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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償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森璋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輪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甲○○ 住彰化縣永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甲○○(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輪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5萬6900元,在本院擴張其聲明為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上訴人另應再給付36萬914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訴之追加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甲○○方面: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 萬914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自之利息。㈡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輪全公司方面: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690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乙、陳述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

㈠、上訴人委託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至93年1月16日間,代為接洽訂購輪全公司所需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並由伊代為支付價金共計205萬6900元(全部機械款合計250萬6900元,其中45萬元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支付),惟上訴人迄未償還等情,爰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05萬69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股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上訴後,於94年 5月31日在本院撤回上訴,經上訴人當庭同意,該部分業已確定。)。及在本院追加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36萬914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後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墊付之公司廠房承租款18萬元、辦公室裝潢材料款3萬8000元、雜項購物支出款15萬1149元等三項合計36萬9149元之墊付款,此先敘明。

⑵上訴人在鈞院94年 3月24四日審理中及其94年 3月17日所提準備書狀中,均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公司墊付前開 3種項目支出款項之事實,其中,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墊付「3萬8000元〈裝潢費用〉、15萬1149元〈雜項物品費〉」等2種項目之自認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墊付金額,均屬相同,惟對於廠房承租款乙項,被上訴人主張之墊付款為18萬元,而上訴人公司所自認之金額僅為「9萬元〈房租〉」,此乃兩造之差異處,次予指明。

⑶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墊付18萬元廠房承租款數額,僅就其中為 9萬元部分為自認,係有意曲解事實與法律關係。經查,被上訴人墊付之廠房承租款,包括押租保證金6萬元、92年12月租金3萬元、93年1月份租金3萬元、93年2月份租金3萬元、93年4月份租金3萬元,共計18萬元,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於其94年 3月17日準備書狀中載略稱:..因本件廠房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承租,是以,日後如租賃期間屆滿亦或是因故終止之時,則該筆六萬元之押租金自仍由被上訴人領回。再者,..93年3月份之租金3萬元乃係乙○○所支墊,從而被上訴人所墊付之18萬元於扣除押租金 6萬元後再與乙○○所支出之3萬元互相抵除,其所剩之餘額亦僅9萬元耳。」云云。惟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處理委任事務」,並未限制受任人須以「委任人之名義」處理之,自然包括受任人以「自己個人名義」為委任人利益而處理之委任事務在內,是該法條文義解釋上,無論受任人是以「委任人名義」或「受任人個人名義」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其因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均依法負有償還之義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所支出押租金 6萬元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公司依法負有償還義務。上訴人公司空言指稱總額18 萬元之廠房租賃支墊費用須扣除押租金6萬元之答辯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訴外人乙○○個人為上訴人公司支墊93年3月份之租金3萬元部分,係另一為上訴人公司墊付費用之事實,其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墊付前開各月份租金,係屬兩件各自與上訴人公司發生個別法律關係之事實,並不互相發生影響牽連,更無所謂「..再與乙○○所支出之3萬元互相抵除」之理!

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公司主張有關「機械價金折價認股」、「雙方同意抵銷」、「兩造業已會算理清並無互欠」之答辯。經查,上訴人公司在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其 償還機械價金墊款 205萬6900元時,以「機械價金折價認股」等語答辯,在被上訴人追加擴張聲明請求其返還上開廠房承租款、辦公室裝璜費用款及雜項物品購入費用款等三項前開墊付款時,則改以訴外人「..乙○○及其妻蘇鈺琪二人共同日夜看守並且參與組裝測試及驗收等工作,..而此部分之酬金,日夜全職,薪資約需二十萬元,再加上乙○○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術與通路,二者加總後之價值,雙方同意抵銷..,因是,系爭本件兩造間就金錢出資部分實業已會算並無互欠。」等詞置辯(見上訴人公司94年 3月17日準備書狀),並非事實,先予敘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前開有關「機械價金折價認股」、「雙方同意抵銷」、「兩造業已會算理清並無互欠」之答辯,純屬子虛烏有,絕非事實,又上訴人公司對於其前開答辯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應受不利益之認定,而無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公司墊付機械價金 205萬6900元、廠房承租款18萬元、辦公室裝潢材料款3萬8千元、雜項購物支出款15萬1149元,以上四種項目之墊付款合計為242 萬6043元。被上訴人願就前開墊付款中,於150萬元範圍內,作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張秀萍二人所認公司股份應繳股款150萬元之抵繳,而於扣除抵繳股款150萬元部分之數額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償還92萬6049 元之墊付款差額〈0000000-0000000=926049〉。從而,上訴人公司除應依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55萬6900元整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在鈞院第二審中擴張聲明請求36萬9149元〈000000-000000=369149〉之墊付款。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請求,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是在93年3月1日依法設立,在此之前並未具有法人資格,自無法授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附表所示機械,且上訴人公司在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同時,上訴人公司是否已購置任何之生產機具,並非申請設立必要事項,且與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必要行為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是自不得比附援引「以設立中公司名所為有關設立登記之必要行為,當然歸屬於成立後公司」規定,認被上訴人就購買上開機械之行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購買前開機械行為純為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本件是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因急於創業而訂購各種類機械,並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創事業,迄上訴人公司在92年 2月16日召開董事會議時,被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上開機械折價 195萬元賣給上訴人公司,取得股權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張秀萍百分之五,合計 150萬元、百分之五十股份),餘45萬元則已於93年 4月13日退還被上訴人,兩造間之金錢部分業已會算理清並無互欠。如認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金錢,亦因被上訴人當初係以實物作價入股取得股份,則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取回當初由其所提供作價入股部分之機械,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給付之機械款係 256萬6900元,其中45萬元係魏士所支付,扣除45萬元後,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 216萬6900元,若再扣抵乙○○實際支出之股款195萬元(出資額 150萬元+代墊機械款45萬元),被上訴人實際超支之部分僅16萬6900元,並非原審判決之55萬6900元。

