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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康弼周簡璽容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4號

原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下稱本件選舉),被告為彰化縣彰化市第1選區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開票完畢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

㈡被告曾任彰化縣彰化市第16屆西安里里長,及彰化縣彰化市第15屆、第16屆市民代表,並登記為幸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幸峰公司)負責人,惟幸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姊乙○○,於競選期間,被告利用家族企業對員工之影響力,竟以金錢賄賂手段,由乙○○出面委託其受僱人即預拌混凝土司機林進來,向林進來所熟識且設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友,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進行賄賂。

㈢林進來囿於工作、生計及人情壓力等考量,允諾為被告行賄,並表明其可向45位親友進行賄選後,由乙○○交付22,500元賄款,再由林進來向選民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智、黃錦明、洪銀河、莊添池、林進發及蔡健智等人,行求各該選民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告。

㈣上開選民均收受由林進來代為發放之賄賂款,且知悉渠等所收受之現金,係買票賄選對價,並同意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

㈤林進來受乙○○委託,向上開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以約使上開選民對被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業經原告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第141號、第142號、第153號起訴書,對林進來及乙○○等人提起公訴。

㈥原告檢察官在前開起訴書中,雖未認定被告與乙○○、林進來等人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惟僅係尚未認定被告犯行,並非已認定被告確未涉及本件賄選。

㈦本件賄選於98年10月間發生,距投票日尚有月餘,而非投票前幾日。乙○○為開拓及鞏固票源,始委託有地緣關係之林進來就特定選區之特定人員為賄選行為。相關收受賄賂之選民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具結在案。再佐以林進來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幫被告賄選各情,足認本件賄選係有計劃、有組織,並非係被告親友及公司員工自主性、偶發性協助被告當選之行為。

㈧被告競選總部與其娘家毗鄰相通,且乙○○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與被告共同參與祭神活動,又於競選期間,頻繁出入其娘家及競選總部,更於開票當日於競選總部幫忙統計票數各情,均足以證明乙○○為被告競選團隊核心助選人員。

㈨在競選活動中競選團隊所採競選方式、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尤以賄選除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員眾多人力外,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判罪處刑之危險,影響層面既深且廣。被告身為侯選人,亦為選舉結果受益人,實難置身事外。且被告所參與者又係競爭激烈之縣議員選舉,自應與其競選團隊共商選戰策略。如被告不願賄選,自當全力阻止,乙○○又豈敢擅作主張,而與林進來等人為被告進行本件賄選。是被告辯稱其對此等核心助選員為其進行本件賄選,全無所悉云云,實屬違背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㈩法務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及大力宣導反賄選外,更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致候選人面臨刑事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等風險,因此候選人多假手他人進行賄選,以規避賄選查察。故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被查獲、有無親自為賄選行為等表象,作為判斷依據。爰收集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均認賄選人與被告有一定親屬或受僱關係,即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因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1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1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等民事判決,亦認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就現行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規定,亦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

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為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為主導者既係候選人之至親,而多數涉案成員亦係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其他助選人員,若謂候選人對於由該至親及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與常情不符,令人難以置信。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為按照經驗法則,其他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姑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均屬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蓋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寧有擅自做主,而自行為之之理。

⒍由上可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縱非親自參與,亦應對其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是被告之姊乙○○及助選員林進來確有為被告賄選,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有與乙○○及林進來共犯交付賄賂行為。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等裁判要旨,可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包括在內。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3號、第25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知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民事舉證責任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且只要係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本件賄選相關人員已遭刑事訴追或判刑在案,足認被告與乙○○、林進來、林家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⒈林進來部分:林進來於98年12月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乙○○如何交付賄款?如何委請其賄選?及其確實為賄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陳述距離被告涉案時間極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於製作上開調查及偵查筆錄過程中,檢警人員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且亦未經羈押拘束其人身自由,且其上揭陳述復與嗣後受其賄選者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同,是其所言,自屬可信。

⒉林家濟部分:林家濟身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於縣議員競選期間,自被告助選員處取得賄款,以每票500元對其里民賄選,央求支持被告,嗣經警查扣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字樣之杯水4箱、礦泉水3瓶等證物,業經原告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⒊乙○○部分:乙○○雖於檢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賄選,然經林進來於98年12月2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再加上林進來乃直屬乙○○指揮調度各情,自不容其空言否認。

