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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耀聰律師,固漏未於委任狀簽章,惟此程序之瑕疵係屬得補正之事項,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耀聰律師予以簽名補正,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固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惟就上訴人於原審未受不利判決部分,並不得聲明不服,因此,本院僅就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之範圍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明,本件有關終止租約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因此,本院就該部分亦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範圍內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如依政府之政策,收回系爭林地,政府應支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政府所承租林地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上訴人之損失為補償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等語。經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係屬上訴人權利,得隨時為之,性質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無因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而失權的效果,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為抗辯,仍應許之而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分別與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戊○○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原審判決誤載為七十六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所示面積一.0四八二公頃土地,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一號所示面積0.六六一八公頃土地,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二號所示面積0.五六八三公頃土地及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所示面積0.六三三三公頃土地,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所示面積0.四六九六公頃土地及同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八號所示面積0.五五五七公頃土地,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及現有之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而上訴人戊○○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0三三四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及編號B部分所示0.000六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0.0一二三公頃土地興建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上建有廁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建有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建有方型蓄水池;上訴人沈寶來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六三八六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一四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及H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0.000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公頃、I部分所示面積0.00六六公頃土地上蓋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一三五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上訴人甲○○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五六六八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一五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及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六二0七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一二六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上訴人丙○○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四五七一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二四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建有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三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編號E部分所示0.000七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蓋雞舍,又在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十八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五五五七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租期均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原應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惟因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八十六年四月被上訴人依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0四二一二號函指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未改正造林,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限於三個月內交還林地。

(二)、上訴人不依被上訴人及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上訴人在租用林地上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被上訴人均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參照),再該租約第十條亦約定系爭造林契約未約定事項,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另外系爭租約第八亦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得停止出租造林地。而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補登公告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式中記載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而上訴人在其承租土地上,均完全只種植果樹,已無其他林木,因此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之政策,係要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種植指定樹種,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期限內改定實施造林,依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系爭租約,除以前述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目前種植者均為梨子、蘋果、桃子,對照渠等當初所訂之租約記載不同,準此,倘認為被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本件契約,被上訴人亦以此為由依契約第六條第十款約定,終止雙方契約。

(三)、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除依租賃契約請求交還系爭林地外,並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林地。再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而為使用收益,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四)、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以後,使用原所承租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且未繳交任何款項,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其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而租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租約第四條規定,係以上訴人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按該條所訂標準給付被上訴人。惟因八十八年以後,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難以知悉上訴人實物採收之情形,故已難依上開約定計算,爰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上訴人占有面積之多寡,依每平方公尺十元按年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既然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拒不返還租地,不論被上訴人收回林地後,是自行造林,或再出租他人,均無礙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而獲利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按坡度幾度,與坡度為百分比之多少,係屬二事,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而謂上訴人租用之系爭林地均為四級坡云云,良有誤會。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紀錄表」,其中「土地可利用限度區分」欄可知,坡度在二十八.八度者,相當於坡度百分之五十五,而系爭土地坡度至少均為二十九度以上,亦即坡度均超過百分之五十五,參照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林字第八八一一八八八0號令修正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可知系爭土地均屬第六級坡,為加強保育地,再對照上訴人提出山坡地超限利用改正處理要點所載:「凡是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都屬於超限利用。」足見系爭土地均為超限利用土地。

