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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複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或被上訴人丁○○或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有三,即⑴被上訴人等三人於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的核定浮濫、⑵盤中額度控管不當、⑶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惟原審判決則略以並無違反規定,或無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惟按:
1、開戶徵信作業不實,單日買賣額度核定浮濫部分:
⑴、按業務章則第九章「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第一節「證券商開戶作業」第七點規定,如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自應提出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資產狀況證明,否則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再經主管核定。故原審判決認定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並未明定一般客戶單日買賣額度需提出達核定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而客戶提出的徵信資料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亦僅提供參考之資料而已云云,顯有誤會。
⑵、次者,上訴人之業務章則內雖無明確具體制定額度的核給辦法,但依前揭規範內容可知,其核給並非漫無標準,而是需依「客戶徵信資料表」、財力證明之內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詳細的評估與說明。然被上訴人庚○○係第一線開戶徵信及單日額度核給人員,承辦本案廣三集團人頭戶開戶徵信及單日核給額度的評估程序時,僅是象徵性的留存財力證明,致有財力證明文件逾期,或財力證明文件根本不足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而未說明具體理由的缺失,茲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證(八八)交字第O一六九二號函可按。原審以業務章則並未明確制定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既無明確規範標準或辦法,被上訴人依章則留存財力證明方式辦理,自無任何疏失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⑶、又分層負責的精神無非是企求透過每一層級人員的學識經歷的不同、意見的表達,以提供一更縝密的審查環境,使得每一事務均能正確執行。第一線的承辦人員庚○○並未確實執行徵信工作,所『簽擬』的額度核給自有重大過失;而相同的客戶徵信資料表送呈至襄理即被上訴人丁○○、經理即被上訴人戊○○審核時,游、黃二人依其專業學識、經驗,從其形式上就可發覺簽擬的額度甚為離譜,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分別為『審核』及『核定』,難謂無監督上的失職。原審判決以人頭戶單日買賣額度均在五百萬元以上,仍須經主管核定,被上訴人庚○○於徵信程序上縱有上開瑕疵,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對於主管即被上訴人丁○○、戊○○最後核定的責任部分,卻未予論及,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盤中額度控管部分:
⑴、依據上訴人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規定,如下單數額有超過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時,自非許可,惟如超過時應先停單,由客戶提供適足擔保後,始可再接受委託。此有本件案發前後之稽核報告均將之列為稽查的重點,如遇有營業員違規時,均會加以指出並指示『應暫停買賣』。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稽核報告,遇有其他客戶超額下單買股票時,亦僅要求補徵信及額度審核表、票據查詢、財力證明即足,故本件被上訴人接受客戶超額下單,未先行要求客戶提供適當擔保,尚無不合云云,尚與卷證不符。
⑵、檢視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接單過程,被上訴人庚○○完全視上訴人的規定為無物,不僅未落實盤中額度的控管,復未依規定停止下單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以致造成上訴人鉅額違約交割後無法向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失。
3、接受非本人下單,未具委託書部分:
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理人須先取得委託人之委任書,方得代辦委託買賣及在業務憑證上簽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等。
⑵、查系爭廣三集團所屬二十一個人頭戶,都是本人親自開戶,且開戶時並未出具書面委任他人下單,而此次廣三集團所屬二十一個人頭戶違約交割,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皆由第三人石曜郎代為下單,則被上訴人庚○○於第三人石曜郎未出具本人之委任書前,本應依規定拒絕接單,乃竟違反規定任其大額下單,終致違約交割,故被上訴人庚○○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⑶、退萬步言,縱如原審判決所述,依開戶地點、開戶當時現場的指揮人員均是廣三集團的石曜郎,足認各該人頭戶已有授權石曜郎代為證券交易之事實,準此,亦僅能認定各人頭戶授權操作的額度乃開戶時所核給的額度,如有超過核給的額度時,是否已屬逾越權限的行為?而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盤中額度的控管並非不可由人工的方式為之,那麼對於超額下單的部分,被上訴人庚○○不論是從盤中控管的角度,抑或從石曜郎越權下單的角度皆應停止下單,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仍無限制接受下單,終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後,上訴人無法求償之損害。
(三)因果關係的說明:
1、由最高法院裁判所示之意旨可知,所謂因果關係的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按現行股票交易制度,投資人無法直接進入證券交易所進行買賣,需委由證券商代為執行。因交易名義人為證券商,因此客戶此時如不履行交割時,證券商需負違約的損害,嗣再轉向客戶請求民事賠償。是以,證券商為避免客戶違約交割後,無法向客戶追償的損害風險,採取⑴開戶徵信作業時,適當評估委託人單日交易額度、⑵盤中交易額度的控管、⑶拒絕接受非本人下單。惟今被上訴人等三人於一開始的開戶徵信,單日額度的核給即超過客戶的實際投資能力甚多,已有重大過失,復於盤中交易時未確實執行控管程序,以致客戶超額下單、鉅額違約交割後,被上訴人無法向客戶追償,當然受有損害,二者自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3、再者,原判決謂,本件乃肇因於廣三集團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臨時決議賣出的股票領取股款,買進的股票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商,顯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偶發事件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於盤中控管缺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有誤會。詳言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三人果如能落實開戶徵信、下單額度的核給,及盤中下單額度的控管,即使今日廣三集團有心將損失套給證券商即上訴人,相信違約交割的數額不致於高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餘元,縱使順大裕股票於事後無限量下跌,上訴人在有充足的擔保之下,亦不致有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能求償。故被上訴人上述缺失之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今無法向違約交割之客戶追償的損害。
(四)損害額之計算:
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之人頭證券戶林清華等二十一戶違約交割,金額高達二十億四千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茲有上訴人向證交所呈報之違約戶應收一覽表可稽。違約交割發生後,順大裕股票無限量下跌,違約專戶股票無法賣出,連續三十七個營業日跌停,截至九十年九月四日股票賣出收回、含存款抵銷、融資利息收回、現金股利沖轉、賣盤扣款均分及法院執行分配款等合計一億七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信用交易違約八十八年轉列呆帳五千九百零七萬三千元,支出訴訟費用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受有違約交割損失金額達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
