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重寅,嗣於民國(以下同)95年2月3日具狀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且甲○○業已具狀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昆南於80年4月10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885地號、同縣同鄉○○○段954-1地號等2筆土地(下分稱系爭885、954-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作訴外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大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文郎(下稱世方公司等3人)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貨款擔保。然曾文郎共積欠被上訴人453萬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先於85年間請求拍賣系爭885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270號拍定,且於87年3月25日分配受償金額236萬4820元,然因債權未獲滿足,被上訴人嗣於93年10月間,另請求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267號拍定,並於94年9月14日分配受償金額12萬8075元。惟被上訴人與曾昆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2筆土地前,曾向上訴人查詢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現況,並查得系爭954-1地號土地所登載之面積係970平方公尺,然原審法院執行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時,竟發現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並未相符,被上訴人即於94年2月18日再向上訴人查詢,得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於總登記登載申報錯誤,並於94年3月3日始將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由970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97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即使聲請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其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尚有不足額110萬7105元無法因實行抵押權受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3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卻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以和地一字第0940006990號函明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土地法第6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係於80年5月1日為設定登記,當時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既已錯誤,擔保債權不足之損害即已發生,經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關於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既於85年間即就系爭2筆土地實行抵押權,竟不併同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已知悉系爭954-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有問題,故當時對該筆土地並未拍定;且執行法院亦於85年11月15日曾命被上訴人就系爭954-1地號土地為強制管理,被上訴人並於86年4月8日具狀陳報「該筆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現仍處閒置狀態……因陳報人目前積極尋覓買家承受該筆不動產,故乃暫緩聲請續行拍賣。」等語,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954-1地號土地於上開事件拍賣程序中,確曾有占有管理之事實,對於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短少將近10倍,應屬知情,縱確不知情亦顯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應對債務人世方公司等3人之所有財產執行後,已確定無法受償時,始得謂其受有損害,債務人曾文郎尚有彰化縣伸港鄉○○路1之16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鄭曉婷,每月租金5000元可收取。是被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確定;又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並未就設定標的之土地進行履勘等徵信動作,且於8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2筆土地時,又已知悉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既未減少對債務人抵押擔保債權之借貸金額,亦未依民法第872條之規定,要求債務人或抵押人增加擔保,以保障其債權之完足清償,故本件損害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得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到場及提出答辯狀,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昆南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作世方公司等3人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貨款擔保,及曾文郎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拍賣系爭885地號土地經分配受償金額236萬4820元,然因債權未獲滿足,被上訴人嗣於93年10月間,請求拍賣系爭954-1地號土地並分配受償金額12萬8075元;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始將系爭954-1地號土地面積由970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97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有110萬7105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又被上訴人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經上訴人函示拒絕賠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均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如上;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尚未對債務人世方公司等3人之所有財產執行而確定無法受償,是否得謂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損害之發生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或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已逾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㈢被上訴人是否與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
七、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之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954-1號土地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係於80年5月為設定登記,當時登記面積即已錯誤,擔保債權不足之損害即已發生,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已罹五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既於85年間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2筆土地實行抵押權,竟不併同拍賣系爭954-1號土地,且原審法院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954-1號土地為強制管理,足見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系爭954-1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有問題,亦已逾知有損害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國家賠償法上所謂「損害發生時起」,係指法益確遭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於地政機關登記行為是否錯誤之情形,係指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行為已確定,損害始確定發生,五年消滅時效始得起算;否則於地政機關未確認其錯誤行為,並予以更正前,即課予權利人消滅時效不利益,顯不公平。經查系爭抵押權雖於80年4月10日設定登記,惟當時土地面積登記為970平方公尺,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將土地面積更正為97平方公尺後,於94年4月3日以和地一字第0940001327號函正本發給被上訴人,副本發原審法院執行處,告以:「主旨:貴公司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伸港鄉○○○段954-1地號,查封文號彰院鳴執辛93年度執字第22267號函,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現圖、地面積不符乙案,經查本案土地系由伸港鄉○○○段954地號分割而來,面積一厘(台制單位)換算公制單位為97平方公尺,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970平方公尺,應是總登記申報時換算錯誤,本所已依土地登記規第134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97平方公尺復請查照。」有該函影本及土地謄本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登記錯誤行為,於94年3月3日更正後始確定,被上訴人之法益於該日始確定受損,其亦於接受上訴人上開公函後,始確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起訴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不可採信。
八、再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行之有年,並設有地政專業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土地之登記有其公信力;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資料而設定抵押權,其依法並無須自行勘核面積之義務;況土地之鑑界、面積之丈量深涉專業,非一般人可自行為之,又現今抵押權設定實務上,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省卻不便,亦少有於設定前申請派員鑑界、丈量之習慣,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未進行現地履勘徵信,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採取。再者,上訴人抗辯本院執行處雖於85年11月15日曾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強制管理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雖為管理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收益之權,惟管理人僅有將管理之收益交全體債權人之義務,其他就管理、收益之具體方法如何,法未作何規定,被上訴人就管理之方法自有決定之權,其未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誤,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管理義務之違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能採取。
九、末按對於同一債務人有多數債權存在,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以及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採取之平均受償主義,各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均係就債務人財產,依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受償,無分軒輊。抵押權者,乃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所設定,以取得優先受償之定限物權,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對擔保標的物有直接變價之權,就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故如對於抵押權有不法侵害,使抵押權之價值減少,而致不能受完全之優先清償或減縮清償範圍,即有抵押權侵害之成立,抵押權斯時即有損害。查被上訴人先於85年間請求拍賣系爭885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85年執字第1270號拍定,且於87年3月25日分配受償金額236萬4820元。嗣於93年10月間,另請求拍賣954-1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267號拍定,於94年9月14日分配受償金額12萬8075元,其債權亦無法滿足,尚有不足額110萬7105元無法實行抵押權受償(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128075元=00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卷可稽。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因上訴人之登記錯誤已發生如上金額之實際損害。上訴人雖另以債務人曾文郎尚有彰化縣伸港鄉○○路1之16號左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鄭曉婷,每月租金5000元可收取,故被上訴人損害尚未發生或實際損害數額無從確定云云為辯。查上開建物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6年度執字第1740號拍賣無人應買,而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在本院卷可稽。何況抵押權本係為保障債權人優先受償權之物權,茲因上訴人之錯誤行為致其優先受償權受有實際損害,被上訴人為滿足其債權,本可選擇就優先權受損部分或就一般債權部分行使權利,國家賠償法亦無類似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限制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自不得因國家行為而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所辯損害尚未發生或實際損害額無從確定乙節,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7105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