⒋依上可知,本於經驗法則,被告身為侯選人,又係選舉結果受益人,實無從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再者,被告如未授意,林家濟等人何須干冒賄選刑責替被告進行本件賄選,且林家濟與被告復無仇隙,何須於諸多候選人中,坦承授意並替其賄選。是被告辯稱其對本件賄選毫無所悉,實與常情不符,難以置信。依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可知,被告是否涉有賄選行為,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告涉有賄選,民事庭自不以被告有無經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或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必要。競選團隊人員本身既無當選資格,亦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違反助選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必要。是被告辯稱林進來、林家濟等人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云云,顯屬違背經驗法則。林進來雖於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係其自行出資為被告賄選,惟其既稱係自行出資,復稱係乙○○請其幫忙拉票,另斟酌乙○○既為僱主,豈有請其受僱人林進來幫忙拉票後,還需由收入不豐之林進來自行出資賄選之理?是林進來所為供詞,事後已遭污染,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核與經驗法則相違,委不足採。原告檢察官認為被告與林家濟、乙○○、林進來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方法明細如下:

⒈人證部分:

①林進來在98年12月2日在偵查中之證詞,曾說幸峰公司的乙○○給他22,500元買票,1票500元,希望買到45票,有承認為甲○○買票。

②林家濟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自甲○○的助理那邊拿到10萬元的買票錢。

③選民林中份、張錫涼、莊燕智、黃錦明、林讚欽等人在98年12月3日在偵查中,均證稱林進來買票時有跟他們說錢是甲○○或是乙○○請林進來幫忙買票。

④幸峰公司調度員林雅雯在98年12月4日偵查中,曾說林進來的經濟狀況不佳。

⑤林進來之妻高氏盟在98年12月5日在偵查中證稱,曾說林進來賺的錢很少有剩,在98年11月間已經將他的錢都領出來了⑥乙○○在98年12月2日,曾說幸峰公司負責人是甲○○,乙○○是股東之一。

⑦乙○○在98年12月4日偵訊時,亦稱曾幫甲○○拉票。

⒉物證部分: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第195頁投票人名冊2份。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③自甲○○部落格下載之照片2張。

④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所查扣印有甲○○照片之礦泉水3瓶、杯水4箱。

⑤本院99年度選訴第12號刑事判決(即林家濟之有罪判決書)。乙○○在99年3月31日證稱被告只是幸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幸峰公司業務,並不認識幸峰公司人員,亦不認識林進來,豈有林進來所稱遭到被告配偶責罵「這麼糊塗」等情,林進來初於98年12月2日在偵查中證稱我也不贊成買票,因為乙○○待我不錯,為了工作我才勉為其難答應買票,一開始不願意坦白,是因為基於最基本的良心道德,且被查獲約談,不坦白也不行,經偵查訊畢後,復於98年12月18日翻異前詞改稱錢是自己出資,並且遭到甲○○的先生責罵,顯見林進來的供稱已經遭到事後的污染。乙○○雖於99年3月31日證稱林進來的買票行為讓他們也很困擾,但乙○○同為刑事被告,且為被告之姊,其上開證詞有偏頗,不足採信。現今賄選行為被告均假手他人為之,歷次所提實務見解,均認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當選人行為,不限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否則與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清潔有違,被告所辯遭競選對手抹黑,故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方可提起。惟林進來係幸峰公司員工,並非競選對手,其所為應屬受僱人之行為,被告自應負責。再者,被告以林家濟自稱賄款來自甲○○之助選人員,且未著競選背心,帶口罩,十分神秘,因認為對手之抹黑行為。然現金買票行為,通常都是隱密為之,豈有堂而皇之,身著背心,光明正大以現金行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乙○○、林進來、林家濟等人向選民賄選行為,應共負賄選之責。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既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被告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前開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與乙○○、林進來等人,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賄選,反逕以被告與乙○○係親姊妹,又係幸峰公司掛名負責人,遽認乙○○所為,必出自於被告唆使,或渠等姊妹間具有犯意聯絡,實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㈣林進來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選後甲○○(即被告)的先生罵我,這麼糊塗做這種事,我很後悔。」等語,足見被告確未與乙○○、林進來等人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等罪嫌。