2、末者,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屬確定,縱認不能證明損害數額,鈞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件、自律規則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聲明上訴,顯無理由。茲陳述答辯理由如下:
1、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部分:
⑴、被上訴人戊○○當時為上訴人證券商之經理人,並非上訴人「證券商業務章則」第九章「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第一節「證券商開戶作業」第七點第二、三款所指之「辦理徵信人員」,自無徵信之過失責任可言,尤其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分層負責表」,並無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相關規定,其執該分層負責表主張被上訴人戊○○有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審核疏失責任,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顯非相符。按徵信人員應就委託人(即開戶人)所填具之「客戶徵信資料表」所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而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經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須經主管核定,為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及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所明定。由上可知,客戶委託買賣單日額度之評估、核定,尚無一定要客戶提出達核定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而客戶提出之徵信資料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亦僅供參考之資料而已。
⑵、又依前揭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及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可知並未規定開戶時應提示或留存之財產證明文件之種類。至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三條及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固明定財產證明以a、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b、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c、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證明,或須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然此僅係針對信用交易戶信用融資額度之徵信,而不及於一般證券交易戶。是一般證券交易戶所需檢附之財產證明文件並無限制。證人商岳富證稱:「一般證券戶提出的現金資料::須是開戶前一個月內的餘額」云云,尚非可採。
⑶、本件人頭戶所設立者為一般證券交易戶,此由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葉文珍等二十一人一般開戶資料觀之即明,自無上述信用交易戶開立條件之限制。再者,上開業務章則並未規定委託買買額度核定標準或依據,上訴人亦未另訂額度核給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參考開戶之委託人提出之任何財力證明,衡量其投資能力而核給買賣額度即無不可。被上訴人評估、核定林清華、蕭淑瑜單日買賣額度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財產狀況證明文件縱未達額度百分之三十,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所疏失。訴外人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雖逾一個月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未達三個月,惟業務章則既無限制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客戶之投資能力而核給單日買賣額度,並無不合。又委託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須經主管核定,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前開業務章則亦未限制委託人須於評估額度前提出與徵信資料表所列事項相關文件,故訴外人何忠義、林小煥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縱在徵信日期之後,仍得於主管核定買賣額度時供作認定其投資能力之參考,被上訴人即便先予授信評估並允其補送資力證明,應無違反規定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委託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認定其投資能力而核給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自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2、盤中額度控管部分:依上訴人業務章則規定,上訴人本應將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惟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戊○○非證券交易接單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故被上訴人戊○○除經由相關人員陳報外,根本無從知悉或控管盤中交易額度。本件證券買賣除被上訴人庚○○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因受託交易數量龐大發覺有異而向被上訴人戊○○報告外,被上訴人戊○○始知悉有異常情形,隨即向上訴人總經理報告,並於總經理未核示前,立即裁示停止委託買進,故自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起,相關帳戶即未有受託買進。此外,被上訴人戊○○即未被告知有逾越額度之事。是盤中交易縱有逾越核定額度,亦顯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盤中尚非不得以人工方式控管額度,雖有不當,但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
3、接受非本人之委託下單,未出具委託書部分: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庚○○有接受非本人之委託下單,未出具委任書之過失,並未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是不論被上訴人庚○○是否有此疏失,均與被上訴人戊○○無關。況訴外人林清華等二十一人係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亦即渠等出名由廣三集團操作股票買買,而上開人等開戶手續係在廣三集團所在地辦理,現場並由廣三集團石曜郎在現場指揮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各該人頭戶已有授權石曜郎代為證券交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庚○○接受石曜郎以上開人頭戶下單買入股票,縱未立具委託書,亦不能認係違反規定。況是否出具委託書與人頭戶違約交割並無直接關係,自與上訴人因違約交割而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4、因果關係:本件廣三集團人頭戶開戶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連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同年月十八、十九、二十日三天下單買進股票均履行交割,此有被上訴人戊○○提出之廣三集團順大裕股票交易情形表可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稽核報告顯示尚有其他超額下單情形,且如期交割,上訴人非但分文未損,抑且因之獲利,足見該人頭戶確有履行交割之能力。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中陳稱廣三集團為護盤,向上訴人台北分行違法貸款,經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央行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訴外人劉松藩約見央行總裁彭淮南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敗露,順大裕股票必將崩盤損失慘重,廣三集團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臨時決議賣出的股票領取股款,買進的股票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商,此有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廣三集團偶發之有能力履行交割義務而蓄意不交割所致,並非因上開人頭戶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超額下單、未出具委託書等原因造成。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損害與其主張造成損害之上開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並無上訴人主張「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核定浮濫」、「盤中額度控管不當」、「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之代理委託買賣」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損害,與其主張造成損害之上開原因事實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刑事判決部分內容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
