所有人取回,即不主張仍取得所有權,而請求再審被告擔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所揭示舉重以明輕之類推適用法理參照)。再審原告非善意占有時,再審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審原告善意占有時,苟認再審被告不負此責任,反使再審原告因自已之善意而獲致不利於已之結果,殊違事理之平。原判決理由:「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九四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此應係指買受人有對第三人主張善意受讓者而言,此時出賣人因蒙受反射利益而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出賣人於法究無權利,得請求或主張買受人對其負有應向原所有人主張善意受讓之義務,準此原確定判決顯誤用不應適用之法規,又動產以占有或交付而公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系爭曳引機為動產因占有之遷異而生物權變動之效果,茲既由執行法院認其屬原所有人吳阿元所有物而執行假扣押交由其債權人陳銘儀取回,再審原告自因被解除占有而喪失所有權,因陳銘儀係執行金錢請求權之保全程序而非執行物之交付請求權,故由執行法院將系爭曳引機交其保管,以待拍賣變現,非謂再審原告就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並未消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誤解。

㈢再者,證人所為舉證應達通常一般人皆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盡說服法院之責任,再審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再審原告簽名,原審徒憑有違經驗法則之證人李聰明證言,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並未促請再審原告在估價單上簽名以示點收,此動作易如反掌,並為現行社會通常一般人遵行之交易習慣等上訴理由,於判決書上隻字未提何以不能採取之原因,應有適用證據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惟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就此事件已為第二審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五、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以上由提起本件再審,惟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受讓系爭曳引機時,係信賴該曳引機為再審被告所有,自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受讓取得規定之保護,而認定再審原告已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再審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完畢,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再審被告無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節,充分說明採認之理由,不再贅述。再審原告以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係屬善意受讓人之權利,並非善意受讓人之義務,其有不主張「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之自由;又以假設如其並非善意占有者,再審被告即應負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本件再審原告為系爭曳引機之善意取得人,已如前述,自無其假設之情形存在。又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其占有仍受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及同法第八百○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此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係在確保交易之安全,除保護善意受讓人外,亦在規範交易之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可趨於早日確定,乃法律之強制規定,要無由受讓人選擇是否適用之餘地,本院確定判決已就動產之善意取得充分說明其意義及要件,並認定再審原告受動產善意取得之保護,所表示法律上之見解,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曲解上開法條之適用,自無足取;又關於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購買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等器具材料、及整平器等物品,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取証之理由,再審原告徒以其並未在估價單簽名以示點收,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證據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揆諸上開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此部分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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