㈡本件被上訴人收回林地,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造林,基於政策需要予以收回。兩造系爭契約第八條固然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然返還林地與給付補償金,二者並非立於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有未合。再者,應依上開契約約定予以補償者,乃係依約完成造林者,始有適用,若非依約完成造林,而係自行其是,枉顧法令,違反契約者,自無適用。故農委會林務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林政字第0九三一六五一六七三號函,其中說明二㈡亦載:「得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由管理機關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者,應符合第㈠項所定『屬於合法承租合法經營者』為限,故出租造林地非屬完成造林者,未適用以補償方式收回林地。」上訴人既非屬完成造林者,自不得違約在先,復要求補償在後,何況,即使是違約使用,未完成造林者,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仍記載:「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規定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仍給與補償機會,實屬寬大,乃上訴人心存僥倖,不予置理,今遭終止租約,若仍得受補償,則對當初依公告交還土地者,又豈能謂平﹖另該公告業已記載:「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則上訴人謂當時政府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所稱「果樹視同造林」,其全文係「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木樹,據以辦理,請查照。」可知所謂果樹視同造林,係在承租人名義變更時,遷就原本就有之已種植果樹,將其視同造林,不要求於承租人名義變更時,必需將原承租人已種植之果樹砍除,如此而已,並非同意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得違反契約之相關規定,再種植果樹,更難謂上訴人可種植果樹,被上訴人無權要求其造林。又被上訴人要求造林時間要屬充裕,並無不當,至於是否可混種,上訴人若有疑義,大可於當時提出,自不能於今遭終止租約後,再援此抗辯,否則顯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戊○○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所示面積一.0四八二公頃土地,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一號所示面積0.六六一八公頃土地,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二號所示面積0.五六八三公頃土地及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所示面積0.六三三三公頃土地,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所示面積0.四六九六公頃土地及同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八號所示面積0.五五五七公頃土地,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及現有之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而上訴人戊○○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0三三四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及編號B部分所示0.000六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0.0一二三公頃土地興建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上建有廁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建有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建有方型蓄水池;上訴人乙○○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六三八六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一四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及H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0.000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公頃、I部分所示面積0.00六六公頃土地上蓋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一三五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上訴人甲○○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五六六八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一五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及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六二0七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一二六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上訴人丙○○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四五七一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二四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建有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三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編號E部分所示0.000七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蓋雞舍,又在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十八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五五五七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租期均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租賃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於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即上訴人,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未改正造林者,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固均不加爭執,但以下列事項為辯:

(一)、系爭林地放租係為配合政府精兵政策,乃利用政府撥用之荒地、山坡地、河床地、國有林班地等,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轉業,從事農林漁業,放租山坡地之目的既在於安置官兵,輔導其轉業,是放租之山坡地必須使其得藉以營生,維持一家之生計,唯有種植果樹始能達成此目的,是系爭租約之真意在於租賃林地上種植溫帶水果,故將果樹訂為優先之造林樹種,而非造林。本件上訴人係七十七年時接續前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承租之初,系爭土地上即全數種植果樹,毫無其他樹種,上訴人承租之目的亦與其前手相同,即種植果樹,造林之經濟效益甚低,上訴人洵無可能為了造林而花費巨資向前手買受系爭林地之承租權。

(二)、被上訴人在梨山設有工作站,配有巡山員,時常巡查各處林地,系爭林地上自始即種植果樹,從未種植其他樹種,被上訴人豈會不知?且上訴人亦從未有果實以外其他收成,若訂約之目的乃係在於造林,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上訴人並未造林,何以從未主張上訴人違約或要求上訴人改正,直至八十六年間始因政府政策之要求而發函要求改正造林,是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乃為契約目的之達成,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被上訴人片面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實施造林而終止租約,其終止,顯非適法。

(三)、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林地之目的在於自行造林,其收回系爭林地,自無再行出租之必要,即無租金之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並未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理由。縱使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系爭土地既為林地,其價值遠低於城市房屋,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十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計算為準。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台灣省政府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其公告事項二、處理方式: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所使用之文字為:「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凡自公告日起三年內申請終止租約交還林地者,由政府依照左列標準發給轉業救助金」,是當時政府的政策係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並由承租德基水庫集水區國有森林用地經營果樹之承租人主動向政府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直言之,上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僅係授與承租人終止租約之權限,並未規定承租人必須行使其租賃契約終止權,亦未規定出租人必須限期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林地。故原審判決以上開公告認定政府的政策係要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其解釋上開公告之旨趣,即有未合。又依政府政策應予終止租約者,僅指超限利用部分土地,不包括非屬超限利用部分:

①台灣省政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公告,係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依文義解釋,僅指超限利用部分應予終止租約,收回造林,不包括未超限利用部分。

②本件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涉及或屬查定列為超限利用地者,其租賃期限截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前將超限利用地交回者,於發給轉業救助金時,亦同時終止租約,剩餘部分(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訂租約。」是乙筆租地倘部分屬超限利用,部分非屬超限利用時,自應予以區別,被上訴人不得全部終止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依據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0四二一二號函,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請勿自誤。上述改正實施造林,如需本處提供苗木,務請在五月十日以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固然屬實,惟查:

①被上訴人所屬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主旨謂: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木樹,據以辦理,請查照。其說明一謂:依據林務局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林政字第一0三六二暨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林政字第一一六七二號函。是原租地內果樹為造林樹種,殆無疑義。則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承租林地上經營果樹,係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契約權利,依約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限期造林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造林,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②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並限於同年五月十四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苗木,以及應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造林,由被上訴人規定申請苗木之期間不到一個月,而完成造林期間不到二個月,且就每公頃應種植林木之株數,於種植苗木後到苗木長大成林期間,得否採混植(即仍暫時保留果樹)之方式等均未敘明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之要求顯然與誠信原則有悖,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依農委會農林字第八八一一八八八0號令修正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山坡地依其平均傾斜比分級為:一級坡(坡度百分之五以下)、二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三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四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五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六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等六類。又所謂宜農牧地包括:一級地(甚深層之一級坡。深層之一級坡)、二級地(甚深層之二、三級坡。深層之二級坡、淺層之一級坡)、三級地(甚深層之四級坡。深層之三級坡、淺層之二級坡)、四級地(甚深層之五級坡。深層之四、五級坡。淺層之三、四級坡。甚淺層之一、二、三級坡。淺層之五級坡、甚淺層之四級坡);宜林地為五級地(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甚淺層之五、六級坡。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者。);加強保育地為六級地(沖蝕極嚴重、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應加強保育處理,減免災害發生之土地)等六類。另依水保局於其設置之網站上公佈關於山坡地超限利用改正處理相關事宜,就何謂山坡地超限利用定義為:「凡是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都屬於超限利用。其他濫建、濫葬及開挖整地等開發使用,是違規行為,雖不屬於山坡地超限利用的範疇,但是仍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處罰。」查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函公告所使用之文字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故該行政命令僅就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之超限利用地之處理為規定,並非對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供農用之出租造林地為全面收回,換言之,德基水庫集水區內供農業使用之林地如無超限利用之情事,即無適用上開行政命令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主張依與上訴人所訂租約第六條第九款及第八條之約定,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地造林時,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系爭林地之租約,自應先予究明上訴人所承租之林地是否有超限利用之事實。經查:

①依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所製作之實測位置圖所示,上訴人戊○○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三十六度,上訴人乙○○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三十二度,上訴人甲○○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二十九度及三十三度,上訴人丙○○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三十二度,均屬四級坡,依前揭農委會頒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該林地均屬宜農牧地,要無可疑。況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種植梨、蘋果等果樹,顯無超限利用之情形甚明,故當然非屬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函公告所擬處理之應收回林地。添

②依台大實測位置圖所示,系爭林地坡度均超過28.8度(即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之規定,應屬宜林地,惟依被上訴人所屬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0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木,據以辦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將種植經營果樹視為林業,而非農業,此參照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所為租金:租地造林木、竹、果樹為政府與乙方(指承租人)所共有,租金應由乙方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按左列標準折成現金給付甲方(指出租人)之約定益明。

③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桃樹、梨樹、蘋果樹均係多年生喬木,上訴人於承租之國有林地上種植果樹,該當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森林之要件,應屬森林。

④按所謂超限利用,係指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上,從事農、漁、牧業的墾殖、經營或使用言。依被上訴人自己的規定,系爭林地上原種植之果樹既視同造林樹種,及依森林法第三條之解釋,果園應屬森林,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經營果園,種植桃樹、蘋果樹及梨樹應非超限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超限利用,應不值採。

⑤另查農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一一八四五七0號公告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其第三點具體措施規定:本計劃公告之日起,禁止新植或補植各種超限利用作物,新的超限利用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嚴加取締,依法處理,不適用本計劃之規定。本計劃公告前之超限利用案件,除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者,由各土地管理機關收回土地,實施造林外,其餘依下列規定處理...亦明訂課承租人全面完成造林者僅包括超限利用地,故被上訴人未先詳究政府政策內容,係僅就超限利用之山坡地為處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就系爭並未超限利用之林地,遽以政府因政策需要停止租地造林為由,片面終止租約,亦不足採。