貳、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以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是上訴人首應就其實際上確已受有損害以及具體損害額計算之依據負舉証責任。否則,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退步言之,即使本件上訴人確已發生實際損害,惟依上訴人狀述內容觀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導因於系爭客戶之違約交割,而非超額買賣,而依証券商証券交易歷來資料,如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狀所提附件一,上訴人公司內部稽核查核報告所示,該等交易均屬超額買賣之個案,且各該次受託買賣,均如期交割,未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足徵超額買賣,並未必然會發生違約交割之結果;再從反面觀之,即使非超額買賣,亦有可能會發生違約交割之情事。核從行為結果之關係判之,超額買賣與違約交割所導致之損害間,顯然不構成實務見解所認定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種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違約交割案發前,系爭証券商即存有超額買賣、如期交割之情形,且不乏其例,而上訴人公司非惟分文未損,甚且因之獲利。足見,超額買賣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丁○○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1、有關上訴人指述徵信作業缺失及額度核給浮濫部分:
⑴、上訴人証券商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規定:「辦理徵信人員應就前款表列事項詳為查証或親自拜訪::」乃在規範徵信人員之徵信程序,非在規範襄理,而襄理即僅在事後審查,相關規範亦乏襄理應如何審查之規範,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丁○○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從該條文規範後段「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觀之,顯見,襄理之審核作業重點在於書面証明文件之查核。若書面文件經查尚無明顯偽造、變造等不實情形,則襄理之審核工作即無缺失,何來給付不完全?況條文後段,既僅要求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而相關書面証明資料若無不實,即足以為憑,並符合規定,何謂「象徵性」的留存財力証明文件?㮀
⑵、再按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明定,客戶委託買賣單日額度之評估、核定尚無需客戶提出達核定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而客戶提出之徵信資料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亦僅供參考之資料而已。至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三條及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規定,乃係規範信用交易戶信用融資額度之徵信,而不及於一般證券交易戶。
⑶、且依上訴人亦自承「本行『證券商業務規則』並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造成額度核給浮濫,易生弊端,因此建請信託部證券商儘速共同研議,制定額度核給辦法,明確的規範財力資料之徵提標準及額度評估計算方法,讓證券商有所遵循,內部控管有所依據」(違約交割專案檢查告檢查意見㈠參照),故上訴人既無明確規範標準或辦法,營業人員依前開規定方式辦理,參考開戶之委託人提出之任何財力証明,衡量其投資能力而核給買賣額度,自無任何疏失。則被上訴人丁○○尤無可歸責之處。
⑷、上訴人未舉証証明何一客戶之何一資料有何偽造、變造之處,即空泛指陳該等財力証明之真實性,誠非妥適。況該等財力証明所示客戶財力狀況既高過徵信資料表所示之額度,即知該等財力証明並無不足之處,則在財力証明足夠之情形下,何來瑕疵之可言?
⑸、另查,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規定,均規定財產證明以①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或繳稅單②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③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證明,或「須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等,乃係對信用交易戶信用融資融券額度之徵信,並非規範交易額度之徵信。再者,有關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額度之徵信,乃係屬於上訴人財務單位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非屬營業課之業務範疇,而被上訴人丁○○則是營業課襄理,自無責令其負責之理。
2、有關上訴人指述盤中交易控管疏失部分:
⑴、依前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觀之,除無任何下單數額有超過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時應先停單之明文外,且系爭章則係規定「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或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佰萬元以上,應先依程序重新評估其投資能力;如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依該規範內容觀之,委託人委託買賣已逾越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其前提事實有二,一為:委託人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其二為:其交易集中於公布交易(注意)資訊之有價証券金額合計達一仟伍佰萬元以上時。然查,本件系爭違約交割戶,一來並無開戶後之資力狀況有顯著變更之情形;二來,其於當日所交易之有價証券,均非屬公布交易(注意)資訊之有價証券。故無請委託人提供適當擔保之必要。足見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於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買單,確實係可以事後「補徵提財力證明」或「補提擔保」之方式處理。是本件,以補徵財力証明之方式補具,即無何違章之處。
⑵、次查上訴人自承「依本行證券商業務規則之規範,應將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惟經查目前證券商所使用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因而喪失控管點,建請信託部及證券商研議改善」。查證券商營業員接受客戶之委託下單,為因應證券市場競爭之需求,必須在數秒至數十秒內判斷是否受客戶之委託,在無電腦程式之協助下,營業員於盤中誠無法得知單日買賣額度,而僅能於收盤列出成交單後才能知悉;則被上訴人丁○○除非有超能力,否則,尤無從得悉或控管盤中交易數量總額。
⑶、再者,上訴人持以認定,被上訴人丁○○於盤中交易得以人工控管,無非係以原証十二之系爭分層負責表中,被上訴人丁○○之簽核為憑。惟查,系爭分層負責表,其製作上,並非盤中所為,乃係事後亦即交易完成後,所為之行政文件,不得據以推定被上訴人丁○○盤中知情,得以盤中控管。況如前述營業員於盤中交易期間,在無電腦程式協助下,本無從獲悉逐筆交易是否超額,事實上,即無可能在盤中交易期間,即簽呈分層負責表,請示被上訴人丁○○等審核或核定。此觀証人商富岳於原審証述:「::直到下午我們再編寫分層負責表,上報襄理經理去核示::」即明。添
3、有關上訴人所指述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委託買賣部分:
⑴、查系爭違約交割戶,於盤中交易當時,被上訴人丁○○並未受告知係由代理人代理下單,亦未曾於盤中指示受理本件下單行為,則被上訴人丁○○事先既不知情,即無故意、過失可言。