㈤被告僅係幸峰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之兄白世宗,且被告未曾參與幸峰公司業務運作,亦未支薪。又幸峰公司雖名為砂石公司,然實際業務係製造預拌混凝土,往來廠商包括水泥、細砂、碎石等,業務型態單純,無須民意代表護航撐腰,即無行賄動機。

㈥乙○○於被告競選總部未擔任何職務,且其娘家與被告競選總部相通,僅係趁回娘家之便,至被告競選總部為被告加油打氣。又被告為及早獲知選舉結果,於競選總部自行計票,因人手不足,乙○○始加入幫忙各節,均屬常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㈦乙○○於99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在去年縣議員選舉時,你在競選總部擔任何職務?實際上負責何工作?)我沒有頭銜,也沒有幫被告做任何的事情。」、「(被告的競選總部設立的地址在何處?)在我娘家住址是彰化市○○路273巷8號之1,被告的競選總部是在隔壁間,二間都是樓房。」、「(被告的競選總部的構成員,你知道否?)我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我有我自己的工作。」、「(你知道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林家濟及其賄選資金來源知道否?)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幸峰砂石公司是何人在經營?)被告是掛名的負責人,我是現場負責人,這是我父母留下來的事業,我父親已經過世,股東構成員有我們夫妻2人,被告及我哥哥的2個小孩。自從921大地震之後工廠設備震毀,各股東的債信不良,只有被告債信比較好,所以由他掛名當負責人。」、「(林進來是幸峰砂石的員工?)不是,他是我私人請的,他領我支付的薪水,不是領幸峰公司的薪水,我有買1台預拌混泥土車,我本身沒有行號,所以必須將該車輛依附在幸峰公司。」、「(林進來買票的資金是否你給的?)不是我也不是被告給的,被告根本不認識林進來,林進來的買票資金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提示林進來的指證買票的資金來源及買票的情節,有何意見?)據我所知林進來的父親70幾歲,有2個小孩,他母親過世時我有幫他忙,及去年他自己生病住院,我有跟他講要安心養病,他可能要報答我,所以才自己去買票。」、「(你娘家與被告的競選總部是否相通?)沒有,是一前一後,各自有各自的門進出。」、「(被告在幸峰公司有無擔任任何工作,是否領有薪水?)被告未在幸峰公司工作,也未支薪。」、「(幸峰公司實際經營的業務是什麼?)混泥土的成品買賣。」、「(你有無告知林進來要支持被告,並請他幫被告拉票?)我有口頭拜託我公司的員工,如果沒有特定的支持對象的話,可否請親朋好友支持被告。」、「(你何時知道林進來拿錢為被告買票,你知道後反應如何?)我是在被調查局找上我時,我才知道林進來買票的事,過了幾個禮拜開了幾次偵查庭後,我有跟他講他買票的事,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林進來等人共同行賄選民,顯非事實。添

㈧被告當選第17屆縣議員前,曾擔任市民代表,且於競選期間未聘用任何助理,是林家濟指稱其於競選期間受被告助理請託,為被告進行賄選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㈨縱認定林家濟涉有賄選犯行,惟依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換言之,並未認定被告與林家濟間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是原告逕以林家濟指稱其係受被告助理請託而交付賄賂,而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賄選,核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㈩林家濟僅稱被告助理係男性外,對其姓名、特徵等,俱無法陳述,且該名助理亦未穿著印有候選人姓名背心,又戴口罩,頗為神秘。而林家濟徒憑該男子所言,遽信係被告競選總部策劃賄選,而請託其幫忙交付賄款,並為不利被告陳述,尚非無疑。且於選情緊繃、激烈下,實無法完全排除係其他候選人無中生有、惡意抹黑。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要件,僅限於「當選人」之行為,至於所屬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人之行為,並不在文義範圍內,不應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範圍,直接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否則將招至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性,造成抹黑或誣陷之虞。故於立法修正前,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逕將競選團隊之行為,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行為。林進來在98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選後遭甲○○之配偶責罵,這麼糊塗作這種事,故很後悔。乙○○在本院99年3月31 日證稱:其遭調查局找上時,始知林進來買票等事,其曾向林進來表示買票已造成困擾等語,由此可證買票出自林進來個人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可以提出當選無效之訴,第3款規定有99條第1項之行為。從上開條文,可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必須限於當選人的行為有違反第99條第1項方可提起,若是其他支持者或是競選團隊其他成員有違反第99條第1項規定,按照現行法律應不能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因為假如第120 條第1項作擴張解釋到可以對其他競選團隊其他成員或支持者賄選的行為,而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將招致競選對手利用或是抹黑栽贓,顯非該條選罷法規定之初衷。再佐以林家濟亦供稱:當日自稱被告助理之人,未著印有被告候選人之競選背心,而且戴著口罩,頗為神秘,此足以證明該自稱為被告助理的人員,身分可疑。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故應駁回等語。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乙○○為親姊妹關係。

