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4 分鐘讀完全文 28,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

確認人事命令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斐君張浴美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人事命令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9年間經考試及格進入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之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服務,20餘年來均擔任電信相關工作技術員。詎被上訴人之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未徵詢上訴人之意見,於95年 3月27日發布中人一字第0950000176號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逕將上訴人自「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專員,營運職(二)」(技術職內勤)調至「台中營運處總務科,專員,營運職(二)」(行政職外勤)。上訴人因不服前開調職,於95年 3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16日發送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與上訴人,並告知因上訴人不服調動之舉,已違反前開獎懲標準表第 6條之規定,理當記過處分,並要求上訴人盡速至新單位報到,上訴人為保全工作並免遭記過,遂先行至新單位報到。惟依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所定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1章第2條、第 3章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有需要且必須調動上訴人職務時,須尊重上訴人之意願。且依實務見解,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之事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故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商議,即逕自發布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職,顯違反前開團體協約與實務見解。且上訴人原擔任內勤工作,前開新調動之外勤工作,亦係上訴人體能上所不能勝任,系爭人事命令即有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示,雇主如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等原則,系爭人事命令因違反勞動契約與內政部所定之調動工作原則,應屬無效,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爰求為確認系爭人事命令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布系爭人事命令,係因南台中、北台中二營運處整併為台中營運處,故辦理現任第13職責層次(含)以下各級人員平移改派事宜,上訴人原先服務之北台中營運處已不復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人事命令無效,亦無法回復到原有單位,本件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除去上訴人所謂之不安狀態,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整,係因被上訴人之原組織有所變動(合併),且為調配各電信機構間或各部門間人力之平衡,復參酌上訴人實無法適任原有工作,依中華電信公司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1條第1、2、6 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調派至整併後之台中營運處總務科擔任專員;再參照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組織變動之情形下,應有人事調整業務命令權,核與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相符,且系爭團體協約係約定「應尊重工會會員之意願」,並非約定「應取得工會會員之同意」,故縱被上訴人所為之業務調動與上訴人之期待稍有落差,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人事命令為無效。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不足,亦不願進修學習,故僅能從事E1、T1數據專線查修、佈線與拆線工作,其他關於 DS3速率以上專線無能力查修,PDH、SDH設備障礙,上訴人均無能力維修,且上訴人又拒絕參與公司24小時障礙受理與查修輪值,至94年12月13日之前,亦不參與平時中午及星期六之輪值,並拒絕到同一股轄屬機房(英才、北屯、水湳機房)支援維護。上訴人並無維修PDH及SDH傳輸設備之能力,且上訴人提出之查修單,皆為 E1專線,亦即SDH設備中PDH介面與PDH設備介接之 E1電路查修,並非SDH設備之查修,上訴人於原單位任職期間,對於障礙之處理判斷,時有差錯,此有民權傳輸機房障礙處理派工單可證,前開派工單中,均經主管記載「判斷錯誤,延誤查修」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能力不足之情。被上訴人就「24小時障礙受理與查修之輪值」、「平日中午之輪值」及「其他輪值」,屬延長工作時間,均依法給付加班費用,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之規定,且系爭團體協約第4章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章中,亦均明文規定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可依法調整或延長工作時間,及要求員工值日或值夜,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參與輪值,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亦遵從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發函予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臺中分會,經函覆同意被上訴人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所任職之民權機房員工,除上訴人及已退休之丁○○外,均參與支援他局及24小時輪值,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上訴人95年 8月間之記功,乃係被上訴人於94年第三季為推廣大哥大3G業務,特別為激勵員工行銷所訂之獎勵,並非單獨針對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5年 5月間委託台灣金融研訓所遴選新進從業人員,並未分發至二局網二股;復於95年5月間將庚○○調入第二股,乃因成立NOC傳輸監控股,指定由辛○○為成員,被上訴人調動庚○○,自非增加該股之員工編制,均與上訴人之調動無關。上訴人調動後之職務負責文書之物流工作,該工作內容主要係在台中營運處各單位與據點間投送公文,就前開工作,被上訴人並提供車輛使用,而工作之時間每日約僅4~5小時,對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僅泛稱新工作為其體能所不能負荷,惟並未具體說明身體狀況有何無法負擔之情事,實不足取。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人事命令,為公司經營所必要,亦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91條之規定,調職後亦未對上訴人有何不利益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吃重致無法勝任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有據。而企業為永續經營之需要而改變經營策略時,倘不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實與社會一般認知脫軌,而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69年通過考試院交通事業電信人員考試技術人員乙種電信考試及格後,即進入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之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服務,二十餘年來均擔任電信相關工作技術員。

(二)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於95年 3月27日發布系爭人事命令,將上訴人由內勤之原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專員調為外勤之台中營運處總務科專員,從事公文物流工作,須每日往返於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所屬各單位傳遞公文。

(三)上訴人不服上開職務調動,於95年 3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 6月16日發放「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予上訴人,警告上訴人不服從調度將予記過處分,上訴人乃至新單位報到。

