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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陳松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頭份鎮、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624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上訴人為前苗栗縣議會議長,於94年3月某日決定參加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第5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4年2月某日,向不詳店家購得每盒售價約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之XO洋酒禮盒若干盒,再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妻黃雪美向胡明通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段389號之「廣興茶行」訂購茶葉禮盒100盒(1盒內各有2罐裝茶葉,共重半斤,每盒售價400元),以此供做上訴人拜訪頭份鎮境內有投票權人時之賄賂禮物,藉欲尋求頭份鎮選民之支持。上訴人並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連續駕駛車牌號碼2F─288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達70餘人,並於⑴94年8月23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禮盒同至陳學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6號之住處,⑵94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茶葉禮盒,同至吳春鑑位於頭份鎮○○里○鄰○○路11巷6號之住處,⑶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上訴人持1紅色手提袋,至古鳳嬌(蔡金興之妻)位於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⑷94年8月24日上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張秋菊攜帶數目不詳之紅色禮盒,前往傅福雄位於頭份鎮○○里○○鄰○○街92號住處,⑸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手提袋,至鍾達光(黃鳳英之夫)位於頭份鎮○○里○○鄰○○○路253號之住處,⑹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手提袋,至陳運進(陳萬琳之子)位於頭份鎮○○路134號之住處,⑺94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攜帶1紅色禮盒,至洪燕輝位於頭份鎮○○路83巷291號之住處,⑻94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上訴人攜帶1紅色禮盒,至徐金泉位於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⑼94年8月28日19時許,上訴人攜帶1紅色禮盒,至徐維清位於頭份鎮○○路276巷1號之住處,逐一贈送XO洋酒禮盒或茶葉禮盒,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94年8月30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警察分局)執行搜索後,進而在上訴人位於頭份鎮○○里○鄰○○街57號住處、車牌號碼2F─2889號自用小客車上、選民陳萬琳、傅福雄、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黃鳳英、洪燕輝等人之住處扣得XO洋酒禮盒計3盒、茶葉禮盒計30盒、筆記簿1本及名冊11張等物。而上訴人前揭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該選舉區相當選民人數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其以此等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自屬當選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之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戊○○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賄選之情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賄選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退萬步言之,即使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賄選事實,,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尚須具備其賄選行為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者,始得為之。又此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經解釋為「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而上開具備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之條件事實,揆諸前揭法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所示,均非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經法院之調查屬實不得輕予認定。查上訴人在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3,624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落選頭丁○○之得票數3,251票,差距373票之多,此有附呈該區各鄉鎮及合計之得票數可稽。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涉嫌賄選者,充其量最多也僅區區七票之數而已,事實上既明顯不可能「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且因與前述上訴人所贏超出之票數,相去懸殊,亦不可能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⑶更何況,本件上訴人及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買票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另化名陳碧貞者之指述根本不實。經核閱刑事卷顯示:所有受訪之對象,並無任何一人指述上訴人曾經表示渠或其子已決定要參選第16屆縣議員而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更無人提及上訴人致贈禮盒是為了要求投票支持,是上訴人既未要求受訪對象投票支持,何來送禮買票之對價關係存在。且從證人陳萬琳、傳福雄之證詞中,亦證明上訴人並未決定參選,而只在徵詢之階段。化名陳碧貞之證詞,不但含糊籠統,既無具體之時間與地點,與證人必須是到法院陳述其親身見聞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8月下旬起開始進行徵詢之工作,資為是否決定參選及由誰參選之參考,如何可能如該化名陳碧貞者所證自「今年3月份就開始有在說」「……希望年底選議員時給他支持」,安能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述,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此次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其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登記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頭份鎮、三灣鄉、南庄鄉)候選人,在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3,624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被上訴人丁○○之得票數3,251票,高出373票,嗣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苗栗縣議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五選區投開票結果累計表一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二件、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 年2月15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12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卷第67、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7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於94年2月某日,上訴人向不詳店家購得每盒售價約300餘元之XO洋酒禮盒若干盒,再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妻黃雪美向胡明通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段389號之「廣興茶行」訂購茶葉禮盒(1盒內各有2罐裝茶葉,共重半斤,每盒售價400元)。上訴人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連續駕駛車牌號碼2F─2889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達70餘人,並於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至古鳳嬌位於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至鍾達光位於頭份鎮○○里○○鄰○○○路253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至陳運進位於頭份鎮○○路134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1盒,94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至洪燕輝位於頭份鎮○○路83巷29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上訴人至徐金泉位於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2盒,94年8月28日19時許,上訴人至徐維清位於頭份鎮○○路276巷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嗣於94年8月30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及頭份警察分局執行搜索後,於古鳳嬌住處扣得甄藏極品高山茶禮盒1盒,於陳運進住處扣得XO洋酒禮盒1盒,於鍾達光住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於洪燕輝住處扣得茶葉禮盒之外包裝手提袋1只,於徐金泉住處扣得XO洋酒禮盒2盒,於徐維清住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於94年8月30日在上訴人位於頭份鎮○○里○鄰○○街36號住處及上訴人車牌號碼2F─2889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筆記簿1本、名冊11張、茶葉禮盒1箱(內含2盒)、茶葉禮盒紙箱1個、茶葉禮盒,含手提袋)4盒,於黃雪美(位於頭份鎮○○里○鄰○○街36號)住處扣得甄藏茶葉禮盒1盒等事實,固不爭執,然上訴人否認該行為即係違反選罷法之賄選行為,辯稱伊於94年9月中旬方決定參加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於8月下旬致贈親友之禮盒並非賄選行為之對價,而致贈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及徐維清等6人之禮盒,係屬親友間正常往來之餽贈,非賄選行為之對價,又所致贈前述證人之茶葉、洋酒禮盒,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項4款後段「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賄選行為?易言之,上訴人前揭贈送茶葉、洋酒之行為是否具賄選故意而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㈡其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經查:

㈠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指訴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

1、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足資參照。至行求賄賂階段,既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該「賄賂」乃對於行求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故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始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再者,對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價值判斷,應就該賄選行為之態樣與選民意思之選擇間審慎評估,以求取其價值取捨之平衡,並藉以彰顯社會公義與維繫民意政治。按選舉為民主制度之基礎,經由選民意思之表達所形成之選舉結果,任何人均應給予尊重,縱該當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並非為其他部分選民所能肯定或接受,因其既係經由部分選民所推選而當選,自足以表達該部分選民之意思,不因其他選民之不同意見而受影響,此亦為民主制度下會呈現多元性意見之可貴。但民主制度同時亦為法治及責任政治,任何參與政治制度之運作者,特別是受委託行使權利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取得既係由選民所賦託,則在受推選之過程中,自不允許其以不正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純潔性而取得代表資格。故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選民約定不為投票或為一定投票意思之表達者,顯已影響選民就選舉權自由意志之行使,有背於民主選舉制度之真諦,自應就其當選取得代表性之結果為在法律上給予適度之變動裁量,始符合社會公義。

2、上訴人戊○○係苗栗縣第14屆縣議會議長,於參選連任第15屆苗栗縣議員時失敗落選,此番捲土重來參選第16屆苗栗縣議員,為達勝選目標,提早佈局鞏固樁腳,以免選前臨時決定參選,樁腳已被其他候選人挖角,此乃符合地方選舉之常態。故上訴人自94年3月份起不斷參加地方上之婚、喪、喜、慶場合,並公開表態仍有服務的熱忱,希望年底參選縣議員給他支持,業經化名陳碧貞之秘密證人於苗栗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時證述屬實。復參照上開賄選案搜索扣得之筆記簿1本及名冊11張,顯示上訴人自94年8月14日起(距離選舉投票12月3日剩下不到四個月)即有計畫地密集拜訪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筆記簿上更註明被拜訪者所在地之里名,拜訪時並致贈茶葉或洋酒禮盒,設非為年底縣議員選舉佈樁,孰能置信?且上訴人於苗栗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賄選乙案,在94年8月30日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問:據本站調查,你曾於94年8 月23、24、25、28日拜訪並贈送茶葉禮盒予陳萬琳、吳春鑑、蔡金興〈妻古鳳嬌〉、傅福雄、鍾達光〈妻黃鳳英〉、洪燕輝、徐維清等人,原因為何?)…鍾達光〈妻黃鳳英〉是他們叫我過去談信義國小增班問題,洪燕輝是他叫我們過去是要爭取經費興建上埔里水溝加蓋工程.. 」云云。以當時上訴人並非現任議員,無權為地方爭取小型公共工程經費,或協助解決地方公共事務,設非上訴人早已表態參選年底第16屆苗栗縣議員,並期約當選後一定兌現上開選舉承諾支票,鍾達光及洪燕輝豈會向上訴人尋求協助?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於94年8月下旬拜訪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6人並致贈洋酒、茶葉禮盒之目的,僅止於通常之人情往來或徵詢對其本人或其子陳漢清參選縣議員之意見云云。惟查上開關係人係屬於賄選行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無法期待渠等承認賄選之事實,但渠等收受上訴人致贈之禮盒後並未退還,嗣後上訴人亦登記參選年底舉行之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足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3、另上訴人一再辯稱身體不好,沒有參選意願云云。惟上訴人被查獲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8月29日止,時值農曆7月10日至7月25日止之俗稱鬼月期間,連續駕駛車號2F-28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禮盒,前往頭份鎮各里拜訪選民70餘人。且依扣案之上訴人筆記簿所載,其行程密集,對於所拜訪之對象,亦有註記所在里名,甚至就已拜訪對象送了酒或茶加以圈註。以上足見上訴人志在參選,否則何須拜訪前後均加以註載於筆記簿?又何必甘冒民間忌諱於鬼月出門拜訪?甚至不顧身體健康連續開車送禮?故上訴人意在固樁或綁樁,以利角逐年底縣議員選舉,昭然若揭。

