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19號
- 抗告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指略以:㈠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問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6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l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內指定送達代收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則原第一審法院有書狀需送達抗告人時,應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使為適法。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僅向抗告人本人送達,並未對代收人送達,於法未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96年4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3頁、94頁),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法院並於96年4月26日對抗告人送達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見原審卷第102頁),雖該裁定並未向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惟既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且該送達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本件裁定自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指稱本件未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自屬無據。再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4月26日收受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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