⑵再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部分:

①關於廠房租金及押租金18萬元部分:本件廠房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是日後租賃期滿或因故終止時,押租金 6萬元仍係由被上訴人領回,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抵。至其餘租金部分,因乙○○曾代為支付94年3月份之租金3萬元亦得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得扣抵部分僅有 9萬元而已。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所超支之費用為16萬6900元(機械款)、38000元(裝潢費用)、9萬元(房租)、151 149元(雜項物品費用), 合計僅44萬6049元。

②再現今產工業界以勞力、技術及通路作價抵充股款入股公司一事,處處可見,本件乙○○係上訴人公司創立股東,與被上訴人合議籌組上訴人公司起,即辭去原本薪資優渥之工作(該工作性質與上訴人公司從事之生產項目有百分之百的關聯性),並且日夜奔走忙於籌備公司設立之相關事宜,其且在被上訴人向廠商訂購之機械設備送至工廠預定地址時,亦由乙○○與其妻即訴外人蘇鈺琪二人共同日夜看守並參與組裝、測試及驗收等工作,被上訴人則因不具有前開經驗及技術,故未參與,此部分之酬金(自92年12月至93年 2月份日夜全職)約二十萬元、及乙○○本身對上訴人公司之生產項目具有專業技術與通路之價值、及乙○○以其名下自小貨車一輛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可以抵抵6、7萬元,經雙方同意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溢支之上開44萬6049元,是兩造就金錢出資部分實已會算理清,並無互欠。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69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為其接洽購買並支付其中價款共計 205萬6900百元,餘45萬元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支付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銷售明細表、估價單、支票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上開機械設備係公司未成立前由被上訴人所購買,92年 2月間,由被上訴人同意折價為195萬元賣給上訴人,並以其中之150萬元抵繳入股股款,餘45萬元則退還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係於93年 2月16日訂立章程,同年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實收及登記資本額均為300萬元,股東共有4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各認股 135萬元,被上訴人之妻張秀萍、乙○○之妻蘇鈺琪各認股15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1月5日經 (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四六二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全部(含申請書、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件等)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81頁)。

②被上訴人與乙○○二人為上訴人公司發起設立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確係供該公司營業上使用,在購買如附表編號三-六之機械時,亦均以「輪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賣方交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訂購合約書、銷售明細表、估價單在原審卷為證,另由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係由上訴人夫妻、乙○○夫妻各占半數,此外並無其他股東之結構等情綜合以觀,被上訴人洽購並支付前開機械設備款項之目的,顯係為籌設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所需之生財設備無訛,是當時上訴人公司雖尚未訂立章程,尚不完全符合所謂設立中公司之定義(法條未明文規定設立中公司之訂義,惟依實務見解共識認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因被上訴人購買機械之行為,為上訴人公司開業之必要行為,實質上與以設立中公司名義所為有關設立登記之必要行為,當然歸屬於成立後公司之情形相類似,本於相同法理,亦應認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參照同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就系爭機械設備之洽購及代付款等事項,成立委任關係,自可採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機械款係256萬6900元,其中45萬元係乙○○所支付,扣除45萬元後,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216萬6900元,若再扣抵乙○○實際支出之股款195萬元(出資額150萬元+代墊機械款45萬元),被上訴人實際超支之部分僅16萬6900元,並非55萬69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代付之上開機械款以 195萬元折價讓售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再查,乙○○曾於93年 4月13日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匯款單及彰化銀行員林分行93年8月6日彰員字第一九九四號函及所附甲○○名義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 年4月份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徵(見原審卷第74、75頁),然該款既係乙○○所匯以供被上訴人支付部分機械款,應如何請求或扣抵,核屬乙○○與上訴人公司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乙○○交付之上開45萬元亦未包含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中,上訴人自難再以該款主張抵銷,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機械款折價為 195萬元讓售予上訴人公司,自無可採。另參以上訴人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存在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股款 300萬元,並非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上訴人以現金繳納,而係由乙○○向友人借貸存放,於辦畢設立登記手續後,已於93年3月23日將該帳戶結清,並以其中150萬元償還借款,以 150萬元轉存至乙○○個人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陳述在卷,是上訴人公司辯稱除以 150萬機械款元充為被上訴人之入股款外,並將其中45萬元退還上訴人等語,同無足採。