⑵、再者,委託授權書之出具與否,與下單行為所生私行為之法律效力不生影響添則本件下單行為,即已發生民事上之效力,即無另以授權書証明之必要。況訴外人林清華等二十一人係廣三集團之人頭戶,亦即渠等出名由廣三集團操作股票買賣,而上開人等開戶手續係在廣三集團所在地辦理,現場並由廣三集團石曜郎在現場指揮之事實,足認各該人頭戶已有授權石曜郎代為證券交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庚○○接受石曜郎以上開人戶下單入股票,縱未立具委託書,亦不能認係違反規定。況是否出具委託書與人頭戶違約交割並無直接關係,自與上訴人因違約交割而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參、被上訴人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證券商業務章則,應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有關履行債務之約定:1、查被上訴人庚○○係因上訴人將證券營業員由六人擴編為八人時,始接任證券營業員之工作。自被上訴人庚○○到職後至爆發系爭違約交割案之一個月左右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庚○○施予職前講習,亦未將上揭業務章則發交或告知被上訴人庚○○,是該等工作規則應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聘僱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庚○○自不受上述業務章則所拘束。上訴人以之為聘僱契約內容,進而謂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允有未洽。
2、被上訴人庚○○到職後,實際上所接觸之「工作規則」,毋寧厥為上訴人公司內部現實之運作規則。申言之,依共同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庭訊時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公司內部過去對於超過授權額度之買單,均係以要求客戶事後補提財力證明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庚○○在該工作環境,依上級處事原則(即現實所得接觸之工作規則)處理業務,顯然並無任何疏失。蓋在上訴人未知其他工作規則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庚○○以工作之「慣例」為工作規則,並遵守之,若仍遭苛責,對身為基層員工之被上訴人庚○○顯不公平。
3、至於上訴人所述之「自律規則」本質上並非法律,其效力亦應僅及於身為會員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庚○○既非該公會之會員,自不受該自律規則之效力所及。況該「自律規則」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勞僱契約之內容,與上訴人本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相涉。添
4、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後,係以「業務章則」之規定為據,向被上訴人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申言之,上訴人內部固有「業務章則」之規定,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遵守,亦未將之公告,被上訴人庚○○並無所悉,且上訴人實際執行之「工作規範」如電腦控管單日買賣額度及對逾越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買單得以補提財力證明之方式為之::等均與「業務章則」不符。
(二)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違反之規定或規則,並非法律:查上訴人與歷次書狀固多次指責被上訴人庚○○所為有違反「台北市證券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自律規則)及上訴人公司所制訂之「證券商業務章則」、「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等規定,惟查:
1、自律規則係證券商同業公會所制訂之作業參考準則,本身本非法律,亦非主管機關所制訂之命令,是並無從對所有人發生法之拘束力,合先敘明。
2、至於上訴人所制訂之證券商業務章則及證券商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明顯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是否對被上訴人庚○○發生拘束力,則端視上訴人是否曾將此一工作規則告知被上訴人庚○○遵守。
3、況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條文之既曰「得拒絕」而非規定「應拒絕」,顯然法律已授權證券商於客戶委託買賣金額逾越授信額度時,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超額買單。
4、「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 之效力,容有下列問題: ⑴、證券商同業公會管理規則開宗明義即宣示其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規定所制定,然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係規定:「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可知該法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之者,既為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有關證券商業務之指導與督導,而事實上就此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再授權證券商同業公會另行制定規則,是自律規則自稱源於證券交易法之授權云云,顯與法制未合。
⑵、況證券商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四條係規定:「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經紀業務,應擬定自律規則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之。」法條規定「核備」而非「核准」,顯然主管機關並無將該自律規則視為法規命令之意,主管機關毋寧僅係立於指導監督之立場。添⑶、再者,無論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或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均未對證券商之徵信作業及委託買賣額度之核給或對超額買賣得否接單有所限制,則「自律規則」顯有逾越母法且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相牴觸之嫌而不生法之拘束力。
添 ⑷、抑且,被上訴人庚○○並非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會員,該公會之自律規則,當更無拘束被上訴人庚○○之效力,遑論充為兩造聘僱契約之內容。
(三)縱該自律規則係法令,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
1、縱認本件自律規則係法令,證券商違反該自律規則所為之交易行為,亦非無效。是該自律規則性質上亦僅為「取締規定」而非「禁止規定」,從而上訴人公司之實質工作規則若有違反自律規則者,該工作規則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庚○○依上訴人公司之實質工作規則處理業務,即無違反聘僱契約之情事。
2、本案中,上訴人過去對該自律規則既係陽奉陰違,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慣例處理相關業務,自無違反上訴人之實質工作規則已如歷次書狀所述,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違反自律規則之各項主張,當與本件並無關聯。
(四)被上訴人庚○○於開戶徵信暨核給買賣額度部分,並無違失:
1、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五違約交割專案檢查報告第七頁之內容「::惟目前本行『證券商業務章則』並『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足見上訴人亦自認公司內部並無就客戶單日買賣額度之核給有所規定,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本即無依循之標準,換言之,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之聘僱契約顯未就此有任何規定,則被上訴人庚○○遵照上級長官之指示並依循上訴人公司固有之慣例處理相關業務,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2、依案發後上訴人公司所頒訂之「台中商銀證券商受託買賣徵信於額度核給控管辦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亦明載得以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資力證明,益見被上訴人以開戶人存款餘額為徵信之依據,要無違誤。
添3、證人商富岳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庭訊另證稱:「::一般證券交易戶::如果他有提出財力足夠證明就會核給。」足見徵信過程,上訴人公司係以證券交易戶之財力證明所顯示之狀況為核給交易額度之標準,證券交易戶年收入為若干,則非上訴人公司考量之重點,否則何以迄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國內證券商,於開戶徵信之過程,從未如辦理信用卡業務般,要求客戶提出收入之證明文件?依上訴人起訴狀證三所附分層負責表,可知被上訴人僅為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之「擬辦」人員,並無核給額度之權責。上訴人將相關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顯非公允。
