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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皇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利息除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追加其請求再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交通費用之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之同意,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Z—四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三三至三五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口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挫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0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甲○○於受傷後陸續至光陽診所、陳眼科、劉外科醫院、頭份為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共支出包括自負費用及健保給付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⒉看護費用:甲○○因車禍嚴重受傷,手腳、脊椎及智能均嚴重受損,不能自理生活,車禍後兩年內均需由母親看護,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二千元計算,爰請求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⒊交通費用:甲○○就診須搭乘計程車,以至各醫療單位就診之次數計算,甲○○至頭份地區醫院來回以一百元計算、至光陽診所二次共二百元、陳眼科二次共二百元、劉外科一次共一百元、為恭醫院中醫部一百九十四次共一萬九千四百元、西醫部三百零八次共三萬零八百元。另至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以三千元計算,共就診四次,共一萬二千元,至苗栗醫院來回以二百元計算,甲○○就診二次,共四百元,以上合計交通費六萬三千一百元。⒋勞動能力損失:甲○○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創,造成智能不足,記憶力減退,動作遲鈍,預計將來所得薪資將較較常人為少,以每日損失薪資五百元計算,自二十歲起至六十五歲止,薪資損失共計為八百一十萬元。⒌物品損壞費用:發生車禍時眼鏡被撞壞,重新配鏡支出三千九百元。⒍藥品費:經醫師指定購買消炎用藥,共支出二百元。
⒎文件處理費:於車禍後,購買郵票、寄存證信函,又對於車禍鑑定結果不服向各界寫陳情書、寫信給檢察官、列印醫療費用收據等共支出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⒏復健費用:每月四次至為恭醫院中醫部就脊椎及手部作復健,每月共支出二百元,預估自十七歲起至七十三歲止,共需支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復健費用。⒐營養費:預估自十七歲起至七十三歲止,每月須支出三帖中藥費共三百元,用以活絡筋骨,共需支出二十萬零一千六百元。⒑慰撫金:甲○○原本為健康、活潑開朗,前途不可限量之少年,惟因本件車禍歷經手術、復健等過程,身心嚴重受創,且因智能不足,需接受特殊教育,將來恐怕難以正常就業,婚姻受阻,所受痛苦難以言盡,為此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甲○○為主要過失者,甲○○穿越道路侵害乙○○之路權始發生本件車禍,乙○○曾試圖與甲○○洽談和解,惟因甲○○要求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醫療費用有收據之部分,乙○○願意給付,又甲○○並未證明其智力之減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甲○○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一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再給付部分之利息、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而乙○○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
五、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二百零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部分:
㈠乙○○應給付甲○○九千八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部分:乙○○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兩造不爭執款項部分:醫療費用十三萬九千零二元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九元、物品損壞三千九百元、藥品費用二百元,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兩造爭執之款項部分:
①看護費用:依原審認定所需看護日數為十四又六分之一個月,按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應為九十三萬五千元。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依為恭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該院看護費為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尚屬妥適。
②交通費用:甲○○就診來回共計三百八十六次,因甲○○住處距醫院車程約一公里半,單程計程車資為一百元,有陳藤良自營計程車行開立收據,以來回車資為二百元計算,交通費用總計應為七萬七千二百元。退步言之,如上開次數之就診,無須搭乘計程車,原審認定來回次數一一六次,甲○○亦得請求二萬三千二百元,而非一萬一千六百元,甲○○固於原審自認來回車資一百元,惟此自認顯然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撤銷。
③復健費用:乙○○辯以本件復健費用應為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甲○○不予爭執,爰依該數額請求之。
④慰撫金:原審審酌兩造具體情狀,認定本件慰撫金以二百元為相當,尚屬妥適。
⑤過失比例分擔:甲○○主張本件車禍應以乙○○不注意車前狀況為重;甲○○停置腳踏車於內側車道為輕,乙○○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責任比例,應為七比三。
⑥綜上,乙○○除原判決金額外,應再給付甲○○二百十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倘鈞院仍維持原審對兩造車禍責任比例之認定,則乙○○應給付甲○○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再退步言,倘鈞院認甲○○來回醫院就診共三百八十六次,不須每次皆乘計程車,則依原審認定甲○○就診來回次數一百十六次計算,乙○○應給付甲○○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
六、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乙○○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追加之訴部分: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命乙○○給付甲○○於超過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車禍事故,甲○○與有過失,且甲○○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業經原審參酌相關事證後認定甲○○與乙○○之過失比例為七比三,甲○○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行變更兩造之過失比例,並無可採。
㈡甲○○請求增加之損害賠償費用,並無理由,茲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看護日數並無爭執,僅對每日看護費用之支出額度為爭執。甲○○並未雇用專業之看護人員,而由甲○○之母看護,實際上並無看護支出,自不能以專業看護人員之報酬計算看護費用。原審以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看護用損失之標準,應為合理。
②交通費用部分:甲○○對逾越原審所認定之來回一一六車次部分未能舉證,自當以原審所認定之來回車次計算,而就每次來回付出車資部分,甲○○於原審自認每來回一次為一百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上訴後卻改稱每次來回一次為二百元,前後矛盾,應以其自認為準。
③復健費用部分:依為恭醫院之回函有附件三份:乙○○就附件一所示之自付額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不爭執;附件二所示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之收費明細,其中包含掛號費;附件三所示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收費明細,其中亦包含掛號費,足證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之掛號費重複計算,附件二應扣除掛號費一千七百五十元,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元。末據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原審判決所准許之醫療費用,包括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於為恭醫院之所有支出,此部分應包括掛號費在內,是附件三中所列掛號費應僅有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後之掛號費得列入復健費中,其餘不得再為計算。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後之掛號費,於附件二有逐次列出,共計八百元。則依附件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千六百六十元。綜上,甲○○得請求之復健費應為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11650+2580+4660=18890)。
㈢附帶上訴部分之主張: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決乙○○應給付甲○○二百萬元,實有過高,請求酌減。甲○○於本件車禍中雖確實受有創傷,然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其本身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乙○○,自應承擔大部分之責。且乙○○年逾五十歲,現無工作,依現今社會環境,難以期待二次就業,今突承此高額之慰撫金賠償額,經濟上實難負擔,故就慰撫金之賠償,應酌減至四十萬元為當等語。