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付之機械款 205萬6900元,尚非無據。再依前述,因被上訴人並非以現金繳納股款,而係以其所代付之前開機械款中之 150萬元(含以其妻張秀萍名義入股之 15萬元)充抵股款,是於扣除15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之金額為55萬6900元。

⑵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55萬69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6萬9149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支付廠房租金18萬元(含押租金6萬元、92年12月、93年1、2、4月份房租共12萬元),裝潢辦公室空間費用 3萬8000元,雜項物品費用15萬1149元,合計36萬9149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收據影本等件在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賃契約係上訴人所簽訂,於租賃期滿時,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及乙○○亦曾代上訴人公司支出93年3月份房租3萬元、另乙○○以其個人之自用小客車供為上訴人公司使用可折價6、7萬元、另乙○○以其專業技術通路入股之價值約20萬元,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金額等語,是否有理由?

①經查,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徐文池承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頁),再按「...2、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按指徐文池)無息交還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得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者為被上訴人,而其返還義務人則為徐文池.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押租金應由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該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上開押租金無理由,自屬可採。

②再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公司支付上開租金12萬元、裝潢費用 3萬8000元、雜物項目費用15萬1149元之事實為真,已如前述。至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乙○○亦代上訴人支付租金3萬元、並提供自用小貨車供上訴人使用之代價6、 7萬元、及專業技術及通路之價值20萬元,應予抵銷等語,縱使上訴人抗辯乙○○曾代其支出上開金額或有提供上開車輛及專業技術、通路等情不虛,亦屬乙○○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乙○○間之債權債務主張抵銷,是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⑵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理由同前所述)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9149元本息,於30萬9149元(12萬元+3萬8000元+15萬1149元=30萬9149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璋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O:
┌────────────────────────────────────────────────┐
│附表:                                                                                          │
├──┬──────┬───────┬─────────────────────┬────────┤
│編號│買 賣 日 期 │ 標   的   物 │上訴人代為支付價金之金額(新台幣)及其情形│備            考│
├──┼──────┼───────┼─────────────────────┼────────┤
│    │            │              │⒈編號一部分定金(現金)十七萬元。          │⒈買賣相對人為瀧│
│ 一 │年月6日│松侑立式銑床  │⒉編號二部分定金(現金)四十七萬元。        │  鋒科技股份有限│
│    │            │二台          │⒊由甲○○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公司。        │
│    │            │              │  ⑴發票日期年1月日,票號CG 0000000,│⒉票號CG 0000000│
├──┼──────┼───────┤    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                  │  支票款中之四十│
│    │            │              │  ⑵發票日期年2月日,票號CG 0000000,│  五萬元由被告輪│
│ 二 │年月日│高鋒立式綜合  │    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                  │  全企業股份有限│
│    │            │加工機        │  ⑶發票日期年4月日,票號CG 0000000,│  公司法定代理人│
│    │            │              │    金額四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三張。        │  乙○○支付。  │
├──┼──────┼───────┼─────────────────────┼────────┤
│ 三 │年月日│皮帶式空壓機  │由邱鴻簽發票號CG 0000000,發票日期年月│買賣相對人為泰賀│
│    │            │一台          │日,金額五萬八千元支票一張。            │有限公司。      │
│    │            │立式貯氣桶    │                                          │                │
│    │            │一只          │                                          │                │
├──┼──────┼───────┼─────────────────────┼────────┤
│ 四 │年月日│萬能工具磨床  │由邱鴻簽發票號CG 0000000,發票日期年1月│買賣相對人為北平│
│    │            │等一批        │1日,金額七萬元支票一張。                │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 五 │年1月5日│自動鑽床一台  │由邱鴻簽發票號CG 0000000,發票日期年1月│                │
│    │            │電子攻牙機    │5日,金額五萬九千三百元支票一張。        │                │
│    │            │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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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年1月日│冷卻循環箱等  │由邱鴻簽發票號CG 0000000,發票日期年1月│                │
│    │            │一批          │日,金額八萬二千六百元支票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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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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