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葉文珍等人之徵信與額度審核上有關徵信方法內容乙欄均是空白,顯示被上訴人庚○○從未實地徵信云云,茲詳細說明如下: ⑴、葉文珍、宋名娜、黃祝、李秀霞、游秋芹等人均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新開戶」,渠等於新開戶時,徵信方法內容乙欄均已為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添 ⑵、又「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有關徵信方法內容乙欄,係記載客戶之個人簡略之背景資料,而葉文珍等人之背景資料,從開戶至調整授信額度之時點,並無不同,附此敘明。添⑶、上訴人之所以製作葉文珍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徵信額度審核表」其主要目的是應客戶要求調整渠等之授信額度,是則其徵信審核之重點即為葉文珍是否有足夠之財力證明,而不在於「徵信方法內容」乙欄之填寫,添且上訴人公司之資料處理係將調整授信額度之財力證明資料與原開戶資料,(已填寫徵信方法內容)裝訂在一起,上訴人自無就「徵信方法內容」再予贅載之必要。
⑷、況徵信方法內容是否記載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徵信之責,並無任何因果關聯,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有所疏失云云,實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庚○○於盤中額度控管部分,並無違失:
1、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庚○○於接單時,係同時面對數十位之客戶,其個別下單之情形如何,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盤中交易時予以控管,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添則被上訴人非三頭六臂,焉有可能詳記所有客戶之核給額度及實際金額之累計數額?
2、商富岳並證稱:「因為電腦沒有控管的設備,所以我們因為每天客戶下單很多,無法去注意每一筆的交易是否超額::公司方面未曾通告禁止營業員超額接單,::交易日每天下午收盤後,是由稽核發現,如有下單情況,會通知我們要求客戶補財產資料。(我並未聽聞營業員有超額接單接受罰之情形)」益可證案發前因上訴人公司內部未有電腦控管交易額度之機制,超額買單原即無可避免,從而事後補提財力證明者,亦所在多有。
3、況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得拒絕」而非規定「應拒絕」,顯然法律已授權證券商於客戶委託買賣金額逾越授信額度時,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益證法律並無絕對限制或禁止證券商接受超額買單。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稽核資料之稽查核基準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而系爭違交割之時點則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爆發,換言之,該稽核資料所稱「應速補資力證明及重新評估,未辦妥前,應暫停受託買賣。」係本案爆發後,上訴人公司內部為配合機關之督察而改弦易轍者,無法執以證明「案發前」上訴人公司即有該等控管。
4、相反地,若上訴人公司確實有禁止超額接單之情形,則於本案爆發前,上訴人內部之稽徵報告理應早已出現「應速補資力證明及重新評估,未辦妥前,應暫停受託買賣」等字眼,何以上訴人公司之稽核報告從未有上揭要求?足證上訴人公司過去從未要求須暫停受託買賣,而係要求營業員以事後補提財力證明之方式處理超額買單。
5、上訴人公司於本件違約交割案爆發後,仍有接受超額買單之情形,上訴人公司內部有以事後補提財力證明處理超額買單之慣例,被上訴人所為均係依循慣例,並無可予非難之處。上訴人公司向來均以補提財力證明之方式處理超額買單之情形。
(六)被上訴人庚○○接受未出具委託書之非本人下單部分,亦無違失,且上訴人所指稱之違失,與系爭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廣三集團只要將部分買單改由其他人頭戶掛出,仍然可以規避被上訴人之控管,換言之,只要下單之人存心違約交割,證券商根本無防範之可能性。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專案檢查報告影本一件、台中商銀證券商受託買賣徵信於額度核給控管辦法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稽核報告影本三件、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鉅量違約交割,其中人頭戶林清華等二十一人在上訴人證券商違約交割金額合計高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上訴人迄今仍有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能求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戊○○當時擔任上訴人證券商之經理,負責客戶之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之核定;被上訴人丁○○擔任上訴人證券商之襄理,負責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之審核;被上訴人庚○○任職上訴人證券商之營業員,負責盤中交易之接單及盤中額度控管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暨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之第一線徵信工作,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廣三集團人頭戶開戶徵信及單日額度之評估程序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為徵信,而以過期之存款餘額證明或活期性存款存摺之任一日往來餘額(擇其最高者)或以其他證券商交易存摺上曾持有之股票張數(換算成金額)做為核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依據,且未對該財力證明做詳實徵信評估或要求客戶提供較佳之財力證明,即率爾核給最高之單日買賣額度,被上訴人徵信作業程序有缺失,額度核給浮濫,造成上訴人受有鉅額違約交割損失。又被上訴人庚○○明知客戶林清華等二十一人皆是本人親自開戶,並未立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下單,竟接受廣三集團石曜郎代理上開人等下單,其就債之履行亦有過失,造成上訴人證券商違約交割之損失,渠等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戊○○或丁○○或庚○○給付上訴人二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臨時起意,故意違約不交割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履行債務之疏失,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徵信作業及額度核給程序,並無任何違誤,盤中交易時委託人得隨時委託或更改委託內容,並因大盤或個股漲跌而生變化,或取消或更改委託金額、數量等,並非一成不變,是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不可能於交易前製作,被上訴人並無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核定浮濫或盤中額度控管不當,或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之代理委託買賣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丁○○另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導因於系爭客戶之違約交割,而非超額買賣,而依證券商證券交易歷來資料顯示,超額買賣,並未必然發生違約交割之結果,況本件違約交割案發前,亦存在其他超額買賣且如期交割之例,而上訴人非但分文未損,甚且因之獲利,是超額買賣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襄理之審核作業重點在於書面證明文件之查核,若書面文件經查核尚無明顯偽造、變造等不實情形,則襄理之審核工作即無缺失,何來之給付不完全?被上訴人庚○○另以:徵信之程序上縱有瑕疵,其徵信程序之瑕疵與違約交割所生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庚○○施予職前講習,亦未將其所稱業務章則發交或告知被上訴人庚○○,是該等工作規則應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聘僱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庚○○自不受上述業務章則所拘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內部現實之運作規則即「慣例」行之,上訴人今依業務章則向被上訴人庚○○請求損害賠償,顯然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被上訴人庚○○當時確實僅依客戶所提之資力證明核給額度,該客戶嗣後實際成交之金額既未逾越該額度,或客戶當時客觀上所擁有之資產仍高於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公司仍會調整核給額度,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均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鉅量違約交割,其中人頭戶林清華等二十一人在上訴人證券商違約交割金額合計高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上訴人迄今仍有十八億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能求償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