㈣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依農委會訂頒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三點:「依據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管理機關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以及該作業要點第四點作業程序第5之⑷「於林地收回後,由承租人提供帳戶影本,林管處於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匯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之規定,足認依政府之政策,政府除並非無條件收回林地外,政府應支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政府所承租林地之義務間,並有對價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收回程序作業,逕行以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外,並有違兩造簽訂之租約約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上訴人之損失為補償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又同時履行抗辯權與抵銷權等均係權利,得隨時主張之,性質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因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而失權的效果。

㈤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即有違誤,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判決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分別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戊○○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所示面積一.0四八二公頃土地,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一號所示面積0.六六一八公頃土地,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二號所示面積0.五六八三公頃土地及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所示面積0.六三三三公頃土地,上訴人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所示面積0.四六九六公頃土地及同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八號所示面積0.五五五七公頃土地,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及現有之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而上訴人戊○○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0三三四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及編號B部分所示0.000六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0.0一二三公頃土地興建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上建有廁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建有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建有方型蓄水池;上訴人乙○○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六三八六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一四公頃、F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G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及H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0.000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0四公頃、I部分所示面積0.00六六公頃土地上蓋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一三五公頃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上訴人甲○○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之二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五六六八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一五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及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六二0七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一二六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上訴人丙○○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四五七一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所示0.00二四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建有工寮,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八三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編號E部分所示0.000七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上蓋雞舍,又在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十八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五五五七公頃土地種植果樹,租期均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租賃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於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未改正造林者,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現場照片可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大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實測位置圖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要無庸疑。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既有如上所述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林地,是否屬於超利用地﹖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無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依農委會農林字第八八一一八八八0號令修正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山坡地依其平均傾斜比分級為:一級坡(坡度百分之五以下)、二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三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四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五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六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等六類。又所謂宜農牧地包括:一級地(甚深層之一級坡。深層之一級坡)、二級地(甚深層之二、三級坡。深層之二級坡、淺層之一級坡)、三級地(甚深層之四級坡。深層之三級坡、淺層之二級坡)、四級地(甚深層之五級坡。深層之四、五級坡。淺層之三、四級坡。甚淺層之一、二、三級坡。淺層之五級坡、甚淺層之四級坡);宜林地為五級地(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甚淺層之五、六級坡。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者。);加強保育地為六級地(沖蝕極嚴重、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應加強保育處理,減免災害發生之土地)等六類。另依水保局於其設置之網站上公佈關於山坡地超限利用改正處理相關事宜,就何謂山坡地超限利用定義為:「凡是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都屬於超限利用。其他濫建、濫葬及開挖整地等開發使用,是違規行為,雖不屬於山坡地超限利用的範疇,但是仍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處罰。」等情,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水土保持法規、山坡地超限利用改正處理等文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頁)。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契約關於租賃物標示之記載,可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中上訴人乙○○、丙○○所承租之林地,固全屬超限利用地,但上訴人戊○○、甲○○所承租之林地,則有部分並非屬超限利用地,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大人員實地勘測結果,上訴人戊○○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三十六度,上訴人乙○○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三十二度,上訴人甲○○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二十九度及三十三度,上訴人張仁銑租用之林地平均坡度為三十二度,觀諸卷附現場實測圖即明。

㈡按坡度幾度,與坡度為百分比之多少,係屬二事,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其中「土地可利用限度區分」欄可知,坡度在二十八.八度者,相當於坡度百分之五十五,而系爭土地坡度至少均為二十九度以上,亦即坡度均超過百分之五十五,參照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農委會農林字第八八一一八八八0號令修正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可知系爭土地均屬第六級坡,為加強保育地,再對照上訴人提出山坡地超限利用改正處理要點所載:「凡是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都屬於超限利用。」足見系爭土地均為超限利用土地,應無庸疑。