(四)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因組織變動(包括成立、變動、合併、裁撤等)而需要調動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時,應視業務需要並尊重該會員之意願辦理」。另系爭工作規則第91條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基於業務之需要,就電信員工之工作單位及工作地點,於「因業務擴大或緊縮,員額編制增加或精簡,或經營制度之變更,有重新調整之必要時」、「為調配各電信機構間或各部門間人力之均衡,或員工專長之供需時」、「不適任現任工作,有必要重新調整時」,得予調整。

(五)中華電信公司調動上訴人之職務係因應該公司將南台中、北台中二營運處整併為台中營運處,辦理現任第13職責層次(含)以下各級人員平移改派事宜。

(六)上訴人94年另予考成分數為80分,考核分數為82分,考核等第為乙等,為原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所有員工最差者。另上訴人於95年 8月11日因服務北台中營運處期間 94年第3季推廣3G行動電話個人績優,為中華電信公司記功一次。

(七)上訴人原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編制十人,下轄民權、英才、水湳、北屯四機房,各機房配置之人員為民權機房:己○○、丙○○、丑○○、癸○○、乙○○、上訴人,英才機房:壬○○,水湳機房:子○○,北屯機房:辛○○、丁○○。中華電信公司整併後改稱「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仍轄前述四機房,現有人員八人,各機房配置人員為民權機房:己○○、丙○○、丑○○、乙○○,英才機房:壬○○,水湳機房:子○○,北屯機房:庚○○、癸○○。

(八)中華電信公司於95年 5月間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招募新進從業人員,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於95年 6月1日成立NOC傳輸監控股,指派第二股辛○○為成員,再調動第七股專員庚○○至第二股。

(九)上訴人任職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時,未參與支援其他機房及24小時障礙查修;自94年12月13日起始參與平日輪值、假日輪值、中午輪值。

(十)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台中分會有以92年 5月27日電工中分(92)組字第031號函、 93年12月16日電工中分(93)組字第198號函、95年 1月27日電工中分(95)組字第022號函同意中華電信公司暨所屬南、北台中營運處因業務需要,經常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3 項所稱需由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再以95年12月29日電工中分(95)組字第 223號函同意台中營運處上開情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命令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有無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 3章第16條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有無違反內政部所定之調動工作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人事命令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被上訴人於95年 3月21日發函予所屬機關,核准將南台中營運處、北台中營運處整併為台中營運處(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95年 3月21日信人一字第0950000403號函),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整併後成為「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被上訴人為因應組織之整併,辦理現任第13職責層次(含)以下各級人員平移改派事宜,被上訴人之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逕於95年 3月37日發布系爭人事命令,將上訴人由內勤之原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專員調為外勤之台中營運處總務科專員(見原審卷第 6頁被上訴人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中人一字第0950000176號人事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人事命令違反系爭團體協約及內政部所定之調動工作原則為由,訴請確認系爭人事命令無效;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原先服務之北台中營運處已不復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人事命令無效,亦無法回復到原有單位,不能除去上訴人所謂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之系爭人事命令是否有效,關係上訴人究應依原任職務或新任職務提供勞務,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是否已經變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上訴人主觀上認被上訴人系爭人事命令無效,其無依新職務提供勞務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則認其人事命令有效,主張上訴人應按新職務提供勞務,否則將予懲處。故兩造間前開爭議,已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無法以其他訴訟型態處理此一爭議,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又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編制10人,下轄民權、英才、水湳及北屯 4機房,上訴人原配置於民權機房),於被上訴人整併後改稱「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仍轄前述4機房,現有8人),其原任職之單位仍舊存在,僅名稱略有變更,故被上訴人系爭人事命令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上訴人自得回復其原任職務,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因之而除去,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有無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 3章第16條之規定?

1.依團體協約法第16條「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所定之系爭團體協約,即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團體協約第1章第2條約定「本協約關係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及甲方規定外,並依照本協約之約定辦理。」,第3章第16條約定「甲方因組織變動(包括成立、變更、合併、裁撤等)而需調動乙方會員時,應視業務需要並尊重乙方會員之意願辦理。」足見被上訴人因組織變動而需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時,應視業務需要並尊重上訴人之意願辦理,在被上訴人業務有需要,且已尊重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並非不得調動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之系爭人事命令,並無因業務而為人事調動之需要,被上訴人於發布系爭人事命令前,亦未曾詢問上訴人之意願,有違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自通過電信特考,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以來,皆擔任電信機房設備維護工作,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調至工作性質、工作場所皆與原職相異之公文物流職務,自非適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原組織有所變動,且為調配各電信機構間或各部門間人力之平衡,復參酌上訴人實無法適任原有工作,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1條第1、2、6 款之規定,將上訴人調至整併後之台中營運處總務科擔任專員,亦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並非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業務調動,縱與上訴人之期待稍有落差,亦不得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人事命令為無效。被上訴人所發布之系爭人事命令,為公司經營所必要,調職後未對上訴人有何不利益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吃重致無法勝任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有據等語置辯。

