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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7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陳松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上訴人
辰○○

      戊○○

追加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寅○○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二七一地號內面積六○七點二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七一之一地號內面積一五一九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上訴人癸○○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二七一地號內面積五九一點七平方公尺、同小段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內面積一二六八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上訴人辛○○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內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上訴人子○○、壬○○、庚○○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二七一之三地號內面積二五一六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固須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若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縱他造反對之亦得為之,此觀民法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游文除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乃於本院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丙○○為當事人,雖被上訴人及丙○○均不同意追加,然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271、271-1、271-3地號 (下稱271、271-1、271-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上訴人寅○○等六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調處,由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惟調處不成立,乃由台中市政府於94年3月28日以府地籍字第094 0079843號函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核無不合。

㈣查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寅○○等6人就其所耕種之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71、271-1、271-3等地號土地,主張與被上訴人(含追加被告丙○○,以下同)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為被上訴人甲○○○等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寅○○等6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寅○○等六人就上開土地是否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節,即有確認之必要,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271、271-1、271-3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游文所有,其育有八名兒子,游文於民國(下同)38年6月10日因分產而將系爭土地分給大房及四房耕種,並於是日分別與大房長孫即上訴人寅○○及四房即游清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二份耕地租約嗣因出租人游文於4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大房游珠之子寅○○、游拫潭、游振田、丙○○及二房游標、三房游月卿、四房游清鄉、五房游禮紅、六房游清欽、七房辰○○、八房游玉清等11人共同繼承取得,遂於49年10月17日將出租人游文變更為其繼承人游標等11人;其中840號租約於52年2月21日因承租人寅○○與其弟弟癸○○、游振田分戶,遂再分出840-1、840-2號二份租約;嗣於55年10月21日,上開租約因游標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與游清鄉且扣除承租人持份自耕之面積,寅○○之840號租約遂改訂為840-3號租約,承租坐落271地號內面積0.0626甲即607.2平方公尺及坐落271-1地號內面積0.1567甲即1519.9平方公尺之耕地;癸○○之840-1號租約遂改為840-4號,承租坐落271地號內面積0.610甲即591.7平方公尺及坐落271-3地號內面積0.1308甲即1268.7平方公尺之耕地;游振田之840-2號租約改訂為840-5號,承租坐落271-3地號內面積0.1960甲即1901平方公尺之耕地;游清鄉之841號租約改為841-1號,承租坐落271-3地號內面積0.2594甲即2516平方公尺之耕地;該四份租約之出租人並均由游標等11人改為游月卿等6人;嗣游清鄉、游振田先後死亡,前者由上訴人子○○、壬○○、庚○○三人共同繼承,後者則由辛○○繼承。是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71、271-3及271-1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然為被上訴人等否認,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71、271-3及271-1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寅○○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271地號內面積607.2平方公尺、同小段第271-1地號內面積1519.9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癸○○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271地號內面積591.7平方公尺、同小段第271-3地號內面積1268.7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㈣確認上訴人辛○○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271-3地號內面積190 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㈤確認上訴人子○○、壬○○、庚○○就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271-3地號內面積2516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依該租約書所載之出租人並非全體共有人為之,且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訂定耕地租約,該耕地租約書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且究承租何明確位置亦有疑問。況且上訴人寅○○、癸○○從未在系爭271地號土地種植,而上訴人辛○○繼承其先父游振田後,亦不自任耕作,則即便兩造原有耕地租約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並提出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游文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惟否認有租約存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上之租賃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其餘共有人?㈡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或交換土地使用之三七五無效事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文所有,其育有八名兒子,游文於38年6月10日因分產而將系爭土地分給大房及四房耕種,並於是日分別與大房長孫即上訴人寅○○及四房即游清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二份耕地租約嗣因出租人游文於4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大房游珠之子寅○○、游拫潭、游振田、丙○○及二房游標、三房游月卿、四房游清鄉、五房游禮紅、六房游清欽、七房辰○○、八房游玉清等11人共同繼承取得,遂於49年10月17日將出租人游文變更為其繼承人游標等11人;其中840號租約於52年2月21日因承租人寅○○與其弟弟癸○○、游振田分戶,遂再分出840-1、840-2號二份租約;嗣於55年10月21日,上開租約因游標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與游清鄉且扣除承租人持份自耕之面積,寅○○之840號租約遂改訂為840-3號租約,承租坐落271地號內面積0.0626甲即607.2平方公尺及坐落271-1地號內面積0.1567甲即1519.9平方公尺之耕地;癸○○之840-1號租約遂改為840-4號,承租坐落271地號內面積0.610甲即591.7平方公尺及坐落271-3地號內面積0.1308甲即1268.7平方公尺之耕地;游振田之840-2號租約改訂為840-5號,承租坐落271-3地號內面積0.1960甲即1901平方公尺之耕地;游清鄉之841號租約改為841-1號,承租坐落271-3地號內面積0.2594甲即2516平方公尺之耕地;該四份租約之出租人並均由游標等11人改為游月卿等6人;嗣游清鄉、游振田先後死亡,前者由上訴人子○○、壬○○、庚○○三人共同繼承,後者則由辛○○繼承。上開情事,有游文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各該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原由游文與大房長孫即上訴人寅○○及四房即游清鄉簽訂租約,嗣輾轉由上訴人等分別繼承,對於游文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等,自應認為仍賡續存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要不足採。

㈡其中上訴人寅○○之840-3號租約及上訴人癸○○840-4號租約均載明承租系爭土地中之271地號土地,固有部分閒置,部分為上訴人庚○○及其母所居住之三合院,部分由被上訴人丑○○種植水稻、蔬菜使用,然該三合院正身為游文於台灣光復前即民國34年以前建築使用,此經證人巳○○於本院到庭證實,是游文雖於38年6月10日與上訴人寅○○訂定840號耕地租約,然其於訂立租約前既已有房屋存在,並非上訴人寅○○、癸○○、游振田未自任耕作,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寅○○、癸○○之840-3號、840-4號租約均歸於無效。

㈢上訴人主張寅○○、癸○○、游振田之840號耕地租約,於52年2月21日因寅○○與癸○○、游振田分戶,遂再分出840 -1、840-2號二份租約,而原840號租約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三筆土地,於分戶後僅承租271地號及271-1地號土地而無271-3地號土地,有租約可考,是上訴人抗辯寅○○將原840號租約所使用之271-3地號土地部分,交游振田耕作,游振田將原840號租約所使用之271-1地號土地部分交寅○○耕作,係因兄弟分戶,另訂租約分配各自耕作之土地所致,非將租約之耕地交換使用,即上訴人寅○○係依分戶後之840號租約使用該租約記載之271-1地號土地,游振田係依分戶後之840-2號租約,使用該租約記載之271-3地號土地,並無將租約之土地交換耕作之情事,堪可採信。自難認上訴人寅○○與上訴人辛○○之父游振田之耕地租約均因其交換土地為耕作,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各就其所耕作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3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