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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

交還土地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寅○○
抗告人
戊○○
共同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等人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271、271-1、271-3等地號三筆土地原為抗告人等八人、己○○、辛○○、癸○○、壬○○、庚○○、游西雄、游萬山、游隆鐘共有,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確定,將其中271-3地號土地如原審裁定附圖所示05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分歸抗告人甲○○○取得;06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分歸抗告人子○○、丙○○、丁○○、丑○○、寅○○、戊○○、乙○○取得,抗告人業已經登記完畢,惟相對人等繼續占用分予抗告人等人之土地,抗告人等自得依法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相對人等固提出本院95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用以證明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無法證明所承租位置何在,該判決書亦未有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因此癸○○、辛○○、己○○就系爭271-3地號土地之位置何在,在未經實體確認前即有爭議,原裁定認相對人屬於有權占有,明顯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

二、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尚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解除第三人或共有人之占有,將土地交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查抗告人固已經取得系爭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第271-7、271-8等地號土地,然相對人占有該土地除基於原共有關係外,尚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耕地租賃範圍不在抗告人所分得之土地內云云,惟經原審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時,抗告人稱係由癸○○、辛○○、己○○、壬○○占用中有執行筆錄可憑,即抗告人於聲請執行狀中亦稱係由相對人繼續占用,是兩造就相對人占有有爭議,揆諸上揭說明,執行法院尚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解除相對人之占有,將土地交付抗告人,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交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應認為其抗告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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