4、本件上訴人確實與其子陳漢清等人贈送茶葉、洋酒禮盒予有投票權之頭份鎮各里選民陳學琳等人,且上訴人本人亦於交付禮品之前後,分別對證人陳學琳等人為支持上訴人參選、勿支持其他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節明確,且有扣得之證物即茶葉、洋酒禮盒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致贈親友之禮盒並非賄選行為之對價,且係親屬間正常往來之餽贈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致贈茶葉或洋酒禮盒依送禮所製作之名冊觀之,人數眾多,且於接近選舉之際為之,顯非一般往來之餽贈。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傍晚時間,至古鳳嬌(蔡金興之妻)位於頭份鎮新華里9鄰崎仔頭21之2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至鍾達光(黃鳳英之夫)位於頭份鎮○○里○○鄰○○○路253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5日下午時間,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至陳運進(陳萬琳之子)位於頭份鎮○○路134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1盒;94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上訴人偕同其子陳漢清至洪燕輝位於頭份鎮○○路83巷29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94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上訴人至徐金泉位於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30之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XO洋酒禮盒2盒;94年8月28日19時許,上訴人至徐維清位於頭份鎮○○路276巷1號之住處拜訪,並致贈茶葉禮盒1盒。嗣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4年8月30日,分別至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玉泉、徐維清上開住處,分別扣得上開茶葉及洋酒禮盒,且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全部都具有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選舉權,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拜訪有投票權之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並分別致贈茶葉或洋酒禮盒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再從上訴人表態參選及致送禮盒之時間觀察,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已決定參選並公開尋求支持,並於94年8月20日上訴人之妻黃雪美,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段389號之「廣興茶行」負責人胡明通訂購茶葉禮盒100盒(一盒內有半斤裝茶葉2罐,每盒售價400元),供作第16屆縣議員選舉送禮之用等情,已據化名陳碧貞具結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拜訪上開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及其餘60餘人,均係於拜訪前1、2天將想拜訪的對象事先寫好名冊,再逐一拜訪等情,又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名冊附卷可稽(詳見苗栗地檢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8、9頁及第18頁),則上訴人前開拜訪活動係事先經過綿密計畫而為,並非臨時途經路過而為,或親友間禮上往來之餽贈行為,乃具有賄選之特定目的為之,自堪認定。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其曾跟徐金泉說如果有機會出來,請其多幫忙,及跟陳萬琳說麻煩其到街坊鄰居聽聽有關其出來服務的支持度有多少之廣泛意見等語(詳見苗栗地院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7、18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拜訪古鳳嬌、鍾達光、陳運進、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住處,並分別致贈茶葉,確係為參選第16屆縣議員選舉而尋求渠等之支持,確保勝選目的而為送禮賄選無訛。