戊○○當時擔任上訴人證券商之經理,負責客戶之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之核定;被上訴人丁○○擔任上訴人證券商之襄理,負責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之審核;被上訴人庚○○任職上訴人證券商之營業員,負責盤中交易之接單及盤中額度控管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暨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之第一線徵信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違約戶應收一覽表、順大裕股票違約處理情形一覽表、分層負責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即被上訴人庚○○就前開人頭戶開戶時填具之「客戶徵信資料表」,未依業務章則規定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而業務章則雖未具體規定委託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核給辦法,但其核給並非漫無標準,而是應依「客戶徵信資料表」內容,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做詳細的評估與說明,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廣三集團人頭戶開戶徵信及單日額度之評估程序時,未詳為徵信,而以過期之存款餘額證明或活期性存款存摺之任一日往來餘額(擇其最高者)或以其他證券商交易存摺上曾持有之股票張數(換算成金額)做為核定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依據,且未對該財力證明做詳實徵信評估或要求客戶提供較佳之財力證明,即率爾核給最高之單日買賣額度。被上訴人等三人此等徵信作業程序缺失,額度核給浮濫,造成上訴人受有鉅額違約交割損失。又被上訴人庚○○明知林清華等二十一人皆本人親自開戶並未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下單,竟接受廣三集團石曜郎代理上開人等下單,又林清華、游秋芹、蕭淑瑜、宋名娜、林政權、陳靜坤、李秀霞、裕寶投資、謝雪如、葛蓓蓓等十戶,盤中交易超過額度,被上訴人等竟未依規定停止下單,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亦造成上訴人鉅額違約交割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係因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故意違約交割而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履行債務之疏失,並無因果關係。上開人頭戶開戶之相關徵信工作及單日買賣額度評估,悉依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規定辦理,符合徵信作業規定;而單日賣賣額度則依財產證明文件及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評估,並無疏失。況上訴人並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被上訴人等依前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故盤中額度縱有逾越評定標準,顯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等,且上訴人未制定明確之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核給辦法,被上訴人庚○○本無依循之評估標準,而依客戶之所提資力證明評估,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等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應先探究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規定核給上開人頭戶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及是否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五、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受有報酬,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開戶徵信及單日買賣額度核定浮濫或盤中額度控管不當,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任之代理委託買賣情事,致上訴人受有違約交割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債務人因不同的債之發生原因所生的債之關係,負有第一次給付義務,而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原給付義務不履行,即生第二次給付義務。而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要件,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被上訴人戊○○、丁○○、庚○○固於上訴人公司證券商部門,依序分別擔任經理、襄理、營業員等職,被上訴人戊○○負責客戶之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核定之職務,其領取上訴人薪水,就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卅五條後段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係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自須被上訴人戊○○有違反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情形,始足當之。另任襄理職之被上訴人丁○○,負責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及盤中額度控管之審核,而任職營業員之被上訴人庚○○,負責盤中交易之接單及盤中額度控管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暨客戶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之第一線徵信工作,其二人所有權限無核給額度決定之權,與上訴人之間為僱傭之法律關係,倘被上訴人丁○○、庚○○違反僱傭契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反之,其二人依上訴人公司之實質「工作規則」處理業務,而依當時情形,其等對債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違反僱傭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但債權人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六、上訴人雖提出分層負責表,該表項目載有「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之申請、訂約、解約事項與徵信、授信核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證(八八)交字第○一六九二號函,主張有財力證明文件逾期,或財力證明文件根本不足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而未說明具體理由之缺失,被上訴人戊○○有徵信與單日買賣額度審核疏失責任。按徵信人員應就委託人(即開戶人)所填具之「客戶徵信資料表」所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自拜訪,經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但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應留存影本;徵信人員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而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經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須經主管核定,為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所明定。由上可知,客戶委託買賣單日額度之評估、核定尚無需客戶提出達核定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而客戶提出之徵信資料表、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亦僅供參考之資料而已。至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三條及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七章第二節第二項客戶徵信均明定財產證明以a、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b、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c、持有三個月以上有價證券證明,或「須其年所得與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乃係規範信用交易戶信用融資額度之徵信,而不及於一般證券交易戶,從而,一般證券交易戶並無存款餘額須為一個月內者之限制。證人商岳富於原審證稱:「一般證券戶提出的現金資料:::須是開戶前一個月內的餘額」云云,尚非可採。