2.上訴人原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編制十人,下轄民權、英才、水湳、北屯四機房,各機房配置之人員為民權機房:己○○、丙○○、丑○○、癸○○、乙○○、上訴人,英才機房:壬○○,水湳機房:子○○,北屯機房:辛○○、丁○○。中華電信公司整併後改稱「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仍轄前述四機房,現有人員八人,各機房配置人員為民權機房:己○○、丙○○、丑○○、乙○○,英才機房:壬○○,水湳機房:子○○,北屯機房:庚○○、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差異在人員方面,減少上訴人、辛○○、丁○○,新進庚○○,各機房人員,民權機房少上訴人、癸○○,北屯機房由辛○○、丁○○變更為庚○○、癸○○,其中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95年 3月27日中人一字第0950000176號人事令調動至台中營運處總務科,95年4月1日生效,因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暫緩調動,至95年 6月間上訴人始至新單位報到;丁○○於95年4月1日退休,其北屯機房職務由民權機房之癸○○轉任;辛○○則係被上訴人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5年 6月1日成立NOC傳輸監控股,指派辛○○為成員,其北屯機房之職務由原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七股專員調至第二股之庚○○接任。查辛○○被調至 NOC傳輸監控股,係被上訴人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5年 5月29日中人一字第0950000425號之人事令(人事令附本院卷(一)第86、87頁),依該人事令之說明:依據本公司網路處95年5月8日調一字第0950000266號簽辦理,顯然辛○○在95年 5月8日已經內定為NOC傳輸監控股之成員,為因應辛○○之調動,被上訴人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乃於95年 5月17日將庚○○調至第二股北屯機房擔任傳輸維護工作,以便能銜接辛○○原有工作,第二局內網路中心再於95年 5月19日以(95)字第032 號員工內部異動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人事室(第二局內網路中心員工內部異動通知單附本院卷(一)第89頁),就庚○○何以在辛○○調動前即先調至第二股北屯機房工作,證人即被上訴人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股長己○○證稱:「因為工作上銜接需要,所以由庚○○先來熟悉辛○○的工作,庚○○調進去並非要取代上訴人的」(見本院卷(一)第91頁),由庚○○之異動係在95年 5月間,已在上訴人被調往台中營運處總務科之人事令95年4月1日生效之後,當時僅因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暫緩前往新單位報到,該人事令仍未取消,及庚○○係被調至北屯機房接替辛○○工作觀之,庚○○之進入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工作,顯然與上訴人之調動無關,係為因應辛○○之調動,接手辛○○之工作。被上訴人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及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自上訴人接獲系爭人事命令迄今之成員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之北台中營運處與南台中營運處整併後,上訴人原任職之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成員由10人縮減為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 8人,被上訴人為精簡人力,業務上即有需要調整員工職務。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之第一股,編制僅為10人,與其他各股相較,編制人數並無過多之處,該股下轄民權、英才、水湳及北屯四機房,工作繁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還需參與輪值,及至其他機房支援,顯見上訴人原任職單位人力不足;被上訴人又於95年 5月間將他股之庚○○調入,另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招募新進從業人員,自無精簡人力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現有人員 8人,已足應付下轄民權、英才、水湳及北屯四機房之業務,現有人員 8人參與輪值,及至其他機房支援,亦不成問題,是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自95年 4月1日裁減為8人後,迄今均未有因人力不足再增加人手之情事;至95年 5月間庚○○之調入,係接替辛○○之工作,該股並未因此增加人力,另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招募新進從業人員,係基於公司整體考量,為公司人力年輕化與技術傳承所為,而所招募之新進人員,並未分派至該股,則庚○○之調入及台灣金融研訓院招募新進從業人員,均與上訴人之調動無關,上訴人認為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業務上並無精簡人力之必要,即無可採。

3.上訴人於94年在被上訴人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工作表現,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後之94年 8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間,另予考成分數為80分,考核分數為82分,考核等第為乙等,為該第一股所有員工最差者,且除上訴人為乙等外,其餘員工均為甲等以上,此有中華電信從業人員94年 8/12至12/31考核等第清冊、考核清冊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65、66頁)。上訴人另予考成分數為80分,考核分數為82分,上訴人主張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考核等第應為甲等云云。但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5條係針對採存分制以外之交通事業人員的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所為規定,而中華電信公司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依同條例第 6條之規定,係採存分制規定辦理,足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並無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該條規定主張其考核等第應為甲等,自屬無據。上訴人94年另予考成分數較低,上訴人之主管己○○曾提出評分說明報告(附原審卷第56、57頁),己○○於該報告就上訴人之考成分數何以為80分,認為其主要原因是在本傳輸維運團隊中,技術能力不足,不參加受訓,不主動學習,新系統維護能力差,不服從及配合主管指揮,查修及施工品質不良,工作量低,其生產力及貢獻度最低所致,己○○並詳列以下上訴人之工作敬業狀況及工作缺失:

