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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照德陳成泉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係假冒者,及朱子芬主張之存證信函係偽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事實,即朱子芬律師有無訴訟代理權,存證信函有無證據力,均未審酌,聲請人並非無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則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確定裁定又係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吳惠郁、盧江陽法官迴避,是原確定裁定顯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係假冒者,及朱子芬主張之存證信函係偽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關,原確定裁定自無須審酌朱子芬律師有無訴訟代理權,及存證信函有無證據力。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所不當,自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蔡王金全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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