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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4號

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洪孟欽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1月13日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規定,該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茲異議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係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且「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101年11月13日95年度智上字第4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如數繳納,惟異議人於102年1月16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逾期相當時日,異議人仍未補正,本院乃認異議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程式,於102年2月22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雖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謂本院102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未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駁裁定,即駁回其抗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提出異議云云;惟遍查全卷,未見有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證,本院當無庸另為裁定必要,異議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從而,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據陳詞提出異議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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