(1)有關工作需要之傳輸基本技能訓練, 均不參加也不主動學習。

(2)查修技術品質不良,查修測試不精確, 無法被數據人員信賴(可向數據人員查詢)。

(3)對主管態度欠佳,主管交辦事項不回應, 不知其是否已聽到,須再三強調叮嚀。

(4)不參與支援上級交辦事項(NOC調定支援、客網支援),不參與支援他局(英才、水湳、北屯) 維護與環境整理,不參與繳廢料及領料之派工, 無工作熱忱。

(5)不參與平日輪值與假日輪值(94.12.13 才主動表示願意參與輪值)。

(6)不遵守工作安全規則, 高架施工未使用鋁梯直接腳踏DDF配線架,不僅工作危險,也可能損壞配線盤,屢勸不聽(手機攝影為證)。

(7)佈線時未經查測是否使用中即拆線, 甚至有誤拆其他位置上使用中電路的情形。

(8)接派工單未立即查修及施工, 94年12月份後才略有改善跡象。

(9)受理電話不主動接聽, 當一人在機房時常常空響許久(94年 12月份以後已改變,較主動積極受理電話)。

(10)團隊工作意願差,與同仁相處非常不和諧。

(11)不參與24小時障礙查修。

(12)請其將佈線拆線等工作登錄在工作日誌上,屢次交代,皆不遵守。

(13)工作意願差,單位內工作量最低(詳94年工作量統計表),且影響其他同仁工作情緒。上訴人就己○○評分說明報告,於95年 7月13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上訴人於申訴書內指責己○○「濫用職權調派人力,不考慮部屬有否能耐,就要我支援從未去過的英才機房獨立作業,及支援客網三的 MOD股外出維護,如有異議,就扣以不配合的大帽子」、「強迫24小時障礙查修,及強迫平日午休時間出勤查修」,可見己○○前揭所載上訴人不參與支援上級交辦事項、不參與支援他局、不參與平日輪值、不參與24小時障礙查修等事項非虛,上訴人於本案亦承認其在任職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時,未參與支援其他機房及24小時障礙查修,自94年12月13日起始參與平日輪值、假日輪值、中午輪職等情,上訴人拒絕參與支援上級交辦事項、不參與支援其他機房及24小時障礙查修,自94年12月13日起始參與平日輪值、假日輪值、中午輪值,需過夜之輪值,上訴人仍拒絕參與,則上訴人94年 8月12日至12月31日之另予考成分數為80分,較其他員工為低,自屬當然。上訴人之考核等第,係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所有員工唯一乙等者,顯然上訴人工作表現最差,則在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人力過剩,需精簡人力,裁減人員時,除離職員工外,當然應優先選擇上訴人。上訴人以其考核等第為乙等,仍符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基本要求,主張其不應被調動,委無足取。

4.上訴人於原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工作內容包括PDH及SDH傳輸設備之維護,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己○○及同事子○○、丑○○、乙○○、壬○○、癸○○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15、225、228、231、281、284頁),而就上訴人PDH及SDH傳輸設備維護之能力,證人己○○證稱:「甲○○PDH他只能維護部分,SDH完全無法維護,因為是新引進的設備,甲○○無法工作」(見原審卷第 215頁),證人子○○、丑○○、癸○○分別證稱:「上訴人只會PDH的維護,至於SDH上訴人並未去受訓,是他自己不願去受訓,所以上訴人也不會維護」、「上訴人沒有去查修SDH的能力,PDH一般的問題上訴人可以處理,比較重大問題他無法處理。上訴人沒有受過 SDH的訓練,所以他就沒辦法,監控 SDH上訴人也沒有去接觸」、「PDH應該有,SDH部分有聽上訴人說過他沒有去受過訓,因為他沒有去學,所以應該沒有 SDH的維護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9、284 頁),由上開證人己○○、子○○、丑○○、癸○○之證言可以得知,上訴人應僅有PDH傳輸設備維護之能力,至於新引進SDH傳輸設備之維護能力,上訴人即有欠缺。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辦法認定(上訴人PDH、SDH的維護能力),至少能力比我強,因為是前輩,他都有教過我,至少我有問題我都找他,有班長在我都找班長」(見原審卷第 231頁),再於本院證稱:「我剛來到該單位時,當然對這方面較不懂,當然上訴人能力一開始比我強」、「他教過我 PDH最低層的技術」、「我是從工程隊調進去的,剛開始工程是我們做的,基本送收功能我都瞭解。我是自己去受訓後學得SDH 的維護能力。當主管、班長都不在時,我才會請教上訴人,如果主管、班長在時,我會去問主管、班長」、「我剛來時都是請教上訴人有關 PDH的知識,我從來沒向他請教過有關SDH方面的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5頁),觀證人乙○○前後所述,乙○○應係剛進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時,有請教上訴人關於 PDH傳輸設備的問題,乙○○有關 SDH傳輸設備之技術應係自己受訓學來,乙○○之證言應不能證明上訴人具備維護SDH 傳輸設備之能力;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丙○○於本院證稱:「如果給他機會去受訓接觸 SDH設備,他具備該專業能力絕對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背面),係屬臆測之詞,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0年7月30日至 8月3日參加「寬頻網路概念班第五期」,及95年1月10日至 1月11日參加「下一代SDH概念班」之受訓,其中「寬頻網路概念班第五期」之課程即有「SDH傳送網路概要」,足證上訴人具備SDH傳輸設備之維修能力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訓練所寬頻網路概念班之課程表及中華電信員工受訓資料查詢為證(附原審卷第351至353頁)。查依上開課程表及受訓資料查詢所示,固可認上訴人有於90年 7月30日至8月3日參加「寬頻網路概念班第五期」之受訓,課程亦有「 SDH傳送網路概要」,但觀該寬頻網路概念班之課程表,「 SDH傳送網路概要」之課程僅有5小時,上訴人在 94年以前僅接受5小時有關SDH傳送網路之受訓,尚難認上訴人已學會 SDH傳輸設備之維修技術。再上訴人自94年12月13日起有參加平日輪值(17:30~18:30)、中午輪值(12:30~13:30)、假日輪值( 8:30~17:00 ),上訴人因此主張其已具備SDH傳輸設備之維修能力,否則被上訴人不會讓其單獨輪值。然依上訴人所述「現有大容量的傳輸設備(45MHZ以上),不論PDH或 SDH,為達運轉的不中斷性,都設計有備援系統,若有異常,系統會自動切換,當設備軟體有需改版或升級時,都由該設備廠商提供服務,甚至比較大的障礙,亦由廠商提供技術協助,此時,機房單位與二級維護單位(分公司網路處),都會派員陪同觀摩學習,平常機房人員,只做例行性的維護(如一些清理事務等),可謂是終端使用者,上訴人就該等例行性的維護自足勝任,毫無問題。」(見原審卷第 349頁),是即使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亦僅能就傳輸設備為例行性的維護,進一步之維修,上訴人即有缺乏,仍顯示上訴人專業知識之不足;再依上訴人拒絕參與支援其他機房,以申訴書指責主管己○○「不考慮部屬有否能耐,就要我支援從未去過的英才機房獨立作業」(見原審卷第 173頁之申訴書),上訴人於該申訴書中已承認其能力不足,無法獨力作業,故不能參與支援英才機房,益證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應有不足,則上訴人參與輪值,並不足以證明其具備維修 SDH傳輸設備之能力。又上訴人於任職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時,對於障礙之處理判斷,時有差錯,此有上訴人主管己○○在93年10月 8日、10月14日、10月19日之民權傳輸機房障礙處理派工單就上訴人之障礙處理加註「判斷錯誤,延誤查修」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就該加註「判斷錯誤,延誤查修」,己○○針對93年10月 8日之派工單提出說明,證稱:「障礙情形第一項RCV"AIS"FROM是上訴人寫的,第二項送HSDLOK收HDSLYeL 是因為他判斷錯誤,有人申告進來,我去查證後寫上去的。第一、二項都是在處理障礙當天寫的。第三項是訴訟後,我怕法院看不懂第

