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略以:伊因權益受損,伊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伊敗訴後,發現該判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未合法代理及該判決所引之讓渡書係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經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已有未合。又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因理由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法,及發現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十七號裁定之法官古金男,就是參與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朱子芬偽造文書案件之審判長,該裁定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款再審理由中,並無理由矛盾得為再審之事由即明(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故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號裁定有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之再審理由,自難謂合乎上開法條各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再者,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查參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十七號裁定之法官古金男,縱為本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朱子芬偽造文書案件之審判長,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古金男法官應予迴避之規定又未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且再審聲請人所舉該事由亦非屬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是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此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號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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