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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三六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權利價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蔡能於民國(下同)84年l月27日向訴外人陳錫三借款新臺幣(下同)l,000,000元,並由蔡能提供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36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 該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4年4月22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另按原訂利率加收以每百元日息l角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陳錫三嗣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蔡能則因周轉困難,未依約於前揭清償期屆至時清償該抵押債務,蔡能復於86年9月10日死亡,上開抵押土地及其設定之負擔,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ll名繼承人繼受。嗣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前揭土地後,持該裁定聲請該院以94年度執梅字第265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上開抵押債權之原本1,000,000元,及自8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上訴人對於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上述抵押債務之原本l,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超過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另上訴人與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陳錫三,就該抵押債權約定:債務人於違約時,應給付依每百元日息l角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經換算後高達週年利率36.5%,顯然過高,上訴人目前經濟困難,實無力負擔該項數額龐大之違約金債務,法院應本於民法第252條規定,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述違約金債務予以核減或免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准予核減或免除。

二、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於訟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已受償上開抵押債權之原本l,000,000元及自89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0,000元,惟以:伊係依據讓與上開抵押債權予伊之陳錫三與上訴人所訂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與違約金,並無不當,願意依照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蔡能於84年l月27日向訴外人陳錫三借款l,000,000元,由蔡能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依上訴人、蔡能與陳錫三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該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4年4月22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另按原訂利率加收以每百元日息l角計算之違約金。陳錫三嗣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告及蔡能則因周轉困難,未依約於該項抵押債務清償期屆至時為清償,蔡能復於86年9月10日死亡,上開抵押土地及其上所設定負擔,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ll名繼承人繼承;嗣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前揭上地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土地強制執行,以就上開抵押債權之原本l,000,000元,及自8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違約金優先受償;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債權之原本l,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收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12日中院清民執94執梅字第26560號通知、94年度拍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債務人僅得依據該規定,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係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自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倘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以訟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其清償上開抵押債務逾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另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依訟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超過上開抵押債權本金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核減或免除其所負違約金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違約金過高,得予酌減者,亦不限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㈡上開抵押債權約定:債務人於違約時,應給付依每百元日息l角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經換算後高達週年利率36.5%,顯然過高等語,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陳錫三借款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除載明存續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外,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目的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包括遲延利息及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而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於本件抵押債務清償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後無法依約清償,自屬違約,理應給付違約金。然其約定之違約金以本金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即為每日萬分之十,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高出民法所定利率上限百分之二十甚多。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違約金之性質,一為督促債務之履行,一為債務不履行時之賠償,而本件債務約定之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逾清償期日後未為清償,嗣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清償該l,00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50,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執意以約定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違約金,如按此計算,每三年即超過其原本,衡台灣之經濟景氣一路下滑,此可參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判決所記載中央信託局嘉義分行之定期存款利率一路自八十四年六月之百分之七點二五下滑至九十三年十月之百之一點六二五,然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四年六月之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至九十年五月之百分之八點三八,弧度不大,至於流行之指數型房屋貸款利率低至百分之二點餘,乃各行庫因應政府政策所推出配合定期存款利率所調整,一旦存款利率調整亦隨之調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各銀行擔保借款年利率只不過百分之二至三,違約金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在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況銀行係營利事業,以營利為其目的,雇傭龐大人員以遂行,而被上訴人僅單純受讓上開抵押權,亦始終未能陳明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受有何損害。則就上揭中央信託局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言,仍達百分之八以上,又一般民間無擔保貸款利率一般約為月息二分即約當一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此應為上訴人所不可否認者,故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並考量違約之程度,認上訴人請求每日萬分之十之違約金,應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一千三百萬元,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上開範圍外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利率超過百分之八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違約金債權未超過利率百分之八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7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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