一、二項的專業用語,我事後才補寫上去的。我所寫的判斷錯誤,延誤查修,就是在解釋第二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上訴人就障礙之處理時有「判斷錯誤,延誤查修」之情形,應可證明上訴人專業能力確有不足。再就上訴人在原單位民權機房之工作量而言,94年 1月1日至8月11日查修及佈拆線之工作量,己○○、丙○○、丑○○、癸○○、乙○○、上訴人之件數依序為233、597、836、441、75、214,94年8月12日至12月31日工作點數,己○○、丙○○、丑○○、癸○○、乙○○、上訴人之平均數依序為5.41、9.7、8.42、4.83、6.93、 3.71,此有查修及佈拆線工作量統計表及工作點數統計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75頁),兩項統計,上訴人僅94年 1月1日至 8月11日查修及佈拆線之件數多於乙○○,但此部分依查修及佈拆線工作量統計表所示,係乙○○於4月至NOC實習, 5月至8月支援NOC所致,是上訴人之工作量相較於原單位民權機房其他員工,即屬偏低。至上訴人提出原單位民權機房94年間所有員工受理障礙查修之明細表(附本院卷(二)第 35頁至184頁),本院統計其受理件數,己○○、丙○○、丑○○、癸○○、乙○○、上訴人依序為308、747、938、196、57、351 ,上訴人之件數固然多於己○○、癸○○、乙○○,然己○○為單位主管,有行政工作須處理,其工作量少於其他員工,自屬當然;癸○○依工作點數統計表所示, 94年11月及12月係支援MOD裝機;乙○○依查修及佈拆線工作量統計表與工作點數統計表所示,94年4月至NOC實習,94年5月至10月支援NOC調定,癸○○、乙○○受理障礙查修之件數低於上訴人,亦有其原因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優於己○○、癸○○、乙○○。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95年 8月11日因服務於北台中營運處期間,辦理公司業務成績特優有具體績效,而獲被上訴人記功一次之獎勵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5年 8月11日中人二字第0950000588號令為證(附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然依該中人二字第0950000588號令所示,上訴人係因94年第 3季推廣3G行動電話個人績優而獲獎,而上訴人之原單位與上訴人同時記功之員工尚有己○○、乙○○、辛○○、丑○○,且3G行動電話之推廣並非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業務範圍,上訴人即非因其在原單位之工作表現優良而獲得敘獎,上訴人之被記功自無法證明其在原單位工作表現優良。