5、上訴人雖以送禮非即上訴人所指賄選情事,因上訴人及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及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前往拜訪之際,並未談及選舉之事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萬琳於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與其子陳漢清於94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至其住處,告知如果其子陳漢清年底出馬競選縣議員,請其幫忙煮茶水、招待客人及插旗子等雜事。但其向上訴人稱其已年近80歲,無法勝任上述工作而推辭等語。上訴人之來意,係介紹其認識原先並不認識之陳漢清,並探詢陳漢清之人脈,但未請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上訴人或陳漢清。上訴人曾擔任陳氏宗親會之理事長,平日逢年過節,會因其較年長而至其住處拜訪,並攜帶禮盒致贈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拜訪陳萬琳時,既稱如果其子陳漢清年底出馬競選縣議員請陳萬琳幫忙煮茶水、插旗子及招待客人等雜務,焉有不請其投票支持之理,證人陳萬琳上開所稱上訴人未請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上訴人或陳漢清云云,顯與人情之常有違。且陳萬琳既不認識陳漢清,且係當日初次見面,何來探詢陳漢清人脈之說。況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已決定參選縣議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僅於逢年過節始會攜帶禮盒至陳萬琳住處拜訪,又據陳萬琳證稱無訛。則上訴人於上開無何節慶之日拜訪並致贈洋酒禮盒予陳萬琳,若謂非為其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時請陳萬琳支持,孰能置信。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有跟陳萬琳(陳運進之父)說麻煩陳萬琳到街坊鄰居聽聽有關其出來服務的支持度有多少之廣泛意見等語(詳見苗栗地檢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8頁)。顯見證人陳萬琳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應無足採。

⑵、證人徐金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94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上訴人戊○○曾至渠住處拜訪,並與渠閒聊。上訴人戊○○之祖父與渠祖父是同母異父兄弟,因他們感情很好,方聊到長輩之事。上訴人戊○○或1個月、或半年、或1年1次,會至渠住處拜訪,多少都會帶些糖果、水果或酒等禮物。調查員在渠住處廚房旁之房間所查扣的DELUNG XO紅色包裝禮盒,係上訴人戊○○送的,僅說「一點小意思給哥哥」,但上訴人戊○○並未談論縣議員選舉之事,亦未要求渠當忙拉票並投他1票等語(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惟查,上訴人於檢察訊問時自承有跟徐金泉說如果有機會出來,請其多幫忙,及徐金泉還嫌上訴人什麼東西都沒有,卡片、拜訪卡等等都沒有等情(詳見苗栗地檢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7頁)。參以上訴人與徐金泉間親戚情誼非淺,尤無於已決定參選而前往拜訪之際,絕口避談選舉之事。顯見證人徐金泉上開上訴人於拜訪時並未談論縣議員選舉之事,亦未要求渠當忙拉票並投他1票云云,為無足採。

⑶、證人鍾達光於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與其子陳漢清2人,於94年8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證人鍾達光住處拜訪,當時證人鍾達光在樓上午睡,由渠妻黃鳳英接待。陳漢清向證人黃鳳英表示即將訂婚之訊息,邀請證人黃鳳英參加訂婚儀式,並贈送「甄藏茶葉禮盒」,但上訴人戊○○、陳漢清並未提及參選縣議員之事。而陳漢清係證人黃鳳英、鍾達光2人之學生,上訴人戊○○夫婦及陳漢清逢年過節,會至證人鍾達光住處聊天,亦會致贈禮品等語(詳見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會去拜訪鍾達光夫妻,係鍾達光夫妻叫他過去談信義國小增班問題等語(詳見苗栗地檢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7頁)。互核渠等所陳,就上訴人前往拜訪之目的明顯不同。參以依證人鍾達光所言,上訴人與其子陳漢清與證人鍾達光夫妻2人交情匪淺,則豈有於上訴人已決定參選後前往拜訪之際,絕口避談選舉縣議員之事。況如上訴人所辯其前往拜訪其餘地方意見領袖之目的為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云云,則豈有於拜訪其一向熟稔之鍾達光夫妻之際,反未為任何徵詢之理。足認證人鍾達光夫妻2人上開證述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為無足採。