㈡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日舉行本件選舉,被告為彰化縣彰化市第1選區候選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原告檢察官則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被告曾任彰化縣彰化市第16屆西安里里長,及彰化縣彰化市第15屆、第16屆市民代表。

㈣被告為幸峰公司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乙○○。訴外人林進來直接受僱於乙○○,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其薪資亦由乙○○支付。訴外人高氏盟為林進來之妻,訴外人薛琬蒨、林雯皆為幸峰公司預拌混凝土車調度員。

㈤被告競選總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73巷8號,被告娘家則在相毗鄰同巷8號之1,兩建物為直接毗鄰相通之樓房。

㈥乙○○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共同參與競選求勝之祭神活動。復於競選期間,頻繁出入其娘家及競選總部,更於開票當日於競選總部幫忙統計票數。

㈦林進來於本件選舉期間共發放22,500元賄款(每票500元)予本件選舉選民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智、黃錦明、洪銀河、莊添池、林進發及蔡健智等人,行求各該選民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告。

㈧乙○○、林進來等因涉嫌為被告賄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審理中。

㈨訴外人林家濟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於本件選舉期間曾對其里民吳一郎、邱正明、原廖玉英、李幸靜、李再居、吳國印、鄭周母、許陽、廖玉燕等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進行賄選,行求各該選民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告;嗣經警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70巷2號里長辦公室內查扣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字樣之杯水4箱、礦泉水3瓶等證物,涉有賄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㈩檢察官未依選罷法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是否應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

㈡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始得為之?

㈢乙○○有無為被告進行賄選行為?

㈣被告是否應對乙○○、林進來及林家濟等人所為賄選行為負責?

㈤原告請求宣告本件選舉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準此,倘被告確涉有賄選者,依前揭說明,則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六、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而言。蓋因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求得勝選,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即屬平常,且該團隊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各項相關事務,該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以,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區內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故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等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基上,被告辯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賄選行為者,始得為之,即屬曲解法令之詞,故難採認。

七、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為被告進行賄選,並證稱賄選係林進來擅自為之,賄選資金亦非其所交付云云(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查:

㈠林進來於98年12月2日17時左右,接受警察詢問時供稱:「(有無以現金或任何利益為代價替任何候選人買票?)我承認有替縣議員候選人甲○○買票。」、「(你如何替縣議員候選人甲○○買票?)甲○○是砂石場董事長,他的姐姐乙○○是同砂石場的混凝土車隊老闆,乙○○大約是在98年10月份間某日白天在彰化市的公司辦公室裡面,親口跟我說要我幫忙以現金鞏固甲○○的選票,我是跟她說盡量不要用買票的,但是她還是拜託我幫忙,並問我有把握可以幫忙買幾票,我告訴她我可以有把握買芬園鄉舊社村及社口村共45票,她就當場算了新台幣2萬2千5百元整拿給我,我有要求她看能不能找別人幫忙,但她還是拿錢給我,希望我幫她買到45票。」、「(乙○○拿給你的新台幣2萬2千5百元是哪種面額的鈔票?)都是仟元鈔票,只有1張五百元鈔票,而且都不是新鈔。」、「(你拿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就把錢帶在身上,並立刻開始利用下班後在1個禮拜內,沒有先電話聯絡就直接去,去我答應買票的45票親友或鄰居處,找1戶的戶長或主事的大人,當面跟他們拜託這次選舉縣議員投給甲○○,對方答應的話我就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乘以他們家的票數金額,拿現金給他,有遇到當對方說他們家的選票沒辦法全部都投給甲○○,我就以他答應的票數用每票新台幣500元的代價拿給他。我答應可以買到45票的時候,其實並不清楚我預想的那些戶數實際選票有多少,但是我最後我就是把新台幣2萬2千5百元全部發完就對了。」、「(乙○○為何找你幫候選人甲○○買票?)因為我公司的員工只有我家在甲○○的芬園鄉選區內,加上我平日表現都很老實,所以乙○○才找我幫甲○○買票。」、「(甲○○是否知道乙○○找你買票?她們是親姊妹,不用說也知道。」、「(甲○○或乙○○有無向你詢問買票之進度?)乙○○有於98年10月底在公司內問過我,我跟她說都處理好了。她並拿了新台幣2仟元要答謝我,我沒有拿。」、「(你總共向哪些人買票?)我家3票我沒有算在買票的45票內,也沒有收這3票的錢,總共有買林中份3票、林銘華6票、賴平唐5票、張錫涼1票、我舅舅莊添池1票、堂姐王錦明2票、同學阿德5票、堂弟林讚欽2票、巷口蔡姓鄰居大兒子5票、表弟莊燕智1票、叔叔林進發5票,還有幾個忘記名字,但找得到住處的同學或朋友。」、「(你與上述甲○○、乙○○及接受你買票的人有無私人怨隙?有無誣陷他人?)沒有,沒有。」、「(警詢一開始你並不承認有買票賄選情事,後來才又承認,是何原因?你有無難言之隱或顧慮?)我個人也不贊成買票的行為,但是老闆乙○○平日待我不錯,所以為了工作我才勉為其難答應的,一開始我不願意坦白,是因為基於最基本的良心道德及做人處事,但是我實在沒想到會被查到並約談,事情到了這個地步,我不坦白說明也不行。」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4頁、第5頁,及第141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第10頁參照)。林進來嗣於98年12月2日19時50分左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何人拿錢叫你去買芬園選民的票?)乙○○。」、「(她在何處拿多少錢給你?)幸峰砂石公司,她拿了22,500元給我。」、「(22,500元的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500元乘以45票,45票是我報給乙○○的。」、「)乙○○何時把錢拿給你?)約是10月初,可能是國慶日以前。」、「(你在何時拿去向何人買?)拿到錢後10日內,我就利用下班時間把事情處理完了。」、「(為何要替乙○○買票?)因為我是她的員工,我在她那邊上班,何況是我老闆要選縣議員,基於人情義理我不得不幫忙,但不代表我贊同用錢買票。」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參照)。

㈡林進來之妻高氏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進來每月收入不固定,尚不足以支付家庭開銷,鮮少有結餘,於(98年)11月時,其將林進來帳戶內5千元存款領出,林進來已無存款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第208頁、第209頁參照)。幸峰公司員工薛琬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進來係混凝土車司機,負責駕駛乙○○所有預拌混凝土車,每月薪資係由乙○○發給,收入很少,且林進來之配偶係越南人,每月須寄錢回越南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第202頁、第203頁參照)。幸峰公司員工林雅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進來每月所領薪資係由乙○○直接支付,林進來經濟狀況不好,曾提及帳戶內幾無存款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第205頁、第206頁參照)。由此可知,林進來僅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並由乙○○指揮調度,每月收入不固定,尚不足以支付家庭開銷,且無任何存款,實無自行提供賄款之資力。

㈢依上說明,足見原告主張林進來囿於工作、生計及人情壓力等考量,始受乙○○委託,替被告進行賄選買票,且林進來買票資金亦係由乙○○所提供等情,堪信為真實。換言之,林進來事後翻異前詞、乙○○及被告皆否認賄選各節,即屬迴護或卸責之詞,均難採認。