前開人頭戶所設立者為一般證券交易戶,此由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葉文珍等二十一人一般開戶資料觀之即明,自無上述信用交易戶開立條件之限制。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蕭淑瑜、林小煥、蔡青柏、林清華、徐香蘭等人信用交易戶開戶徵信資料,尚與本件無關,蓋信用交易戶融資購買股票,本即由受託人先墊付款項,自無違約交割情形,故上開人等開設信用交易戶之徵信或下單程序縱有瑕疵,與上訴人因廣三集團人頭戶違約交割而受之損害無關。是被上訴人評估、核定林清華、蕭淑瑜單日買賣額度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財產狀況證明文件縱未達額度百分之三十,亦不違反規定。再者,上開業務章則並未規定委託買買額度核定標準或依據,上訴人亦未另訂額度核給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等參考開戶之委託人提出之任何財力證明,衡量其投資能力而核給買賣額度即無不可。訴外人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雖逾一個月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未達三個月,惟業務章則既無限制規定,被上訴人等據以認定客戶之投資能力而核給單日買賣額度,並無不合。又委託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須經主管核定,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前開業務章則亦未限制委託人須於評估額度前提出與徵信資料表列事項相關文件,故訴外人何忠義、林小煥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縱在徵信日期之後,仍得於主管核定買賣額度時供作認定其投資能力之參考,被上訴人等即便先予授信評估並允其補送資力證明,應無違反規定可言,是被上訴人等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七、上訴人雖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專案查核報告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開戶徵信作業不實,單日買賣額度核給浮濫及盤中額度控管不當等之缺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相關開戶及財力證明文件,並參酌「證券商業務章則」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規定,則均足以證明客戶林小煥等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已達評估單日買賣額度百分三十以上,並無任何缺失,分述如下:
(一)客戶林小煥提出之證券存摺有順大裕股票一、六七○張,當日收盤每股六○.五元,計算市值超過一億元,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七千萬元;客戶林清華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有餘額九千餘萬元,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千萬元;另客戶蕭淑瑜提出大信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出售股票得款一○、七六五、四一二元;泛亞商業銀行存摺餘額五、○五四、五二五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證明五、二八一、六六一元,合計二千一百餘萬元,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千八百萬元,並無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下稱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二)客戶林清華、蕭淑瑜依前項所敘,其提出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均已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無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情事。
(三)客戶何忠義、林小煥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開戶及財力證明文件,何忠義雖有部分財力證明文件顯示為徵信日期後補送,但補送前委託買賣金額,均未超過已提出之財力證明應核准額度;且所補提上海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違約交割發生前即已提出,已符合原評估之單日買賣額度,足見本件違約交割與何忠義是否於徵信時提出全部財力證明文件無關;尤其自律規則並無規定財力證明不得補送,此由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明定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說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得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代替之,即足證明。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開戶及財力證明文件,客戶林小煥則並無先予授信再補送資力證明一情。
(四)客戶宋名娜等十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逾越評估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要求提供適當之擔保,違反自律規則第四條規定部分:上訴人自承所屬兼營證券商使用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以致於無法控管,故盤中交易縱有逾越額度,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何況上開逾越額度之交易,雖有十二筆,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兩筆,二十三日壹筆,二十四日九筆,而除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不論稽核人員或庚○○、丁○○均未提出報告外,庚○○復已通知並執行:①次一交易日賣出超額買進部分②當日要求補提財力證明③停止掛單買進,故被上訴人戊○○並無法獲悉;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交易,被上訴人戊○○於接到賴、游二人報告後,立即指示停止接受委託買進,顯無疏失。
(五)客戶葉文珍等二十一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顯有異常,未予重新評估並更新徵信資料,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七款部分:宋名娜、李秀霞、游秋芹、黃祝、葉文珍等原有客戶,均已依規定重新評估更新徵信資料,有上訴人前開提出之開戶及財力證明文件可查,其餘客戶縱有異常交易,亦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其處理情形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戊○○並無疏誤。
(六)庚○○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委託買賣部分:客戶有無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買賣,為行政規定事宜,並不影響委託買賣之效力,與是否有違約交割損失並無關係;且負責每日查核受託買賣管理之稽核人員,亦未就上開事項提出稽核報告,該等事項既屬稽核人員之職責,自難苛責於被上訴人戊○○。
(七)綜上,前開台灣證券交易所專案查核報告所指訴外人林小煥、林清華、蕭淑瑜之徵信資料,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徵信當時之財力狀況,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訴外人林清華、蕭淑瑜評估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委託人提供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額度百分之三十,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訴外人何忠義、林小煥所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其出具日期係在徵信日期之後,顯示先予授信評估並允其補送資力證明,違反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云云,尚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上開委託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認定其投資能力而核給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自難認有違規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庚○○於辦理徵信作業,縱未親自查證或親訪「客戶徵信資料表」列事項,且委託人提出之個人資產狀況證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未詳述具體可信之事實,然上開人頭戶單日買賣額度均在五百萬元以上,仍須經主管核定,被上訴人核定額度既無違規情事,則被上訴人庚○○於徵信程序上縱有上開瑕疵,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依規定辦理上開人頭戶開戶徵信作業及核給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造成伊受有鉅額違約交割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八、又上訴人自承「依本行證券商業務規則之規範,應將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惟經查目前證券商所使用之電腦程式,無法鍵入客戶單日買賣額度,因而喪失控管點,建請信託部及證券商研議改善」,有違約交割專案檢查報告檢查意見可稽,是當時上訴人證券商之股票買賣交易,於盤中確實難以有效控管當日買賣額度;按上訴人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二節第八條規定「將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負責層級,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每位客戶之委託買賣金額經過電腦主機之檢核,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即不接受其委託,遇有營業員輸入之委託買賣大於授權度時,電腦即不接受其委託買賣輸入」。