⑷、證人古鳳嬌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伊先生(即蔡金興)與上訴人係一般朋友,因伊先生常至上訴人店裡買油漆而認識。94年8月23日傍晚,上訴人及陳漢清拿茶葉至其家,當時伊先生不在,上訴人2人說要找其先生聊天,但未談及選舉之事。伊亦不知上訴人戊○○、陳漢清是否要選舉等語(參苗栗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3至54頁)。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去拜訪蔡金興(古鳳嬌之夫)係為徵詢參選縣議員之意見等語(見同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7頁)。且古鳳嬌亦證稱上訴人平常不會至其家送禮等情(參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53頁)。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拜訪古鳳嬌住處送禮,係為參選縣議員尋求支持而為,非為生意往來之酬酢。

⑸、證人洪燕輝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與上訴人是因買油漆認識,每年向上訴人買1至3萬元之油漆。94年7月份,伊向上訴人買油漆,而上訴人於過年過節時,偶而會送小禮物給伊。94年8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上訴人至伊住處拜訪,贈送2罐裝之「甄藏」茶葉禮盒,表示中秋節的心意,但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等語(參同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79至82頁、第84至85頁)。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係因洪燕輝叫他過去討論有關爭取經費興建上埔里水溝加蓋工程,才會過去拜訪洪燕輝等語(詳見同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7頁)。互核其二人上開所陳內容差異甚遠,且就上訴人前往拜訪之目的與動機,明顯避而不談。參以上訴人前開拜訪送禮時間距中秋節尚有24日,是否係為維持生意往來而為之中秋送禮,實非無疑。是洪燕輝上開所為上訴人送禮係為表示中秋節心意,均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云云,實難採信。

⑹、證人徐維清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上訴人係義民廟的主任委員,伊係管理委員,上訴人與伊於過年過節時,都會互送禮物。94年8月28日下午7時許,上訴人有拿茶葉禮盒至伊住處,因7月作完法事,認伊辛苦,方送禮過來,但上訴人並未與渠談及選舉之事等語(參苗栗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69至70頁)。惟查,義民廟為客家人傳統上信仰重鎮,於客家人群聚之地方,具相當之影響力。上訴人係義民廟之主任委員,徐維清為管理委員,於義民廟之組織內部均屬意見領袖,而上訴人既辯稱其拜訪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為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云云,則豈有於拜訪徐維清之際未談及選舉之事之理,顯見徐維清上開證詞之不可採。

⑺、依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已決定參選第16屆縣議員,嗣於94年8月20日大量購入茶葉禮盒100盒,並於上開時地密集拜訪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達70餘人,並分別致贈茶葉禮盒、洋酒禮盒予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等客觀事實,認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其與其子於八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至於致贈之禮盒則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也從未要求受訪者投票支持云云,應無足採。

⑻、上訴人雖以其致贈之禮盒係因平常彼此交往之伴手禮習慣,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選罷法90條之1第1項所定投票行賄罪,其所稱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雖財物之致送與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投票之行為間,仍以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但此對價關係並不一定存有絕對之客觀標準,倘授受雙方主觀上認為適當,而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者,即克當之,有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致贈之茶葉禮盒每盒售價400元,洋酒禮盒每盒售價300餘元,其價值非低,依社會通念或生活經驗堪認為已足以滿足物質需求,客觀上堪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既認知上訴人係為尋求支持而予以收受,其對價關係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6、綜上,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拜訪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住處,為尋求渠等支持其參選第16屆縣議員,分別致贈茶葉、洋酒禮盒並經渠等收受,自堪認已構成選罷法第90之1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㈡上訴人對證人之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1、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情自明。易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