5.被上訴人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下轄民權、北屯、英才、水湳四機房,其中英才、水湳機房均僅有一人,則英才、水湳機房人員若請假或受訓,即須由其他機房人員支援,證人子○○、丑○○、乙○○、壬○○、癸○○亦均證稱:英才、水湳機房僅有一人,若有請假或受訓,即應由其他機房人員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8、230、281、284 頁),是上訴人任職於民權機房,支援其他機房自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主張其配置之工作場所係民權機房,支援英才、水湳機房之維護非屬其職務範圍,核無可採。上訴人自承其未曾支援其他機房之維護,而上訴人之所以未曾支援其他機房之維護,上訴人主張英才、水湳機房人員請假,係由該員自行委請他人代為值班,非由主管指派,該員未請上訴人代為值班,上訴人如何自行前往值班?惟證人己○○證稱:「支援其他局由我排的,因為四個局都是由我負責的,由我掌控沒錯」(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證人乙○○證稱:「英才、水湳各有一人,如有請假或者受訓,組長會指派我們去支援」(見原審卷第 230頁),證人壬○○(任職英才機房)證稱:「我上網請假後,我就不管代理人」(見原審卷第 282頁),證人癸○○證稱:「英才或水湳有人請假或受訓時,股長就會派人過去支援」(見原審卷第 284頁),由證人己○○、乙○○、壬○○、癸○○上開證言,自堪認英才、水湳機房人員請假或受訓,係由主管己○○指派其他機房人員前往支援;再由上訴人於申訴書指責己○○濫用職權,指派其支援英才機房,亦可證英才、水湳機房代理人之指派係由主管己○○負責,而非上訴人所述由請假人員自行請人代理。上訴人以其未曾因拒絕支援其他機房而受記過處分,主張己○○上開證言不實,應無可採。因此,上訴人未參與支援其他機房之原因,應係證人己○○所證「上訴人不願意去」、「他拒絕我的理由是他不熟悉其他局設備,他自己寫說不知道自己有否這種能力。我答以距離很短,我可以隨時協助他。我會派他去,是要他去學習,要給他歷練的機會。他拒絕學習機會,所以到最後,造成他自己無法獨當一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非上訴人所主張請假人員未請其代理。上訴人再主張各機房配置之人員均屬固定,將某機房人員抽調至他機房支援,則被抽調機房未參與支援之人員,其工作量勢必加重,上訴人雖未外出支援,仍堅守工作崗位盡其職責云云。然就上訴人未參與支援其他機房,其工作量是否因此會增加,證人己○○證稱:「(如果到其他局支援,如英才、水湳局,去支援的人原來在民權所的工作如何?)只有緊急需要在外面維修的時候才會增加工作量。如果不是緊急的事情,我們會先停掉,等支援的人回來後自己完成,並不會增加原來的工作量總量。」、「(上訴人不去其他局支援,由其他人去支援的話,是否他的工作量也會增加?)不一定,我會將不緊急的事先停掉。每天申告量不一樣,我們是維護數據專線,如有數據障礙,我們就會查修。我們工作量不一定增加。」、「(如果去其他局支援,與不去支援、而留在原單位的工作量作比較,那邊的工作量會增加?)工作量會否增加我不確定。但去支援的人要瞭解被支援單位的設備,所以會有很大的壓力,因為他原較熟悉民權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未參與支援其他機房,支援人員在民權機房之工作可以等其回來再處理,上訴人之工作量未必會因其他人員支援英才、水湳機房而增加,此再以上訴人最有利之受理障礙件數而言,由上訴人與參與支援其他機房之丙○○、丑○○相比較,上訴人之工作量仍遠低於丙○○、丑○○(民權機房之其他員工,己○○係主管,癸○○、乙○○有分別支援MOD裝機2月,NOC調定6月,與上訴人之工作量不能相比),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的論。此外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工作內容包括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如支援客網 MOD裝機、支援 NOC調定,上訴人亦均未參與,證人己○○證稱:「要支援的話有時一去就是二、三個月,他都不支援,所以造成其他人員非常不平」(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上訴人不參與支援其他機房及上級交辦事項,將會增加其他人員之負擔,造成勞逸不均,難免會引起其他人員之不滿,增加主管之困擾,影響團隊之和諧,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到譴責。