第九條規定「營業人員直接輸入委託單遇有前項狀況時,應依分層負責表向負責主管報核,經主管授權後,電腦始得接受該筆委託買賣輸入,主管授權記錄須列印留存備查」。是被上訴人等接受客戶委託買進股票,於盤中應隨時注意有無超出其投資能力之情形。而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電腦程式,將分層負責表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資料建檔於電腦內部以供內部控制管理使用,有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等於盤中發現本件人頭戶超額下單,仍依分層負責層級填具分層負責表呈報上級幹部核定,此有上訴人提出分層負責表影本可證,參以被上訴人戊○○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超額買進共計九筆:::營業員庚○○發現交易異常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即向營業主管及被上訴人戊○○報告,被上訴人戊○○:::立即裁示停止接受委託買進,故自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起,相關帳戶即無任何買進交易:::』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盤中尚非不得以人工方式控管額度。惟參酌商富岳於原審證稱:「因為電腦沒有控管的設備,所以我們因為每天客戶下單很多,無法去注意每一筆的交易是否超額::公司方面未曾通告禁止營業員超額接單,::交易日每天下午收盤後,是由稽核發現,如有下單情況,會通知我們要求客戶補財產資料。」可證案發前因上訴人公司內部未有電腦控管交易額度之機制,依當時情形,超額買單原即無可避免,從而事後補提財力證明者,亦所在多有。即使本案爆發後之八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公司仍有接受超額買單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一般慣行之作業程序之情。況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條文之既曰「得拒絕」而非規定「應拒絕」顯然法律已授權證券商於客戶委託買賣金額逾越授信額度時,仍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益證法律並無絕對限制或禁止證券商接受超額買單。又業務章則第九章第一節第七條第七款規定如委託人委託買賣金額已逾其投資能力時,應請委託人提供適當之擔保。作業程序及稽核重點亦規定「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其當日成交金額是否未逾越所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如有逾越公司評定之額度時,是否已先要求客戶提供適當之擔保,始接受其委託買賣」。依上規定固應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後,始能接受客戶超額下單,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稽核報告,遇有其他客戶超額下單買股票時,亦僅要求補徵信及額度審核表、票據查詢、財力證明即足,本件自應無例外。以案外人蕭秀菊為例,蕭秀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委託上訴人掛單交易之金額高達五百七十二萬元,明顯高於授信額度,而上訴人事後亦係以要求蕭秀菊補提財力證明之方式處理,與本案並無稍異。而王鴻穎及賴美伶之委託交易,亦為相同情形,由此可證:⑴、上訴人於本案爆發後仍有接受超額買單之情形。⑵、上訴人公司內部有以事後補提財力證明處理超額買單之慣例,被上訴人所為均係依循慣例,並無可予非難之處。再者,上訴人公司向來均以補提財力證明之方式處理超額買單之情形,茲以買賣帳號四六九九-O為例,該帳戶於上訴人公司核准之授信額度為一千萬元,然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接受帳戶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之買賣委託,而上訴人公司事後甚至未要求該帳戶補提財力證明,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更再次接受該帳戶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元之超額買賣委託,其它買賣帳戶六八五三-八、九四一五-九、九八OO-三等客戶超額買賣之情形亦與上情相仿。故被上訴人接受客戶超額下單,未先行要求客戶提供適當擔保,尚無不合,即難認被上訴人戊○○就委任事務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丁○○、庚○○有違反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九、「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雖接受客戶超額下單,然客戶超額買受之股票於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悉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撥入其違約處理戶,伺機賣出,然因股票無量下跌至未能賣出,此有上訴人之專案檢查報告可稽,據此可知,上訴人係因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致上開人頭戶購買之股票無量下跌,因而無法完全取償,而受有損害,要與被上訴人等接受超額下單無關。況前開人頭戶開戶後,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連日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同年月十八、十九、二十日三天下單買進股票均履行交割,此有被上訴人戊○○提出之廣三集團順大裕股票交易情形表可稽,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稽核報告顯示尚有其他超額下單情形,且如期交割,上訴人非但分文未損,抑且因之獲利。可知,被上訴人等於盤中控管額度縱有缺失,接受超額下單,通常不足以發生客戶違約交割。而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陳稱廣三集團為護盤,向上訴人台北分行違法貸款,經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央行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訴外人劉松藩約見央行總裁彭淮南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敗露,順大裕股票必將崩盤損失慘重,廣三集團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臨時決議賣出的股票領取股款,買進的股票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券商,此有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顯然上訴人之損害存因偶發事件(即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所造成,益證被上訴人等於盤中額度控管縱有缺失,其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戊○○辯稱上訴人之損害係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所致,與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履行債務之疏失無關等語,被上訴人丁○○辯稱超額買賣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庚○○辯稱伊於程序上縱有瑕疵,然與違約交割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均堪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因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係不事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且違約交割與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戊○○或被上訴人丁○○或被上訴人庚○○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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