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福音傳播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發現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子芬係一冒牌律師,朱某偽造76年8月1日讓渡書、80年1月25日16支局163號存證信函,達到勝訴目的。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終局裁定,對於朱子芬究係何人?朱某所提之證據有無形式上證據力?本院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依法已有未合。次查,而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對於上述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之重要證據仍然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定有明文。又抗告應由抗告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無視再審程序和抗告程序之立法目的與功能,妨害程序之公正自明,狀請本院明察等語。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事件,係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在再審聲請狀中就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未為如此之陳述,反於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事件中,一再陳述朱子芬為冒牌律師,法院未依法禁止,於法未合等情,所陳多為關於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之事項,至於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之具體事由,則未予表明,因而經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以其未表明具體再審情事,不符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而經本院調卷後,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亦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應予駁回。
(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在抗告不合法之情形,亦得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號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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