6.被上訴人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員工應參與24小時障礙查修、平日輪值(17:30~18:30)、中午輪值(12:30~13:30)、假日輪值(8:30~17:00 )、NOC輪值(22:00~9:00)等輪值,該輪值係員工在正常工作期間以外之工作,應屬加班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取得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之同意,自得要求其員工參與各項輪值;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將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第25條約定「甲方因業務、時間或地區之特殊需要,經徵得乙方或乙方會員同意,得要求乙方會員擔任值日或值夜」,亦均明定被上訴人在徵得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同意,即得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或要求員工值日或值夜。被上訴人就員工之延長工作時間,亦有發函予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徵求同意,經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台中分會以92年5月27日電工中分(92)組字第031號函、93年12月16日電工中分(93)組字第198號函、95年1月27日電工中分(95)組字第 022號函同意中華電信公司暨所屬南、北台中營運處因業務需要,經常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 3項所稱需由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再以95年12月29日電工中分(95)組字第 223號函同意台中營運處上開情事,此有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台中分會上開函附卷可憑(附原審卷第338至341頁),被上訴人業已取得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同意,自得要求員工參與各項輪值,縱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用,亦應由員工另案請求,而非得由員工拒絕參與各項輪值,而上訴人不參與輪值,亦非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用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員工輪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輪值因屬加班性質,其得考量自身因素決定加班與否,均無可採。上訴人原未參加各項輪值,至94年12月,因年底績效考核將至,而輪值亦為考核之內容,始自94年12月13日起參與平日輪值、中午輪值、假日輪值,惟需過夜之 24小時障礙查修及NOC輪值,上訴人仍拒絕參加,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由於上訴人僅自94年12月13日起參與不需過夜之平日輪值、中午輪值、假日輪值,當然會增加其他同事之負擔。本院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權機房個人工作量、行銷績效、加班與受訓時數比較表及轄局個人工作量、行銷績效、加班與受訓時數比較表(附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整理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全體員工之輪值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之輪值情形仍較其他同事差。上訴人以其未曾因拒絕依被上訴人排定之輪值時間表輪值,而受記過處分,主張其在職期間均依規定參與輪值。惟此乃係上訴人自94年12月13日起始願參與平日輪值、中午輪值、假日輪值,就上訴人不願參與之輪值,被上訴人即未將上訴人排入輪值時間表,上訴人雖未曾因拒絕輪值而受懲處,但在94年底之考成,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不參與輪值列入考核事項。

7.上訴人在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工作表現不佳,又拒絕參與輪值,拒絕參與支援其他機房及上級交辦事項,上訴人即應成為精簡該股人力之優先考量人選,證人己○○證稱:「93、94年甲○○的表現都是最差,94年8月1日民營化,我們有人力評估,甲○○與丁○○都成為調撥人力,那是94年 9月14日的評估報告」、「上訴人在94年 9月14日已經被評定為調派人力即屬要精簡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 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上訴人之職務是否應予異動,首應考量係上訴人之93、94年工作表現,而上訴人93、94年之考成分數、考核分數均為原任職單位全體員工最差者,且係94年之唯一乙等者(見原審卷第65、66頁之考核等第清冊、考核清冊),又有上開不配合業務之情事,上訴人即應係被上訴人於精簡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人事時最優先釋出之人力,此與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之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服務,職務由佐理員於78年6月19日升任為機務工作員,再於85年 7月1日升任為專員無關,上訴人以其之前職務之晉升,主張被上訴人調動其職務不當,委無足取。

8.系爭人事命令將上訴人調至台中營運處總務科,從事公文物流工作,須每日往返於台中營運處所屬各單位傳遞公文。上訴人新任之工作僅係傳遞公文,無需專業技術,上訴人自能勝任,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往返於台中營運處所屬各單位傳遞公文,已提供車輛供上訴人使用,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 186頁背面),則上訴人僅係駕駛車輛往返於台中營運處各單位傳遞公文,即非上訴人之體力所不能負荷,上訴人僅泛稱新工作為其體能所不能負荷,惟並未具體說明其身體狀況有何無法負擔之情事,自無可採。上訴人可以勝任新工作,其職務之調動並無不當,此與公文物流工作尚有其他勞工可勝任無關,蓋上訴人職務之調動是否妥當,應專就上訴人為考量,其他可勝任公文物流工作者,有其原有工作須從事,無異動之原因,上訴人自不能以公文物流工作尚有其他勞工可勝任,質疑系爭人事命令之妥當性。上訴人再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將具有人事管理專業之被上訴人,調為從事工作性質迥然不同,偏向體能、一般事務性之工作,卻不調動其他工作性質較近似之其他勞工,尚難認係上訴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公文物流職務,尚有其他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可資勝任,則被上訴人遽將上訴人調任該職,即非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觀其判決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係商合行公司將人事管理主管之謝蓮香調職至工廠出貨中心擔任偏向體能、一般事務性之出貨員工,再派王翠華接任謝蓮香人事業務之工作,故該案認為商合行公司就謝蓮香職務之調動,非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此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單位之職務係經裁撤,被上訴人未派其他人接任,及上訴人新任之工作並非上訴人體能上所不能勝任之情形不同,是無從比附援引,逕認系爭人事命令調動上訴人職務非屬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9.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需調動上訴人之職務,雖將上訴人由原擔任電信機房設備維護工作,調至工作性質、工作場所皆相異之公文物流職務,但上訴人係因原職務遭裁減,上訴人又於原職務之工作績效不佳,且不參與輪值,拒絕支援其他機房及上級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已無與上訴人原職務相近之工作可安置上訴人,故將上訴人調至總務科從事公文物流工作,上訴人新任工作不需專業技術,工作輕鬆,係上訴人體能上所能負荷,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且不需參與輪值,無夜間加班之問題,符合上訴人之意願,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職務調動,應有尊重上訴人之意願,系爭人事命令自無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另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係約定職務之調動應尊重工會會員之意願辦理,而非應取得工會會員之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事先未曾詢問上訴人之意願,亦未與其商議或取得其同意,主張系爭人事命令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要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職務有無違反內政部所定之調動工作原則?

