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洪永叡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 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按指舊法,新法為同條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94度附民上字第14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正本,此有本院該卷第2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96年3月3日經伊於審理中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委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告知,始知該案發回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案卷內,有自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於89年4月20日、91年11月27日親自簽名蓋章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二份。此二份申請書可證再審被告及其妻廖林免之印鑑章係由其夫妻自行保管,並非如本院刑事庭所認自87年間交由伊保管、遭伊利用而偽造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附表(同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即可證伊委託代書廖春正所為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13次移轉登記(第1次申請日期為88年12月13日,第13次申請日期為93年4月6日),均係經再審被告之同意。乃此二份當時已存在之重要證物,卻未經當時刑事庭加以斟酌,致誤為不利於伊之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苟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查縱再審原告確於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知悉上開刑案卷內有上開二份申請書,而該二份申請書亦確未經本院刑事庭斟酌,惟查本院刑事庭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又舉:⑴自訴人與廖林免分別於87年6月2日、88年11月5日、91年1月10白申請印鑑證明,均係自行簽名、蓋章於聲請書,或捺指印於委任書,同意委託被告申請,且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後,戶政事務所均以信函通知自訴人及廖林免;⑵……。然查:①本件自訴人及廖林免均陳稱,彼等印鑑章係自87年辦理祖厝(即惠泰段第170、170-1、170-2等地號)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孫子時,交付被告處理後,即由被告保管使用,迄未返還彼等,此並為本院所採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以自訴人夫妻當時對被告之信任,被告任意捏詞需使用印鑑證明為由,而偕同自訴人夫妻申請印鑑證明,或要求自訴人夫妻於委任書蓋印同意委由被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並非難事。故自訴人等同意申請印鑑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彼等亦同意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即本院刑事庭斟酌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辯護人所提其他亦經指為由再審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亦屬介於其所認再審被告將印鑑章交由再審原告保管期間內之申請書後,仍未動搖其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所為再審原告偽造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據為未經再審被告之同意而為附表所示之13次移轉登記之認定,並已說明理由如上,即認縱有再審被告親自簽名之事實,亦不能解免再審原告有偽造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二份申請書縱再經該斟酌,顯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刑事庭所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M