㈢綜右所述,足認上訴人將坡度幾度與坡度為百分比之多少,混為一談,而謂上訴人租用之系爭林地均為四級坡云云,良有誤會。又系爭林地,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台大人員實地勘測在案,且上訴人嗣亦捨棄再為測量之請求(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因之本院認亦無再加勘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承租人不依被上訴人及水保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者、承租人在租用林地上水土保持維護未達規定標準,或因故意過失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經被上訴人或水保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至規定標準者、承租人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及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再該租約亦約定系爭造林契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觀諸卷附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二、三、八、十款及第十條之規定即明,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修定命令名稱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辦理及有關法令辦理:

㈠依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補償之。」又上開所謂有關法令規定,自係指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均隸屬其下)就林地管理、出租、收回等相關命令規定而言。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0六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要點:基於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綜合檢討結果,應收回造林,處理方式為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一年後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自公告日起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再兩造間系爭租約第八條亦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台灣省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限予以補償,逾期則不予補償。而上訴人均因逾上開期限,未交還系爭林地,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上開公告、及行政院祕書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經字第三七一八五號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為上訴人戊○○、丙○○、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乙○○則無回執,以資證明上訴人乙○○是否收受或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上訴人乙○○,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足憑。

㈡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或水保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現有之梨、桃、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足證:

①上訴人就水土保持為使用系爭林地之目的,且果樹之增植、補植與水土保持之目的不符等情,兩造已有合意,故上訴人雖以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曾發函其承租人表示「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並提出該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影本,抗辯稱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系爭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因而將果樹訂為第一造林樹種云云,與契約文意不符,自難採擇。

②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地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兩造系爭契約之記載,上訴人戊○○承租時,其林地現有之梨0株、桃0株、蘋果三0二株,上訴人丙○○承租時,其林地現有梨0株、桃0株、蘋果三七一株,上訴人乙○○承租時,其林地現有梨0株、桃0株、蘋果一五九株,上訴人甲○○承租時,其林地現有梨九株、桃0株、蘋果二0七株,即上訴人承租時,該林地上除上訴人甲○○承租部分,有種植梨九株外,餘均僅種植蘋果樹,但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依勘驗筆錄固記載上訴人甲○○許承租之土地均種植梨樹、上訴人乙○○承租之土地種植蘋果、梨等果樹、上訴人戊○○承租之土地種植桃、李等果樹、上訴人丙○○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果樹(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二頁)則顯示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均種植有梨、桃、蘋果樹等樹種,即上訴人對於承租系爭林地後確有用以種植上開梨、桃、蘋果等果樹乙節,亦均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足證上訴人確有在彼等各自承租之林地上增種果樹之事實,且上訴人增植果樹之行為,不僅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十款),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之行為(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八款)。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三、八、十款及第十條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其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租地,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依農委會訂頒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三點:「依據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管理機關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以及該作業要點第四點作業程序第5之⑷「於林地收回後,由承租人提供帳戶影本,林管處於確認相關文件無誤後,於一週內將補償金匯入承租人提供之帳戶內,完成收回林地之手續。」之規定,足認依政府之政策,政府除並非無條件收回林地外,政府應支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政府所承租林地之義務間,並有對價關係,爰引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述前開補償金,與系爭租約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文所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已達上訴人戊○○、甲○○、丙○○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已送達於乙○○,是渠等系爭契約已於上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班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拆除渠等所興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因被上訴人收回林地之目的為何,而受有影響,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收回,並不再出租,故無受有租金上利益之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乙節,尚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

㈠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被上訴人以南投縣仁愛鄉○○段六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元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是系爭林班地計算不當得利之地價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本院參酌系爭林班地所處區域並非交通便利之處、上訴人種植果樹,收取果實為業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期間等情狀,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百分十及上訴人抗辯應以百分之三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依據,均非可採。

㈡經核算結果,上訴人戊○○、乙○○、甲○○、丙○○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每年為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八千二百零二元,再本件租約是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戊○○、丙○○、甲○○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日始為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甲○○、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及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日止,分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三百八十五元、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八千二百零二元及五千二百九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戊○○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四十三號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三百八十五元。

㈡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七之一號編號B、C、D、E、F、G、H、I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九十四元。㈢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七之二號編號B部分土地上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將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七四之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九千六百一十二元。㈣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二十七號編號B、C、D、E、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及同林班如附圖所示假地號二十八號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二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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