1.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就該內政部所定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命令違背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及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等原則;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人事命令有違背上開調動原則。

2.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此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1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之變更,雇主固應與勞工商議,惟於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時,並非必須與勞工商議,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得調動勞工之工作,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示,雇主在符合內政部所定調動五原則之情況下,仍得調動勞工之工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亦認「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可見雇主在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或誠信原則,仍得為之,並非必須取得勞工之同意。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發布系爭人事命令應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系爭人事命令即無違反勞動契約。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1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電信員工之工作單位、工作項目、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於員額編制精簡,有重新調整必要,及為調配各部門間人力之均衡,確為業務之需要,得調整之。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精簡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之人事,將上訴人調至台中營業處總務科從事公文物流工作,亦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91條第1、2款之規定。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自應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人事命令既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91條第1、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而上訴人職務之調動,除工作地點、工作性質有異外,其餘對上訴人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而上訴人工作地點、工作性質之變更,上訴人應可勝任,調整後之工作反而較為輕鬆,上訴人之職務調動,亦與誠信原則並未違背,被上訴人即無濫用其業務命令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逕為人事異動,主張系爭人事命令違反勞動契約,應無理由。再依前所述,上訴人新任之工作,應係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系爭人事命令亦未違背內政部所定調動原則「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人事命令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及內政部所定調動工作原則,應為無效,要無可採,其訴請確認系爭人事命令無效,即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95年3月31日「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人
    員共:10人
┌───┬──────┬──────┬──────┬──────┬────┐
│日  期│民權傳輸機房│北屯傳輸機房│水湳傳輸機房│英才傳輸機房│作業人力│
├───┼──────┼──────┼──────┼──────┼────┤
│95年3 │己○○      │辛○○      │子○○      │壬○○      │10人    │
│月31日│丙○○      │丁○○      │            │            │        │
│      │丑○○      │            │            │            │        │
│      │乙○○      │            │            │            │        │
│      │癸○○      │            │            │            │        │
│      │甲○○      │            │            │            │        │
└───┴──────┴──────┴──────┴──────┴────┘
二、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於「95年4月1日整併成台中
    營運處後」員工調動情形:
┌───┬──────┬──────┬──────┬──────┬────┐
│日  期│民權傳輸機房│北屯傳輸機房│水湳傳輸機房│英才傳輸機房│作業人力│
├───┼──────┼──────┼──────┼──────┼────┤
│95年4 │己○○      │辛○○      │子○○      │壬○○      │8人     │
│月1日 │丙○○      │癸○○      │            │            │        │
│至95年│丑○○      │            │            │            │        │
│5月31 │乙○○      │            │            │            │        │
│日    │            │            │            │            │        │
├───┼──────┼──────┼──────┼──────┼────┤
│95年6 │己○○      │庚○○      │子○○      │壬○○      │8人     │
│月1日 │丙○○      │癸○○      │            │            │        │
│至今  │丑○○      │            │            │            │        │
│      │乙○○      │            │            │            │        │
└───┴──────┴──────┴──────┴──────┴────┘
註1:南、北台中營運處於95年4月1日整併為台中營運處,原「
     北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一股」配置人力10人,
     改為「台中營運處第二局內網路中心第二股」,正式配置
     人力縮減為8人。
註2:95年4月1日民權機房專員甲○○,台中分公司函調往總務
     科。95年4月1日至95年5月5日甲○○調職爭議協調中。
註3:北屯機房專員丁○○95年4月1日退休,由民權機房專員癸
     ○○遞補。
註4:北屯機房助理工程師辛○○95年6月1日調往台中分公司NOC
     ,由同二局網內七股專員庚○○遞補。
三、上訴人所主張員工輪值情形:
┌─────┬───────┬─────────┬─────────┬─────────┐
│          │24小時障礙查修│     平日輪值     │     假日輪值     │     NOC輪值      │
│          │              │(17:30~18:30)│(8:30~17:00) │(22:00~9:00) │
├─────┼───────┼─────────┼─────────┼─────────┤
│己○○    │      有      │        有        │        有        │        有        │
├─────┼───────┼─────────┼─────────┼─────────┤
│丙○○    │      有      │        有        │        有        │        有        │
├─────┼───────┼─────────┼─────────┼─────────┤
│丑○○    │      有      │        有        │        有        │        有        │
├─────┼───────┼─────────┼─────────┼─────────┤
│甲○○    │      無      │自94年12月13日起  │自94年12月13日起  │        無        │
├─────┼───────┼─────────┼─────────┼─────────┤
│乙○○    │      無      │        有        │        有        │        有        │
├─────┼───────┼─────────┼─────────┼─────────┤
│癸○○    │      無      │        有        │        有        │        有        │
├─────┼───────┼─────────┼─────────┼─────────┤
│壬○○    │      無      │        無        │        有        │        有        │
├─────┼───────┼─────────┼─────────┼─────────┤
│子○○    │      有      │        無        │        有        │        有        │
├─────┼───────┼─────────┼─────────┼─────────┤
│辛○○    │      有      │        無        │        有        │        有        │
├─────┼───────┼─────────┼─────────┼─────────┤
│丁○○    │      無      │        無        │        有        │        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人事命令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