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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寅○○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庚○○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癸○○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上7人共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壬○○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丁○○、戊○○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寅○○、乙○○○、辛○○、丙○○○、甲○○○、庚○○、壬○○、癸○○、己○○、子○○、丑○○(以下稱寅○○等11人),故寅○○等11人雖未據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08地號、地目田、面積883平方公尺;同段408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694平方公尺;同段408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267平方公尺;同段408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許友騫所留遺產(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卯○○○及上訴人寅○○、乙○○○、辛○○、丙○○○、甲○○○、庚○○、壬○○,乃許友騫之本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四;上訴人癸○○、己○○、子○○、丑○○係許友騫之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而上訴人丁○○、戊○○則是許友騫之子許朝宗之繼承人,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合計為四十分之四,以上繼承關係及應繼分,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爰資據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分割。茲將分割考量因素及方法說明如下:1、分割考量因素:
(1)為免土地細分,爰將系爭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2)系爭408之1、408之3、408之4地號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道路較寬,其公告現值較高,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308元、20,551元、28,412元。而408地號土地,則編定為農業區○○○道路較窄,其公告現值較低,每平方公尺為2,900元。為顧及公平,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土地價值比例,換算分配兩造分得之土地。
2、分割方法:
(1)第一案(原判決附圖一):①內容: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丁○○保持公同共同;B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被告寅○○、乙○○○、辛○○、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②說明:本件四筆土地之總公告現值為36,687,333元,上訴人戊○○、丁○○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四十分之四,依此換算其等得繼承遺產之價值為3,668,733元(四捨五入){〔(883㎡×2900元)+(694㎡×27308元)+(267㎡×30551元)+(247㎡×28412元)=00000000元〕×4/40=0000000元}。再依此價值集中換算其等得分配之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0000000÷27308=134.4㎡),故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4.4平方公尺分歸告戊○○、丁○○保持公同共有;其餘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5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上訴人寅○○、乙○○○、辛○○、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第二案(原判決附圖二):①內容: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丁○○保持公同共同;A、B、E、F、G、H、I、J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上訴人寅○○、乙○○○、辛○○、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至於上訴人戊○○、丁○○依本方案所分得之408之1地號土地,因超出其應繼分95.6平方公尺,則按408之1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308元的1點4倍,即3,654,920,7元補償其餘兩造。②說明:依原審法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3年02月16日勘測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戊○○、丁○○建物占用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為C、D部分,其面積各為125及105平方公尺,二者合計230平方公尺。為保持其等建物之完整性,爰將該C、D部分分歸上訴人戊○○、丁○○取得;其餘附圖所示A、B、E、F、G、H、I、J部分面積合計186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上訴人寅○○、乙○○○、辛○○、丙○○○、甲○○○、庚○○、壬○○各按三十六分之四應有部分比例及癸○○、己○○、子○○、丑○○各按三十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等分配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戊○○、丁○○依408之1地號公告現值1點4倍補償之。
二、上訴人寅○○、乙○○○、辛○○、丙○○○、甲○○○、庚○○、壬○○、癸○○、己○○、子○○、丑○○則以:
(一)同意原審所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不同意讓上訴人丁○○、戊○○二人再使用土地五年。
三、上訴人丁○○、戊○○則均主張:
(一)基本上同意分割,但因土地上有伊二人正在使用的地上物,希望有五年的時間讓伊二人作準備。
(二)伊等認為等到鑑價後再決定分割方案,基本上伊等不同意按照公告現值加四成處理。
(三)謹提出分割方案一件,其中埔崙段408之1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埔崙段408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同段408地號土地面積883平方公尺全部、同段408之3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408之4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全部則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寅○○、乙○○○、辛○○、丙○○○、甲○○○、庚○○、壬○○、癸○○、己○○、子○○、丑○○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上訴人丁○○及戊○○依本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超出渠等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取得土地之價值部分,上訴人二人願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他繼承人。
(四)原審所判決之補償金額過高,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亦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丁○○、戊○○二人在系爭共有土地上,現有建物二棟在使用中,雖其等使用部分超出其等應繼分之部分,然可換算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等方式,對於土地利用現狀及經濟效益之發揮,有正面之作用,且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亦為兩造所同意接受,故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即上訴人丁○○、戊○○之建物所座落土地部分(廠房除外)分歸上訴人丁○○、戊○○保持公同共有,其餘部分則分歸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保持分別共有。上訴人丁○○、戊○○聲明對原判決不服,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被繼承人許友騫所留遺產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尚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622地號、622之1地號、622之2地號及622之3地號共四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40分之16,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41至72頁)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原審之被上訴人丁○○、戊○○就其父親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原審卷第182至2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欲追加622、622-1、622-2及622-3地號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僅表示先處理本件系爭之土地,其他土地再另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真意,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且上開彰化縣秀水鄉○○段622地號地號、622之1地號、622之2地號及622之3地號共四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40分之16既非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亦非共同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上訴人並已於訴訟中表示應一併分割(本院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對被繼承人許友騫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四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被繼承人許友騫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僅就部分遺產分割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四筆土地為遺產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許部分遺產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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