2、又就當選人之不法賄選行為,現行法律設有刑事處罰、當選無效及嗣後解職等法律效果以資規範。依選罷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第1款規定,當選人如有各該條款之行為者,即應受刑事追訴處罰;若其賄選行為之程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並得藉由同法第103條當選無效之訴訟以剝奪其當選資格;而若其賄選行為尚不足以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並非當然仍得保有其當選之代表資格,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如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且未獲緩刑之宣告或未能執行易科罰金、或經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其當選所取得之代表資格,即應予以解除並另行辦理補選。換言之,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效果,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並應視其賄選行為之嚴重性而為不同之評價,若賄選行為之嚴重性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應以當選無效之訴訟「即時」剝奪其當選資格;若其賄選行為並不足以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則依其賄選行為之情節輕重,在刑事處罰時藉由是否禠奪公權、宣告緩刑及入監服刑等機制為制裁規範,而「嗣後」剝奪其當選資格。又在審酌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是否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時,因當選人之賄選行為在其主觀意圖上係以能賄選取得愈多票數為滿足,且其實際亦已將賄選所需之金額著手用以從事賄選行為,自應以其提出供賄選使用之金額所可能取得之全部賄選票數,再參酌其所參與選舉之性質(如全國性或地方性)、選舉區選舉人數之多寡、實際投票之票數及有效票數,並該當選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為綜合判斷,而不能單以當選人與落選人間之得票差數及其實際查獲賄選之票數為判斷依據。否則,豈非謂因檢警等有效查緝賄選之結果,使該賄選者無法達到其全部賄選之目的時,該當選人仍得藉由其已賄選之行為保有當選之效果,此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可先行大量賄選進行買票以拉大與其他侯選人之得票差距,再藉查緝賄選行為之困難性,致可能查獲賄選之票數不多而難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進而獲有仍可當選之不法利益,此顯與當選無效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

3、本件上訴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624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上訴人在苗栗縣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共有16人參選之競爭下,得票3,624票,距離最高票落選之落選頭丁○○之得票數3,251票,差距373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於94年8月20日購入茶葉禮盒100盒,已如前述,而於同年月30日經苗栗地檢署

在上訴人位於頭份鎮○○里○鄰○○街36號住處、上訴人車牌號碼2F─2889號自用小客車上及上訴人之妻黃雪美位於頭份鎮○○里○鄰○○街36號住處,總計僅扣得茶葉禮盒25盒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自94年8月14日迄同年月29日間已密集拜訪70餘人,及已送出茶葉禮盒10幾份等情(詳參同署94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自94年8月20日購入100盒茶葉禮盒起迄94年8月30日間,已送出茶葉禮盒70餘盒。另參以上訴人於致贈上開茶葉禮盒外,尚有致贈洋酒禮盒予陳萬琳、徐金泉等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賄選之範圍與規模,應非僅如上開被查獲之區區數人,自堪認定。

4、又依本次縣議員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其鄰居親友等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本件上訴人自9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戶為一單位,接續親自拜訪頭份鎮轄境有選舉投票權之人,並廣送前揭所購入之洋酒禮盒或茶葉禮盒予選民。是上訴人上開餽贈之行為,以近半月時間密集為之,揆諸其間之事態發展脈絡,顯係有計畫性為之,並藉由此等送禮之行為,以達成行求賄選之目的。而經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以3,624票當選,與落選最高票丁○○得票3,251票,相去僅373票,又如前述,而總計其被查獲之上開賄選行為所可能影響之票數已達31票,又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見原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當選無效卷第116至134頁)。

5、再者,上訴人已於94年2月間某日向不詳店家購入300餘元之洋酒若干盒;復據松泰茶行負責人胡明通之證詞,上訴人之妻黃雪美向其購買茶葉禮盒共100份,縱本件所查獲者僅前述之古鳳嬌等12人餽贈之物,然上訴人實際行賄人數,有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由購買之禮盒數量及製作之送禮名冊觀之即明。另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又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實難認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則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第16屆縣議員選舉結果之虞,自堪認定。

七、上訴人雖稱選舉期間或因政治恩怨,或因選舉競爭,或因貪圖檢舉獎金等,候選人遭檢舉陷害者,時有所聞,故秘密證人陳碧貞(化名)證稱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即決定參選之證詞實與事實不符,蓋依其所述上訴人自3、4月間每逢出席婚喪喜慶等公開場合皆大肆宣傳即將參選,則為何被上訴人僅能舉證陳碧貞一人曾聽聞如此?又為何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拜訪陳萬琳時,方須打聽其子陳漢清之勝選可能性並請陳萬琳幫忙?陳碧貞等人之證詞不實云云。