七、查甲○○主張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三三至三五號路口時,與當時正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口之甲○○相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挫傷、及顏面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苗簡字第六00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甲○○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甲○○主張系爭車禍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於車禍後係停置在內側車道,乙○○與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七比三;又就甲○○主張之上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慰藉金之數額為之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所示:車禍現場為設有閃光號誌之直路,速限五十公里,乙○○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二段三三至三五號時,適甲○○騎乘腳踏車自巷口由東往西穿越自強路,乙○○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為幹線道,甲○○行進方向之號誌則為閃光紅燈,其從自強路之巷口穿出,為支線道,兩車於乙○○行進車道之內車道與外車道之分道線上相撞擊等情足見;乙○○於行經該閃口黃燈之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前進,而甲○○由巷口穿越道路時,未停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行,致生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禂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路權歸屬係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讓幹道車(閃光黃燈)先行,甲○○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會竹鑑字第八九0四五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乙○○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前進,且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甲○○受有上揭傷勢,乙○○自有過失,而乙○○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甲○○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係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茲就甲○○上訴請求乙○○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甲○○請求依原審認定之看護日數為十四又六分之一個月,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總計為九十三萬五千元等語;乙○○則以對上開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惟甲○○並未雇用專業之看護人員,而由其母看護,不能以專業看護人員之報酬計算看護費用,應以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發生,甲○○受有上揭傷勢,送急診入院開刀後,住院直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出院,合計期間為十五日,此期間由其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判斷,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必無法自理生活之能力,確實須有專人特別看護,雖此期間由其母看護,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可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且因術後身體不適之狀況,看護者較為辛苦勞累,自應以醫院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之,則此十五日之期間,應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適當,核計為三萬三千元;惟於出院後,病患身體逐日康復,看護者已不似住院期間之勞累,自不能以上開費用標準計算之,甲○○並未主張其母另有工作、及每月薪資多寡,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不失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而甲○○請求之上開看護期間為乙○○所不爭執,於扣除上開十五天日數後,其餘期間以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合計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九元【總日數425日,扣除上開15日為415日;415/30x15840=219119,角不計入;】,再加上上開十五日之看護費用,總計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九元,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甲○○於本院追加交通費用,主張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就診來回共計三百八十六次,其搭乘計程車,以來回車資為二百元計算,交通費用總計七萬七千二百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証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証(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及五十九至七十五頁),惟查甲○○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其上開傷勢、及復原狀況,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一年二月餘,應無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其於本院追加上開交通費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惟甲○○另以其居住在頭份鎮,由住處距醫院車程約一公里半,單程計程車資即為一百元,來回車資應為二百元,並提出陳藤良自營計程車行開立收據為証(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其雖於原審自認來回車資一百元,惟其以該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本院核以一般計程車起跳之費用、及上開二地之距離,不可能來回僅一百元之車資,足認其於原審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上開之自認,而以上開之距離,來回以二百元計算,核屬相當.而其自車禍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依其提出之醫療收據計算就診次數,其得請求之車資如原判決交通費附表所示,合計來回一百一十六次,共得請求二萬三千二百元。
㈢復健費用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復健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此數額自應准許之。
㈣慰撫金:查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勢匪輕,智能亦因此而減損,且歷經手術、復健等過程,目前其智能損害仍在復建中,且頭痛經常發生、及健忘,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其目前年方十八歲,現接受特殊教育;而乙○○現年五十二歲,目前無工作,現接受復健治療,名下有兩筆不動產,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及兩造身分、資歷、經濟狀況、及甲○○傷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相當。乙○○提起附帶上訴雖以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四十萬元云云,惟衡諸兩造上開情形,應認為無理由。
㈤綜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於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為十三萬九千零二元、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四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九元、物品損壞為三千九百元、藥品費用為二百元、及復健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以及上開爭執之看護費用,經本院審認之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交通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以上合計為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十元。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甲○○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其亦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本件損害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乙○○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乙○○之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酌減,酌減後乙○○應給付甲○○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3,918,110×30%=1,175,433),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應賠償其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甲○○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乙○○應給付甲○○一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而駁回其餘之訴,甲○○就本判決主文應命乙○○再給付之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本金部分所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係上訴本院後所追加),至超出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又追加之訴,除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利息之給付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乙○○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甲○○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乙○○應給付之金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甲○○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乙○○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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