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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火川吳惠郁饒鴻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因發現於該訴訟程序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係有人冒名頂替,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且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違背闡明義務,並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與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顯然影響裁判等情,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屬合法,依法應經調查審理程序後,以判決為之,然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未踐行調查審理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認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7、496條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稱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違背闡明義務部分,及朱子芬律師非台中律師公會會員,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有合法代理相對人之權限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饒鴻鵬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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