㈠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在審判中依法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言即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並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秘密證人陳碧貞於原法院刑事庭95年5月10日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此有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影卷可稽(見該影卷第34頁背面第15列以下),按諸前揭說明,秘密證人陳碧貞於調查局偵訊筆錄及原法院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之之證言,當然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本件證人即收受禮品之古鳳嬌、鍾達光、陳萬琳、洪燕輝、徐金泉、徐維清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時供述明確,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係在其等到案後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被告即上訴人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以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之理,可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之供述,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院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自得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非如刑事訴訟所採嚴格之證據主義。

㈡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在金盛源餐廳,94年3、4月間在頭份天廚餐廳,及94年農曆4月8日左右,在北港媽祖到義民廟管理委員,上訴人先後3次公開表達參選縣議員之意願,並請在場之人支持等情,已據受保護證人陳碧貞於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見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參以上訴人前曾於87年間當選苗栗縣第14屆縣議員,實已有參選縣議員之經驗,此次並非第1次參選,當知對於投入競選活動,必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且近年來各項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籌劃競選活動者,比比皆是,則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即已決定參選,並於公開場合尋求支持,亦與常情無違。另參以依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1月28日中選一字第0940005836號函及95年1月5日中選一字第0940006525號函所示:臺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本應於95年2月19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經協調各縣市選舉委員會,於該會5月5日委員會議決議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定於94年12月3日同日舉行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7月25日發布新聞稿,明確指出「今年年底將舉行三合一選舉,並於12月3日進行投票」,已如上述,上訴人既非第1次參選,且係有心參選之人,對上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相關時程,自必較一般人注意,且依現在之選舉生態及縣議員選舉之規模,上訴人應無可能在94年10月3日登記為第五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前之1個多月,仍未決定是否參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已決定參選並公開尋求支持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其與其子於94年8月下旬被指拜訪選民送禮買票之時,根本尚未決定要參與第16屆苗栗縣議員之選舉,其拜訪之對象大多是地方意見領袖,拜訪的目的僅止於徵詢對其本人或兒子參選縣議員之看法及意見云云,應無足採。

㈢本件94年8月20日上訴人之妻黃雪美,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段389號之「廣興茶行」負責人胡明通訂購茶葉禮盒100盒,且上開扣得之茶葉禮盒確係胡明通所售出,而黃雪美平常較少向其購買,有靠近節慶時,例如中秋節等,才會向其購買等情,業據證人胡明通於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見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參以上訴人之妻黃雪美為證人胡明通之阿姨,二人關係匪淺,其所為上開證詞應無誣陷之虞,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其僅購買40盒茶葉禮盒云云,應無可採。另參以94年8月20日為農曆7月16日,傳統中元普渡節慶剛過,距離當年中秋節即9月18日尚有一個月左右之時間,其間又無何重要節日,則上訴人於斯時購買數量龐大之茶葉禮盒,所為何來,實非無疑。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扣案之茶葉禮盒等,為其於拜訪地方意見領袖,徵詢渠等意見所致贈等情,顯見上訴人購入上開茶葉禮盒,其目的確係為供第16屆縣議員選舉賄選送禮之用,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雖提出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無罪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該一審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既有購入上開茶葉、洋酒禮盒,本院並認定其目的確係為供第16屆縣議員選舉賄選之用,且從扣得之製作筆記簿、所列名單名冊,此有扣案之證物可稽(見同署94年度聲搜字第23號偵查影卷第8頁背面、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影卷第5頁以下),賄選人數眾多,規模龐大,顯係有計劃,有組織為之,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是證人陳碧貞等人之證述,即可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雖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舉證人甲○○、丙○○、己○○、乙○○等人為其有利證言,因其等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自難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公正之證述,且與其他證人陳萬琳、傅福雄、古鳳嬌、徐金泉、徐維清、黃鳳英、洪燕輝、陳碧貞於調查中或審理中所言不符(見同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影卷、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影卷),是上開甲○○等人證述上訴人未有賄選送禮情事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其餘證人林權輝等人,因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傳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交付賄賂與有選舉權之人,既有行賄者及受賄者之證述,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共同對證人古鳳嬌等人交付賄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賄選之故意及行為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交付賄款之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當選無效之原因,其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有交付賄賂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及頭份警察分局執行搜索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2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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