八、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又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換言之,候選人如堅定意志嚴拒賄選者,其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此即「子帥以正,孰敢不正?」之謂(論語顏淵篇第17章參照)。是競選團隊人員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均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要難採認。經查:被告與乙○○為親姊妹關係,林進來則係受僱於乙○○,並受乙○○直接指揮調派,又被告競選總部與其娘家毗鄰相通,乙○○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共同參與競選求勝之祭神活動外,更於競選期間頻繁出入其娘家及競選總部,復於開票當日於競選總部幫忙統計票數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檢警人員於98 年12月4日分別在幸峰公司及乙○○住所內搜索查扣選民名單,除載明投票人姓名、稱呼外,更記載該選民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且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該名單係其幫被告拉票使用;另據薛琬蒨、林雅雯、林進來等人均證稱:乙○○於競選期間多次替被告拉票等語,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全卷,詳閱屬實。縱乙○○於被告競選團隊中未擔任何職務,惟乙○○於競選期間密集出入被告競選總部,堪謂受被告倚重之競選核心幕僚。基此,乙○○參與被告競選活動更係以協助被告順利有效當選為目標,是其所為競選行動自應受被告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如未經被告決策而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重罪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基此,益徵林進來事後改稱本件賄選係其自行出資,與被告及乙○○無涉,且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換言之,乙○○及林進來於被告競選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九、原告主張被告由乙○○出面,委由林進來向其熟識且設籍於同選區內有投票權之親友,以每票500元進行買票賄選;暨被告委由其助理轉交賄款予林家濟,亦以每票500元進行買票賄選等情,雖經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林進來及乙○○等人涉及本件賄選行為,除經林進來於檢警初訊時供承不諱外,復據訴外人即本件賄選收受賄賂之選民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智、黃錦明、洪銀河、莊添池、林進發及蔡健智等人,迭於檢警訊問中分別供述如下,雙方供述行賄及受賄情節完全脗合,復有該等選民自行繳回賄款扣案可資佐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參照):

⒈選民林銘華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住我們芬園鄉舊社村從事載運混凝土的阿來仔(即林進來)有來請我支持候選人甲○○,說她沒什麼選票,請我幫忙投幾票給她,並有以每票新台幣500元的代價,總共給我3仟元買我家的6張選票。」等語。

⒉選民林中份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芬園鄉舊社村的林進來阿來仔有來請我支持候選人甲○○,並有以每票新台幣500元的代價,總共給我1仟5佰元買我家的3張選票。」等語。

⒊選民賴平唐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約在候選人選舉號次尚未抽籤前之某日,我鄰居芬園鄉舊社村的村民林進來綽號阿來仔到我服務的芬園鄉舊社村忠義廟請我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甲○○,並有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的代價,總共給我2,500元買我家的5張選票,林進來分兩次給我,第1次給我2,000元,第2次係在號次決定後再給我500元。」、「是2張1,000元鈔票及1張500元鈔票,而且都不是新鈔。」等語。

⒋選民莊燕智於98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他(即林進來)有去我家裡坐,約半小時他要回去的時候,就拿了5百元給我,說是這次選舉,他老闆甲○○給的走路工。」等語。

⒌選民洪銀河於98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彰化縣芬園鄉○○村○○路20巷的阿來仔(本名我不知道)有來請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甲○○,並有以每票新台幣500元的代價,總共給我2千元買我家的4張選票。」、「2張仟元鈔票,不會很新也不會很舊。」等語。

⒍選民黃錦明於98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芬園鄉舊社村的林進來,有來請我支持候選人甲○○,並有以每票新台幣500元的代價,總共給我1仟元,買我家的2張選票。」、「是仟元鈔票,只有1張仟元鈔票,而且都不是新鈔。」等語。

⒎選民林讚欽於98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芬園鄉舊社村的林進來,有來請我支持候選人甲○○,並有以每票新台幣500元的代價,總共給我1仟元,買我家的2張選票。」、「是仟元鈔票,只有1張仟元鈔票,而且都不是新鈔。」等語。

⒏選民林進發於98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人不在家,林進來有交我兒子林宜民拿2仟元給我,並在當場馬上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回家,說電話不方便講,隔天下午我有打電話給林進來說我在家,林進來便到我家拜託我選給甲○○,代價是1票新台幣500元,我當場在我家騎樓下跟他說我沒辦法投給甲○○,因為我欠曾世勇的情我要投給他,並當面將2,000元還給他,當時他不願意收下,我堅持還給他,他有收下,我有請他吃水果,順便拿些水果回去,他便離開。」、「是2張仟元鈔票,不是新鈔。」等語。

㈡林家濟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於本件選舉期間自被告助理處取得賄款,亦以每票500元對其里民賄選,請求支持被告,嗣經警查扣得印有「縣議員候選人甲○○」字樣之杯水4箱、礦泉水3瓶等物,涉嫌賄選罪嫌,經檢察提起公訴後,業據林家濟於本院刑事庭供承不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卷附該刑事判決影本參照)。被告空言辯稱可能遭競選對手摘贓抹黑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上說明,被告透過其競選團隊及家族企業,結合公司職員及里長等樁腳,多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亦即本件賄選乃係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賄選行為。換言之,本件賄選應係受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並得被告授權、授意或容許,亦徵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洵堪採認。

十、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陳正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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